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柏享」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院103年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徐貽鋕竊取被害人林柏亨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林柏亨」(均誤簽為「林柏享」)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盜刷被害人林柏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又被害人林柏亨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僅相隔3分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㈧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3罪、詐欺得利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仍因貪圖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加值,藉此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對被害人林柏亨、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柏亨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林柏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冒用「林柏亨」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商店收據聯共4紙,業已經被告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6所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林柏享」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民國)│消費地點/特 │金額(新│偽造署押│ 宣告刑 ││ │ │約商店 │臺幣) │及數量 │ │├──┼──────┼──────┼────┼────┼──────┤│ 1 │102年8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565元 │簽帳單簽│徐貽鋕犯行使││ │凌晨5時28分 │林森北路282 │ │名欄之「│偽造私文書罪││ │許 │號/新東陽林 │ │林柏享」│,累犯,處有││ │ │森一門市 │ │署名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2 │102年8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4249元 │簽帳單簽│新臺幣壹仟元││ │凌晨5時40分 │林森北路282 │ │名欄之「│折算壹日。偽││ │許 │號/新東陽林 │ │林柏享」│造之「林柏享││ │ │森一門市 │ │署名1枚 │」署名貳枚沒││ │ │ │ │ │收。 │├──┼──────┼──────┼────┼────┼──────┤│ 3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330元 │ 無 │徐貽鋕犯詐欺││ │中午12時19分│重新路5段654│ │(免簽名│取財罪,累犯││ │ │號1樓/爭鮮迴│ │ ) │,處有期徒刑││ │ │轉壽司重新店│ │ │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4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7842元 │簽帳單簽│徐貽鋕犯行使││ │中午12時30分│重新路5段654│ │名欄之「│偽造私文書罪││ │許 │號/家樂福重 │ │林柏享」│,累犯,處有││ │ │新店 │ │署名1枚 │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林柏享││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 5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汐止區│21,900元│ 無 │徐貽鋕犯詐欺││ │下午2時41分 │中興路210號/│ │(交易失│取財未遂罪,││ │許 │虹威國際企業│ │ 敗) │累犯,處有期││ │ │有限公司 │ │ │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民國)│消費地點/特 │金額(新│偽造署押│ 宣告刑 ││ │ │約商店 │臺幣) │及數量 │ │├──┼──────┼──────┼────┼────┼──────┤│ 1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500元 │ 無 │徐貽鋕犯以不││ │上午7時6分許│中正路138號/│ │(悠遊卡│正方法由收費││ │ │捷運頭前庄站│ │ 加值)│設備得財產上││ │ │ │ │ │不法之利益罪││ │ │ │ │ │,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2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500元 │ 無 │徐貽鋕犯以不││ │上午7時18分 │重新路5段599│ │(悠遊卡│正方法由收費││ │許 │號/全家便利 │ │ 加值)│設備得財產上││ │ │商店三重中興│ │ │不法之利益罪││ │ │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2年8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500元 │ 無 │如易科罰金以││ │上午7時21分 │重新路5段599│ │(悠遊卡│新臺幣壹仟元││ │許 │號/全家便利 │ │ 加值)│折算壹日。 ││ │ │商店三重中興│ │ │ ││ │ │店 │ │ │ │├──┼──────┼──────┼────┼────┼──────┤│ 4 │102年8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500元 │ 無 │徐貽鋕犯以不││ │上午7時44分 │峨嵋街88號/ │ │(悠遊卡│正方法由收費││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加值)│設備得財產上││ │ │峨嵋店 │ │ │不法之利益罪││ │ │ │ │ │,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5 │102年8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4元 │ 無 │徐貽鋕犯詐欺││ │上午10時47分│西寧南路85號│ │(撥打電│得利罪,累犯││ │許 │/中華電信之 │ │話) │,處有期徒刑││ │ │公共電話 │ │ │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6 │102年8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5804元 │簽帳單簽│徐貽鋕犯行使││ │上午10時51分│中華路1段68 │ │名欄之「│偽造私文書罪││ │許 │號/橡木桶洋 │ │林柏享」│,累犯,處有││ │ │酒股份有限公│ │署名1枚 │期徒刑伍月,││ │ │司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林柏享││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