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翔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分述如下:㈠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以下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羅翔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或轉讓,另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轉讓愷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將可供施用數口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倪嘉亨而轉讓之。
㈡於101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可供捲入1至2根香菸內之少許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倪嘉亨而轉讓之。
㈢於102年4月2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7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倪嘉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5之1頁、第7頁)在卷可證。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尚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惟此部分係屬贅載,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各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愷他命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