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奇異筆空筆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奇異筆空筆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奇異筆空筆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清翔:
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及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6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蔡清翔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15時(起訴書僅記載102 年12月初,應予補充)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或4 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2.17公克),並無償獲贈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72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上揭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265 巷口,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願受裁判,並自願同意受搜索,自動交出在其隨身包包內之上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無償獲贈之大麻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翌(10)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17公克),此有該中心102 年北市鑑毒字第427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721公克),亦有該中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 幀等件(見毒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㈠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23時55分許持有大麻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6057號)送驗結果,大麻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6057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㈡部分:
1.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至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2.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㈠部分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15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於同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供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動將隨身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交予警方扣押,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3 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蔡清翔毒品案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迄未逃避偵、審,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與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721公克),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前開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佐。是該等驗餘之乾燥植物碎塊1 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大麻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17公克),此有上開該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同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 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包裝袋6 只及吸食器1 組,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奇異筆空筆管1 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方便攜帶所持有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