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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叁拾貳點壹叁公克,驗前MDMA總純質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秉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10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後,於103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其工作處所,以將上揭摻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9)日凌晨4時許,吳秉融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2.13公克,驗前MDMA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件犯行,應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吳秉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另扣案內含褐白色粉末之伯朗咖啡包兩包(驗前總淨重33.4580公克,驗餘總淨重32.13公克,驗前MDMA總純質淨重0.33公克),先後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約為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74頁,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卷第6頁)、毒品案件扣案蒐證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32.13公克,驗前MDMA總純質淨重0.33公克),先後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扣案之褐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咖啡包外包裝袋2只,因MDMA係與咖啡末混合後盛裝於該等外包裝袋中,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屬實,有該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104)航醫字第31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MDMA外包裝袋2只,與扣案之MDMA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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