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祐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祐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祐騏(原名:楊弦豫)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市漢中街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處,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祐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並有酒精測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先後於102年9月間、10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詳後述),然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併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因認被告為累犯,聲請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先後於102年9月間、10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2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其中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2罪),另由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應執行之刑尚未依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2 罪),經法院分別宣告之刑,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且業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書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可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業經執行完畢,縱然被告就上開2罪分別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形式上業經執行完畢,將來檢察官依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換發之指揮書,應扣除此業經執行之部分,此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形式上已執行之刑應予扣除之結果問題,核與被告前案係於何時執行完畢之時點及有無構成累犯之認定問題無涉。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尚未經檢察官就其應執行之刑換發指揮書執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分別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實質上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爰不予宣告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