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璋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純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伍包(驗餘總淨重為叁點貳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佰壹拾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明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由謝明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謝明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分裝勺3支、分裝袋114個、電子磅秤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發還),而得悉上情,謝明璋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外省仔」之成年男子吳永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姜文哲、田芳瑜及陳曉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在案,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謝明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涵、姜文哲及田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分裝勺3支、分裝袋114個、電子磅秤1個等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文哲、田芳瑜及陳曉涵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各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已自白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妹仔」之人及綽號「外省仔」之吳永恒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如是供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經警提供相片指認方式指出上開賣家等情,此觀被告調查、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明,而吳永恒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4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1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至第68頁)。員警雖早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永恒之前,即因監聽而知悉吳永恒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並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943號搜索票擬對吳永恒實施搜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15號卷第1頁至第147頁),然依卷內證據,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吳永恒業已為警鎖定而即將受搜索之情,復於為警查獲後,旋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為吳永恒,且其告知員警其毒品來源為吳永恒之際,員警亦尚未對吳永恒為搜索行為(按:員警係於102年11月20日方對吳永恒為搜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訂定,乃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旨意,本案被告既已告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有偵查權之員警、檢察官其後復以本案被告之供述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作為論斷吳永恒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直接查獲吳永恒,惟已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定吳永恒之罪行,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應與「因而查獲」之情形等同齊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被告之情形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前揭判決意旨,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適用同條第1項之方式處理,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花店外務,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尚有2名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黃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為3.21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00號鑑定書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予證人所得之財物共15,200元(1,800元+3,000元+2,000元+1,800元+3,000元+1,800元+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分裝袋114個,係被告預備分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係預備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勺3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則供其與不特定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內容│所犯法條│宣告刑(│ │ │、地點 │即交付之│與對象 │及罪名 │即主文)│ │ │ │款項(新│ │ │ │ │ │ │臺幣) │ │ │ │ ├───┼────┼────┼────┼────┼────┤ │ 1 │102年9月│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10日1時2│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8分許, │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市│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板橋區萬│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壹│ │ │板路126 │ │文哲 │品罪 │年拾壹月│ │ │號前 │ │ │ │。扣案之│ │ │ │ │ │ │分裝勺叁│ │ │ │ │ │ │支及電子│ │ │ │ │ │ │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捌佰│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102年10 │3,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日9時│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41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市│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永和區永│ │他命予田│第二級毒│期徒刑貳│ │ │元路83巷│ │芳瑜 │品罪 │年壹月。│ │ │8號3樓前│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3 │102年10 │2,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日19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34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臺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萬華區│ │他命予陳│第二級毒│期徒刑壹│ │ │廣州街路│ │曉涵 │品罪 │年拾壹月│ │ │旁 │ │ │ │。扣案之│ │ │ │ │ │ │分裝勺叁│ │ │ │ │ │ │支及電子│ │ │ │ │ │ │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4 │102年10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4日13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48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壹│ │ │萬板路12│ │文哲 │品罪 │年拾壹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 │ │ │ │ │ │分裝勺叁│ │ │ │ │ │ │支及電子│ │ │ │ │ │ │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捌佰│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5 │102年10 │3,0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7日15 │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21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永和區│ │他命予田│第二級毒│期徒刑貳│ │ │永元路12│ │芳瑜 │品罪 │年壹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分│ │ │ │ │ │ │裝勺叁支│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叁│ │ │ │ │ │ │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6 │102年11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3日12│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17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壹│ │ │萬板路 │ │文哲 │品罪 │年拾壹月│ │ │126號前 │ │ │ │。扣案之│ │ │ │ │ │ │分裝勺叁│ │ │ │ │ │ │支及電子│ │ │ │ │ │ │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 │ │ │ │ │ │壹仟捌佰│ │ │ │ │ │ │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7 │102年11 │1,800元 │販賣數量│毒品危害│謝明璋販│ │ │月13日11│ │不詳之第│防制條例│賣第二級│ │ │時29分許│ │二級毒品│第4條第2│毒品,累│ │ │,在新北│ │甲基安非│項之販賣│犯,處有│ │ │市板橋區│ │他命予姜│第二級毒│期徒刑壹│ │ │萬板路12│ │文哲 │品罪 │年拾壹月│ │ │6號前 │ │ │ │。扣案之│ │ │ │ │ │ │含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成分之黃│ │ │ │ │ │ │色透明晶│ │ │ │ │ │ │體伍包(│ │ │ │ │ │ │驗餘總淨│ │ │ │ │ │ │重為叁點│ │ │ │ │ │ │貳壹公克│ │ │ │ │ │ │)、含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 │ │之白色透│ │ │ │ │ │ │明晶體壹│ │ │ │ │ │ │包(驗餘│ │ │ │ │ │ │淨重為零│ │ │ │ │ │ │點叁陸公│ │ │ │ │ │ │克)均沒│ │ │ │ │ │ │收銷燬之│ │ │ │ │ │ │;分裝勺│ │ │ │ │ │ │叁支、分│ │ │ │ │ │ │裝袋壹佰│ │ │ │ │ │ │壹拾肆個│ │ │ │ │ │ │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個均│ │ │ │ │ │ │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 │ │ │ │ │ │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