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寶生
- 選任辯護人
- 彭義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錢倩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寶生犯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八一五號、○○○○○○○○○○號SIM 卡各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錢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錢倩犯如附表㈡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0三七、○○○○○○○○○○號、○○○○○○○○○○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拾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寶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石寶生及錢倩2 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石寶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㈠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柴敬偉及王賢輝之來電,聯絡後即在如附表㈠編號1 至11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並收取或以賒帳方式獲取如附表㈠編號1 至11所示之利益,而均完成交易。
㈡石寶生、錢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石寶生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侯本一之來電,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後,侯本一即於翌(19)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石寶生與錢倩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下稱石寶生與錢倩之住處),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方式,向錢倩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成功(此部分即附表㈡編號1 所示犯行)。
㈢石寶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柴敬偉之來電,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石寶生與錢倩住處內,將其所有重量約0.1 至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柴敬偉當場施用(此部分即附表㈢編號1 所示犯行)。
㈣石寶生及錢倩復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石寶生先於如附表㈣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柴敬偉、王賢輝聯繫,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錢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錢倩分裝毒品後,於如附表㈣編號1 、2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㈣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及王賢輝。
二、石寶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分別於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抽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
三、錢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上情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石寶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6 月20日至石寶生與錢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石寶生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錢倩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 公克)等物;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石寶生與錢倩住處查緝毒品,經徵得石寶生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石寶生、錢倩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
㈠被告2 人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柴敬偉、王賢輝及侯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柴敬偉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第85至89頁、第113 頁至11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05 至106 頁;證人王賢輝部分見103 年度6037號卷第250 至256 頁、第281 至2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14 至115 頁;證人侯本一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278 頁至第27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告石寶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柴敬偉、王賢輝、侯本一聯絡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柴敬偉聯絡情形,則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72至73頁、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賢輝聯絡情形,則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被告石寶生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侯本一聯絡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88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卷㈠第23至26頁【被告錢倩部分】、第30至32頁【被告石寶生部分】)、103 年6 月20日執行搜索時現場照片共19張(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2 份(見同上卷第82、83頁)等物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石寶生始終坦承不諱外,被告石寶生於103 年6 月3 日、20日先後為警查獲後,均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2 次均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附卷可佐(分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10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卷第55頁),是被告石寶生此部分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錢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卷㈠第23至26頁)及被告錢倩於103 年6 月20日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52頁)等物在卷可按,足以佐實被告錢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寶生、錢倩所犯之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僅有0.1 至0.2 公克、1 公克或供人試用微量確認品質(詳如附表㈢、㈣所載),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數量即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同條例第9 條所定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寶生、錢倩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再查:⑴本件被告石寶生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3 月間,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分別於89年、90年、94年、95年、97年、98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⑵被告錢倩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被告錢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石寶生、錢倩各自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石寶生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㈠編號1 至11、附表㈡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㈢編號1 、附表㈣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 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錢倩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㈡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㈣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寶生、錢倩就附表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 公克),可知被告2 人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查該等毒品係被告2 人販賣所餘一情,業據被告錢倩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1 號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石寶生、錢倩就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表㈡、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寶生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錢倩於如附表㈠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王賢輝,以遂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石寶生、錢倩就其等所犯之上列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石寶生部分:
⑴查被告石寶生前:①因犯贓物罪(共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部分);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部分);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部分);④又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部分)。以上第1 、第2 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3 、第4 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者接續執行至101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犯轉讓禁藥罪者,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經查,被告石寶生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自白,惟其先前於警、偵訊中,對於附表㈠編號7 、8 兩罪,先辯稱:王賢輝是要打電話向伊借錢還是玩電腦,伊忘記了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㈠第7 頁正、反面),後改稱:編號7 該次與王賢輝通話,是因為王賢輝都未按時間還錢(指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所以伊在球裡面倒了0.1 、0.2 公克的安非他命請王賢輝用,王賢輝用完就走了,這次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王賢輝,王賢輝為何會說這次有以1,000 元之價格向伊購買0.3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覺得很奇怪;編號8 該次,伊記得王賢輝那天有到伊家中,伊是請王賢輝用,也是0.1 、0.2 公克倒到玻璃球,讓王賢輝自己用,伊沒有如王賢輝所稱是在路邊販賣毒品給他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均否認其提供毒品予證人王賢輝有從中營利之意思,並強調非販賣,僅係無償轉讓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石寶生於偵查中亦已就附表㈠編號7 、8 兩次犯行自白。是以,被告石寶生就其所犯附表㈠編號1 至6 、編號9 至11、附表㈡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㈠編號7 、8 部分,則因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至於所犯如附表㈢、㈣部分,因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以上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錢倩部分:
⑴經查被告錢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錢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查被告錢倩於本案偵、審理中對於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翻供,惟最終仍全部自白,不影響其已於審理中自白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錢倩所犯如附表㈣所示之兩次轉讓禁藥罪,則應一體適用藥事法,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應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另被告錢倩雖配合供出上游為「青龍」、「小烏龜」,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積極偵辦中,然經本院多次函詢偵查結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查獲相關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9 月5 日回函及本院103 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78 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㈩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石寶生、錢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石寶生、錢倩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無非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且被告石寶生、錢倩犯後均願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可見其等具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部分罪名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或轉讓,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已見相當悔意,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分裝袋10包等物分別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有,且分別為其等用以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附表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誤。是其中用於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分裝袋10包等物(詳如附表「交易方式、金額」欄所示),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用以犯附表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無從適用前揭條例予以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共15袋(淨重31.9330 公克,取樣0.0953公克驗餘用罄,驗餘淨重31.837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9011 公克),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石寶生及錢倩販賣所餘,均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準此,爰依該條項規定,在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㈡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石寶生及錢倩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部分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錢倩所有,業據被告錢倩自陳無訛,且依其供述,上開物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者為吸食工具,後者係為控制用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被告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3月│臺北市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 │山區福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59分│路4巷6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25號2樓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之石寶生│,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錢倩住│石寶生即以新臺幣(下同)2,00│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下稱│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公克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石寶生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柴敬偉。 │ │ │ │ │ │錢倩住處│ │ │ │ │ │ │) │ │ │ ├──┤ ├────┼────┼──────────────┼──────────────┤ │ 2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日早上8│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43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10時16│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 3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早上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1時19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石寶生即以7,500 元之價格,販│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重量約3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柴敬偉。 │ │ ├──┤ ├────┼────┼──────────────┼──────────────┤ │ 4 │ │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日晚上│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14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21分許│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並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隨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石寶生即以2,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柴敬偉。 │ │ ├──┼───┼────┼────┼──────────────┼──────────────┤ │ 5 │王賢輝│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日晚上8│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時13分許│樓下路旁│石寶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0 元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 │ 6 │ │103年3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日晚間│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7時4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五│ │ │ │、8時24 │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行│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分許 │ │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事宜,石寶生即命不知情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錢倩,在上開地點交付放置在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封內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王賢輝,王賢輝並賒欠石寶│ │ │ │ │ │ │生1,000 元。 │ │ ├──┤ ├────┼────┼──────────────┼──────────────┤ │ 7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7│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時29分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 │ │ │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 │ │4時15分 │樓下路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 │ │ │許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五五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 │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8日下午│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5時10分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晚上9 │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易│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石寶生並以1,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日上午1│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0時28分 │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 │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他命事宜,經石寶生應允後,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當日中午,王賢輝即前往交易地│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得石寶生所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1 │ │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中午 │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寶│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12時10分│ │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四五五│ │ │ │許、下午│ │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0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時30分 │ │他命,並經石寶生應允後,於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 │日(5 日)下午1 、2 時許,在│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開交易地點,石寶生以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賢輝。 │ │ └──┴───┴────┴────┴──────────────┴──────────────┘ 附表㈡ 被告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侯本一│103年6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侯本一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下午│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時16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號SIM 卡│ │ │ │ │ │非他命,並由石寶生轉知錢倩此│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 │ │ │ │ │情及侯本一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份量,於翌日(19)日下午3 、│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共拾伍袋│ │ │ │ │ │4 時許,侯本一即前往上開地點│(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捌叁柒柒│ │ │ │ │ │,以賒欠1,000 元之價格,由錢│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 │ │ │ │ │倩交付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命予侯本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㈢ 被告石寶生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日中午 │錢倩住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12時57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八八0│ │ │ │許、下午│ │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付甲基安│五八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1時57分 │ │非他命,柴敬偉即前往上開地點│。 │ │ │ │許 │ │,由石寶生無償轉讓重量約0.1 │ │ │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 │ │ │ │ │柴敬偉當場施用。 │ │ └──┴───┴────┴────┴──────────────┴──────────────┘ 附表㈣ 被告石寶生與錢倩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主文 │ ├──┼───┼────┼────┼──────────────┼──────────────┤ │ 1 │柴敬偉│103年4月│臺北市北│於前揭時間,柴敬偉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 │1日晚間 │投區石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石寶生│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11時49分│路二段2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含門│ │ │ │許。 │1號之臺 │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交付│號○○○○○○○○○○號、0│ │ │ │ │北榮民總│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石寶生以所│九七八八0五八一五號、0九七│ │ │ │ │醫院(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錢倩│五一一六八0五號SIM 卡各壹張│ │ │ │ │稱榮總醫│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均沒收之。 │ │ │ │ │院) │話,確認錢倩分裝1 公克毒品交│ │ │ │ │ │ │石寶生攜往榮總醫院,石寶生並│ │ │ │ │ │ │於翌日(2 日)中午12時30許在│ │ │ │ │ │ │上開地點,將重量1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柴敬偉。 │ │ ├──┼───┼────┼────┼──────────────┼──────────────┤ │ 2 │王賢輝│103年5月│石寶生與│於前揭時間,王賢輝以所持用之│石寶生、錢倩共同明知為禁藥而│ │ │ │12日凌晨│錢倩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轉讓,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3時18分 │ │寶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許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試用甲基安非│號○○○○○○○○○○號SIM │ │ │ │ │ │他命,王賢輝隨即至上開地點,│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由錢倩分裝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無償轉讓予王賢輝當場施│ │ │ │ │ │ │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