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共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永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獲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住處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49.74公克)、分裝袋1,000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恒及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等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明璋、張雪娥、謝孟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2、65至67、70至71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卷附之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據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嚴格執行查緝毒品之施用、轉讓及販賣,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買受毒品之謝明璋、張雪娥、謝孟家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自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小額交易,可見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又謝明璋、張雪娥、謝孟家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向被告購買微量毒品,應僅係供己施用,可見被告對買受人等人而言,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不可謂不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前揭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楠」即鄭諱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洪新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如何查獲鄭諱楠?)原本執行通訊監察對象是吳永恒,在102年4月到5月間就有聽到吳永恒上游的電話,經我們查證,大概在102年6、7月間就查證知道上游的那支電話使用人是鄭諱楠,我們查獲被告後,就請他指認鄭諱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警方查獲鄭諱楠販賣毒品並非係因被告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述所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9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甚微,應無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指認毒品來源「阿楠」(即鄭諱楠)供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隔並不久遠,犯罪模式相近,毒品買家重疊,僅有謝明璋、張雪娥、謝孟家3人等情,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犯罪預防功能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除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非屬被告所有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38頁反面),是除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欄下予以沒收,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先後販賣毒品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業經認定於前,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49.74公克)、分裝袋1,000個等物,被告既供承係於本案犯罪後所另行購得(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價格│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數量│ │ │ ├──┼───────┼───┼────┼────┼───────────────────┤ │ 1 │102年4月16日21│謝明璋│3,6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時39分後不久之│ │、2公克 │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1745│ │ │某時,在臺北市│ │甲基安非│ │4113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萬華區河南路1 │ │他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段63號前。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2年5月3日14 │謝明璋│1,8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時44分許,在臺│ │、1公克 │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北市萬華區河南│ │甲基安非│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1段63號前。 │ │他命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102年5月19日16│謝明璋│1,8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時12分(起訴書│ │、1公克 │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誤載為16分)後│ │甲基安非│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久之某時,在│ │他命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臺北市萬華區河│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南路1段63號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102年10月12日 │張雪娥│500元、1│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9時許,在臺北 │ │小包(可│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1│ │ │市中山區新生北│ │供吸食約│ │103267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路2段133巷18號│ │3次)甲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前。 │ │基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命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02年11月6日19│張雪娥│1,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時46分後不久之│ │、1小包 │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某時,在臺北市│ │(可供吸│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中山區新生北路│ │食約5、6│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2段133巷18號前│ │次)甲基│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2年11月9日23│張雪娥│500元、1│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時47分後不久之│ │小包(可│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某時,在臺北市│ │供吸食約│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中山區新生北路│ │3次)甲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2段133巷18號前│ │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102年11月13日 │張雪娥│500元、1│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11時25分後不久│ │小包(可│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之某時,在臺北│ │供吸食約│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市中山區新生北│ │3次)甲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路2段133巷18號│ │基安非他│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前。 │ │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102年9月30日17│謝孟家│1,5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5分後不久之某 │ │、1公克 │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時,在臺北市萬│ │甲基安非│ │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華區萬大路某 │ │他命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天橋下。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9 │102年10月3日17│謝孟家│3,000元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時43分後不久之│ │(起訴書│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1745│ │ │某時,在臺北市│ │誤載為2,│ │4113號之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萬華區萬大路某│ │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天橋下。 │ │、2公克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甲基安非│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