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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至第5 行「見該處停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王憶南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應更正、補充為「見該處停放王憶南所有,並由溫偉銘使用,惟於103 年5 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屬同一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1 次侵占遺失物罪及1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累累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遺失物及所有物,並造成被害人王憶南、告訴人王智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王憶南所有之重型機車1 臺,已由被害人王憶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損失非鉅;另被告竊取之告訴人王智弘所有之電纜線1 綑,業已變賣,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智弘;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
                         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各減刑為5月15日、
    5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3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22巷
      與景美街3巷口處,見該處停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係王憶南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遂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在王智弘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上,徒手竊取後車廂內電纜線1捆(價值約
      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
      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22巷與景美街3巷
      口處。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被害人王憶南、證人│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前揭│
     │  │溫偉銘於警詢之指述│機車遭竊之過程。      │
     ├─┼─────────┼───────────┤
     │3.│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告訴人前揭電纜線遭竊之│
     │  │之指述            │事實。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2份 │被告騎乘前揭王憶南所有│
     │  │、現場照片1份、贓 │而遭竊之機車為竊盜犯行│
     │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