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銘
張貞松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18531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貸款共同背信之二(即起訴書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張貞松於民國86年10、11月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董事長,與該公司董事翁大銘、總經理陳東成及財務部經理黃壽美、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徵信承辦人王鳳鳴、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等人均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何智輝當時參選苗栗縣縣長連任在即需用金錢急於核發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等地號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許可,藉以提高該久俊案土地價格,竟然共同意圖為何智輝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㈠由翁大銘指示黃壽美等人違反「徵授信營業常規」授信審查原則,未確實對實際借款人何智輝、王素筠及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及保證人王封苗為資歷、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物價值現況及將來展望性等作徵信調查。且張貞松等人均明知借款人鄒財生、徐永亮、徐榮耀等3人均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渠等借款絕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卻由高政義、魏雲瑛依據黃湯玉新等四人個人資料表所述職業自行判斷決定,而於業務上登載之鄒財生等人之「放款申請書」文書上「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土地開發」、「還款來源」欄虛偽填載「薪資收入」「營業收入」等不實事項,於黃湯玉新之「放款申請書」填載借款用途為「購地」,還款來源為:「財務收入」。又明知借款人除黃湯玉新年收入記載150萬元外,其餘徐永亮等人年收入均僅記載30萬元、25萬元不等,既顯無足夠還款來源,甚且連每月利息(依授信時約定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2億元每年應支付利息1千6百萬元)均無力負擔;且㈡違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該於抵押權設定完竣始予撥款之營業常規,明知該久俊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全部完成(該抵押權係於同年12月31日設定完竣,其名義債務人鄒財生、徐永亮、徐榮耀、黃湯玉新4人分別為第2至第5順位抵押權),復㈢黃湯玉新等四人僅於86年11月17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何智輝苗栗服務處虛應對保一次後,徐永亮、鄒財生並未於86年11月22日及黃湯玉新、徐榮耀二人並未於同年月24日分別前往國華人壽辦理簽署借據、簽收撥款支票等手續,竟於86年11月22日以發票人:國華人壽公司、付款人:彰化銀行儲蓄部、受款人:徐永亮、鄒財生等各2紙、3紙支票方式撥付各5千萬元計1億元之貸款;於86年11月24日以相同方式撥付共計1億元貸款支票6紙,使國華人壽為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上開貸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88年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悉數未償還,均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二)有關貸款之共同背信之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壹、六部分):何智輝於86年11月22日、24日先後取得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貸款後,並無意進行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急於將久俊開發案轉售脫手,即於87年1月間覓得翁大銘、翁德銘投資購買本開發案土地,翁德銘則委由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評估其可行性,經蘇懷遠評估後認為可行,同意合作。嗣因本開發案土地辦理中國農民銀行聯貸案需要,翁德銘即囑蘇懷遠出面以同國建設公司名義與何智輝簽立買賣契約,雙方於88年4月19日,在台北市鎮江街何智輝立法委員台北服務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何智輝與翁大銘、翁德銘於88年5月間為辦理買賣土地尾款貸款,因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2億5千萬元,必須提供五名自然人做為借款申貸人,由何智輝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3人,蘇懷遠則徵得同國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江高照、經理金匯新等人充作貸款人頭分散貸款,並於88年5月13日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申請貸款手續,翁大銘則指示國華人壽公司黃壽美等人配合於88年5月19日撥款2億5千萬元,作為支付本開發案土地尾款之用。翁大銘、翁德銘二人明知自己係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之有利害關係者,貸款每筆金額達一億元者,依財政部當時函文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竟指示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人配合,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徵信王鳳鳴等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亦配合何智輝提出人頭分散貸款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遵循授信審查原則,明知該擔保品前已向國華人壽辦理第2至第5順位抵押權貸款,且前次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之用,在該土地迄今仍未進行開發之情形下,並未重行辦理土地鑑價,亦未對「擔保品」土地現況加以調查;且翁德銘、張貞松等人均明知江高照、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復保等五人,均非本件抵押權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人,其貸款絕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竟由高政義、王鳳鳴承辦人未確實對實際借款人及各名義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等事項辦理徵信調查,任意指示各借款名義人於借款資料上虛偽填載個人資料表等相關資料虛為應付。復未就各借款人還款來源進行審查,依江高照等五人「個人資料表」所填載之年收入分別為江高照2百萬元、金匯新180萬元、陳順和80萬元、黃漢清100萬元及彭鍑保70萬元,亦不足具還款能力,甚且亦無每月支付利息之能力;且除江高照外其餘4人僅於88年5月15日前往國華人壽公司虛應對保後,並未於88年5月19日辦理簽署借據、簽收撥款支票等手續,竟迅速於短短不到5日之時間內之88年5月19日同時簽發付款人:國華人壽公司支票5紙,集中一次撥付貸款2億5千萬元,使國華人壽公司為不利益之抵押貸款交易,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貸得款項除配合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付款轉匯往返流程外,均依何智輝等人指示在帳戶中流用,然本件貸款之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明顯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
(三)因認被告張貞松就上述(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壹、四及六部分,被告翁德銘就上述(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罪嫌(又該罪當然含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張貞松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翁德銘違反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68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張貞松所犯偽造文書、被告翁德銘所違反保險法之罪嫌,均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貞松、翁德銘被訴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之罪嫌,該條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被告張貞松所涉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翁德銘被訴所應論處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則均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共計12年6月。又檢察官自92年8月26日開始偵查,本院則於94年11月11日對被告張貞松發布通緝、於95年1月4日對被告翁德銘發布通緝,扣除檢察官自93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迄本案於93年6月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9日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5月19日起算,被告張貞松、翁德銘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02年12月27日(88年5月19日+12年6月+2年2月17日〈即94年11月11日-92年8月26日〉-1月9日)、103年2月20日(88年5月19日+12年6月+2年4月10日〈即95年1月4日-92年8月26日〉-1月9日),故本案被告張貞松、翁德銘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