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小康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弘誠律師
- 被告
- 劉敏興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鄭祥麟
- 被告
- 吳建智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小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敏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小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知識經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開設「北京高級培訓師考照保證班」,於民國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某時,以每人新臺幣(如無標示幣別,下同)9 萬5,000 元之價格,招攬鄭祥麟、吳建智等多名學員,保證輔導考取大陸地區高級企業培訓師職照。因該證照考試之報考人需具大學畢業學歷,且鄭祥麟及吳建智均不具該學歷,陳小康為使鄭祥麟及吳建智取得報考資格,陳小康竟夥同鄭祥麟、吳建智、及協助陳小康洽辦上開大陸地區報考事項之劉敏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 月19日前之某時,在知識經濟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由鄭祥麟及吳建智提供早年個人大頭照與陳小康,並由陳小康各收取人民幣800 元之費用後,將相關費用、文件轉由劉敏興覓得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各1 本,再由陳小康、劉敏興持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行使,藉此為鄭祥麟及吳建智取得報考資格,嗣經該中心核發准考證件後,劉敏興遂將吳建智之准考證件交付陳小康,由陳小康在知識經濟公司轉交吳建智,劉敏興另於100 年5 月19日至23日即吳建智、鄭祥麟共赴大陸地區應考之首日,在北京機場將鄭祥麟之准考證件交付鄭祥麟。嗣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鄭祥麟及吳建智通過上揭證照考試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業資格證書,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102 年7 月8 日在「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全國聯網查詢」網站先後登錄鄭祥麟及吳建智取得上揭證照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廈門大學、中山大學、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及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證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吳建智、鄭祥麟應考後遲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格證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小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此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由陳小康、吳建智、鄭祥麟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以供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吳建智、鄭祥麟被訴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並持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行使,犯有刑法第216 、212 條之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其行為地亦有一部分在上開知識經濟公司在臺營業處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是被告陳小康、劉敏興辯稱本件犯罪地均不在我國,應予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於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建智、鄭祥麟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 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未使被告陳小康有對其以外之人之供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49 條等有詰問之機會,由憲法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旨觀之,固可能得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不可信之情形」之一,然此當非唯一原因,在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時,足認被告之詰問權以獲得滿足,自有證據能力。況該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是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被告陳小康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劉敏興亦辯稱上開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均未具體指出上開2 人有何客觀上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亦於審理時經具結作證,並使檢察官、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應認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滿足,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至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4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吳建智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小康等4人坦承被告陳小康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之知識經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開設「北京高級培訓師考照保證班」,於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某時,以每人9 萬5,000 元之價格,招攬鄭祥麟、吳建智等多名學員,保證輔導考取大陸地區高級企業培訓師職照,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均無大學學歷等節;惟被告陳小康、劉敏興、鄭祥麟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小康辯稱:我是因為劉敏興要推廣考照業務,才請我在臺灣地區招攬學員參與考照,且因我與劉敏興之前也沒有合作過,故我除了因應劉敏興之要求處理在臺灣招攬業務以外,其他事務均交給劉敏興處理,對於劉敏興取得吳建智、鄭祥麟之學歷證明是否涉及偽造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或任何行為分擔;且北京高級培訓師之報考資格亦不以具有大學學歷為限,我無庸要求劉敏興去偽造假的學士學位證明云云。被告劉敏興辯以:我係向北京市購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並非我偽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等證書如何製作,且高級企業培訓師之應考資格不以大學學士學位為限,又如附表二之資格證書核發浮濫,故我縱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被告鄭祥麟則辯稱:我係於赴北京應考之首日才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我的學士學位證書,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陳小康或劉敏興會拿我早於報考高級企業培訓師之前所交付的照片用於偽造學位證書,故我對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全然不知情云云。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㈢第85頁),且就被告陳小康確為前址知識經濟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招攬學員參與北京高級培訓師考照,其中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因報考考照,曾各交付9 萬5,000 元之學費加入上開證照保證班,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均不具大學學歷,被告劉敏興並曾於北京市覓得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士學位證書各1 本,並持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申請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之上開培訓師之准考證件,再由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於100 年5 月19日至23日前往大陸地區應考,嗣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以被告鄭祥麟及吳建智通過上揭證照考試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書,並分別於102年2 月25日、102 年7 月8 日在「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全國聯網查詢」網站先後登錄被告鄭祥麟及吳建智取得上揭證照資格,並於證照上記載渠等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亦據被告陳小康、劉敏興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6679號卷第46至48頁、偵緝906 號卷第18至19頁),亦有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0日檢送知識經濟公司之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函件及所附登記表、知識經濟公司網頁查詢、中國網站「技能鑑定全國統考人員網上」報名系統之網頁翻拍畫面、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各該扣押物為憑(見偵6679號卷第10至13、81、100 至108 、112 至114 頁、本院卷㈠第12至13、16頁、本院卷㈡第60至6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0、11頁),均堪信屬實,亦足認被告吳建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被告劉敏興自承確有覓得大陸人士支付對價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之行為等節,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依據被告陳小康經營之知識經濟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其上記載「培訓師級別:高級企業培訓師(國家執業資格一級)。報名資格:1.大學學歷以上學歷。2.從事工作10年以上」等文字(見偵6679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陳小康當時對外招攬學員報考上開高級企業培訓師時,確實係認為係以大學學歷作為報考資格之一。且被告陳小康為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招攬學員參加該公司所辦理之應考培訓師之保證班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陳小康顯係早於招攬學員參與該培訓師之應考時,即明確知悉培訓師之報名資格。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加入高級企業培訓師證照班前,在知識經濟公司簡章上有說大陸地區之高級企業培訓師考試資格需要大學畢業,我看到覺得不錯就去知識經濟公司瞭解,由陳小康解說,但我知道自己因為學歷不夠沒有資格想拒絕,後來陳小康有傳簡訊給我,提到非得要參加,否則會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我,於是我就參加,我去正式參加考試前,在北京機場有拿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在中山大學畢業的學士學位證書,是劉敏興在我前往大陸考試前給我的,且是在陳小康的公司給的,陳小康有在我去大陸的前1 週向我收偽造學士學位證書的費用,我是交給該公司會計,是跟學費分開,陳小康有用電話跟我說學歷可以用假的,並跟我說要準備照片,我交1 張照片後過了約2 個禮拜我到公司上課,上課前劉敏興將貼有我的照片的偽造學士學位證書在公司交付給我。是陳小康跟我說可以花幾千元買學位證書,證書的錢也要另外付等語(見偵6679號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敏興另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都是我花錢在大陸買的,我有問大陸業者,他有讓我看樣本,我就問他多少錢,他說800 元人民幣並給我帳號,我就匯款,之後對方就做好這2 本學位證書給我,我買來是提供鄭祥麟及吳建智要報考大陸高級培訓師職業資格認證的考試,是吳建智付錢給被告陳小康,他在知識經濟公司給的錢,鄭祥麟付錢給我,是在北京機場付給我的,付我800 元人民幣,我拿了鄭祥麟及吳建智2 人的照片請大陸業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2 本不實學位證書,製作完了之後就直接拿去承辦考試的機關去申請考試,大陸地區機關誤認吳建智、鄭祥麟符合報告資格核發准考證,申請完之後將此2 本不實的學位證書及准考證都有交付給鄭祥麟及吳建智;陳小康有收集鄭祥麟與吳建智的照片幫他們報名,並收集報名表,在報名表附上我所聯繫2 大陸業者製作而成的不實學位證書等語(見偵緝906 號卷第18至1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敏興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或證述:當時北京要報考的時候,有一關要學歷證件,審核資料很嚴格,沒有學歷證件不能報考,我透過SKYPE 與陳小康聯繫,陳小康有問我關於鄭祥麟、吳建智沒有學歷怎麼辦,我就說交給我去處理,之後我就把鄭祥麟、吳建智的照片寄給製作假學歷的人,陳小康有用電子郵件將報考人的基本資料寄給我,包括大頭照;我把吳建智的學士學位證書交給陳小康時,陳小康沒有問我為什麼有這份學位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06 至108 頁),足見被告陳小康、劉敏興主觀上係充分認知報考高級企業培訓師除具備工作年資之報考資格以外,亦需具備學士畢業之學位資格始得報考,始於被告吳建智向被告陳小康確認如不具學士學位資格是否得報考時,由被告陳小康與劉敏興接洽委其處理偽造學士學位證書之事,再由被告劉敏興洽大陸地區業者偽造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分別為中山大學、廈門大學學士畢業,被告劉敏興並持以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行使,使該中心誤認上開2 人確有大學學士畢業之應考企業培訓師之資格,以取得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之准考證件,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亦誤以被告吳建智、鄭祥麟符合報考資格並考試及格而核發證照,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自足以影響廈門大學、中山大學、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對證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酌。
四、另被告鄭祥麟雖辯稱其係在北京市始收取由被告劉敏興交付之偽造學士學位證明,在此之前其對於偽造之情節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鄭祥麟係因其與同屬青商會協會成員友人即證人陳慧文聊及北京高級企業培訓師證照考試之事,且經陳慧文告知高級培訓師需具備大學學歷,始自行前往知識經濟公司向被告陳小康洽詢報考事項等情,經證人陳慧文、被告鄭祥麟於偵查中之陳述甚明(見偵6679號卷第159 、140頁),可見被告鄭祥麟於報考高級企業培訓師之初,其主觀上應已認知需有大學學歷始具應考資格。且被告吳建智亦確知其為高職畢業,不具大學畢業之報名資格等節,亦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6679號卷第140 頁)。另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吳建智學士學位證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原本,勘驗結果如下:1.「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吳建智學士學位證書」、「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其上鄭祥麟、吳建智之大頭照照片均不相同,依肉眼辨識觀察,共計有鄭祥麟大頭照照片2 張、吳建智大頭照照片2 張。2.「吳建智學士學位證書」及「吳建智職業資格證書」其上之吳建智大頭照照片,依肉眼觀察,應係於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照片。3.「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及「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其上之鄭祥麟大頭照照片,依肉眼觀察,應係於不同時間點拍攝之照片,且「鄭祥麟學士學位證書」上之鄭祥麟大頭照照片之拍攝時間點顯然係鄭祥麟年輕時(約20幾歲或30幾歲)之照片,「鄭祥麟職業資格證書」上之鄭祥麟大頭照則約為40歲許之照片等情,有本院上開日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可見被告鄭祥麟除繳交符合其現在年齡之照片以外,亦另提供1 張較為年輕之照片,則倘被告鄭祥麟確知繳交照片僅係為作為將來考取企業培訓師證照之用,自毋庸另提供與現時實際年齡不符且反而符合推算被告鄭祥麟於大學畢業當時較年輕之照片以供被告陳小康使用,足認被告鄭祥麟於提供照片給陳小康時,顯係以查知係供被告陳小康將其照片作為偽造學士證書以取得高級企業培訓師報名資格之用。至被告鄭祥麟雖辯稱上開較年輕之照片係早於報考培訓師之前已因參與被告陳小康之協會時交付給被告陳小康,然其對於交付照片之過程,迭次所述不符:其於102 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學士學位上8 、9 年前之照片係於赴北京市考試前交給被告陳小康等語(見偵6679號卷第142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拿8 、9 年前之照片報考並使用於准考證上不符常情一節,被告鄭祥麟始於同日翻稱:「並無將該照片交給被告陳小康」,又稱「是之前被告陳小康成立另一個協會,在桃園參加領導培訓班學員上課時交給他」等語,再於本院10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交付早期年輕時候的大頭照給被告陳小康之交付地點為知識經濟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另於同年11月23日復稱「該學位證書的大頭照是我交給被告陳小康的,是我在被告陳小康新成立的協會的時候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且對於交付上開年輕時候照片的理由,被告鄭祥麟僅以「那時候協會成立需要照片,我不清楚我在協會的角色及地位是什麼,只是陳小康叫我交我就交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且被告鄭祥麟對於所述被告陳小康所成立之新協會名稱、地址、經營內容、成員尚有何人等節,均未見其為具體陳述,衡諸個人照片有其肖像特徵,一般人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被告鄭祥麟辯稱其交照片係供其無法清楚陳述之協會為如何特定內容之使用等節,顯不合常理,應認係被告鄭祥麟卸責之詞。佐以被告鄭祥麟於北京市收受被告劉敏興所交付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時,仍於付清報考費用9 萬5,000 元以外,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承另外支付人民幣600 元或800 元之款項給被告劉敏興作為取得其學士學位證書之代價(見偵6679號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㈡第29頁),顯見被告鄭祥麟對於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學士學位證書一節,乃屬知情,並係其屬意委由被告陳小康、劉敏興處理等情無疑。是被告鄭祥麟辯稱其於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偽造並行使該學士學位證書乃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小康另辯以:其對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無客觀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劉敏興辯稱其行為僅係蒐集證書,並非偽造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小康、劉敏興係本於渠等與被告吳建智、鄭祥麟間形成偽造證書之相互之認識,由被告陳小康向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收取偽造大學學歷之照片,並由被告劉敏興在北京市覓得具有偽造證書能力之業者,查悉樣本後支付對價取件,並再由被告劉敏興持之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行使,以取得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之准考證件等節,業如前述,可見上開被告4 人乃各自分擔欲偽造如附表所示證書之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含業者)之分工以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均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等節,殆無疑義。是被告陳小康、劉敏興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再以北京市高級企業培訓師實毋擁具備大學學歷即可報考,故渠等偽造學士學位證書,亦不致生何種損害等節為辯,並以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105 年2 月1 日之回復之「證明」為據。查上開回函內容雖以:以收到貴單位轉來「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的函」,根據國家職業標準要求,一集企業培訓師符合如下報考條件之一者,均可參加鑑定考試:一、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19年以上。二、取得企業培訓師職業資格證書後,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4年以上。三、取得企業培訓師職業資格證書後,連續從事本職業工作3 年以上,經高級企業培訓師正規培訓達規定標準時數,並取得結業證書。另外,一級企業培訓師(高級企業培訓師)之報考條件,未涉及學歷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頁背面)。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其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財產上權益是否受到實質損害,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同係為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倘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則將足以混淆大眾對於真正證書之可信性,並終使證書喪失其所欲表彰證明真實之功能,故對於本條所稱「足以生損害」自應為同一解釋,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經查,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均為高職畢業,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亦有上開2 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中分別記載被告吳建智、鄭祥麟為中山大學、廈門大學之工商管理學士,並均取得學位等情,有該偽造之學士學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且經其行使取得報考資格並通過考試後,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亦分別印製如附表二所示職業資格一級證書予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其上之「文化程度」均記載為「大學」等情,亦有該等職業資格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69頁),則因被告4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與事實顯有不符,自足以使該文件記載之核發單位即廈門大學與中山大學之學位證書真正性遭混淆,且業據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及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誤認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乃具有上開大陸地區大學學士畢業資格之人,並記載於該部所管理核發之資格證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大學、管理中心及主管部會。是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陳小康、劉敏興確有夥同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共同基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學士證書之犯意聯絡,並以該偽造之證書據向北京市職業技能鑑定管理中心行使,以取得高級企業培訓師之准考證件,再於報考及格後取得大陸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書等節,應甚明確。至被告陳小康、鄭祥麟辯稱渠等不知情,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另辯稱其並無參與偽造證書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不足以生損害云云,均不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小康等4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學校修業或畢業證書,應依刑法第212 條處斷(司法院院字第233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係用以表彰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具有大學學歷資格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示之證書,是核被告陳小康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陳小康等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書上偽造「廈門大學」、「中山大學」之印文及學位評定委員會主席「朱崇實」、「王珣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小康等4 人及大陸地區不詳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小康等4 人委由被告劉敏興以一提供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之照片並支付對價給大陸地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學位證書之人士之行為,取得該2 份證書,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劉敏興辯稱其對於行為不具不法意識,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敏興明知被告吳建智、鄭祥麟非分屬大陸地區中山大學、廈門大學學士畢業者,仍擅自委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其行為含有惡性,亦無從認其為上開偽造行為時,客觀上有何理由認為其行為為正當,且學位證書本即係以確實按各校規定卒業者始得核發,此情屬通常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自無從誤認偽造證書之行為為正當,更遑論有何不可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建智雖稱其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吳建智、鄭祥麟認被告陳小康原開設保證考取北京市高級企業培訓師之保證班,並繳付學費依指示前往北京考試後,仍未按約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故認為被告陳小康涉嫌詐欺,並於102 年1 月9 日、同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傳喚被告陳小康、吳建智、鄭祥麟訊問後,認上開被告陳小康等3 人及被告劉敏興另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乃於103 年5月8 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等情,有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簽分偵辦之簽呈附卷為證(見偵6679號卷第3 至8 、1 至2 頁、偵10314 號卷第1 頁),然被告吳建智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中、102年4 月2 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11月18日偵訊中均未自承有與被告陳小康、劉敏興、鄭祥麟共同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於檢察官偵辦上開詐欺案件時,被告吳建智於102 年11月18日雖曾明白表示「被告陳小康有跟我收偽造學士學位證書之費用」、「被告劉敏興有將貼有我的職業資格證書在公司交給我」等節,有上開筆錄附卷為證(見偵6679號卷第5 頁背面、34至36、66至67、159 至160 頁),然均非已陳述其同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及願受裁判之意,自無從因承辦檢察官事後互核被告吳建智與被告陳小康、鄭祥麟之供述內容,並自動檢舉偵辦本件犯罪之結果,遽認被告吳建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吳建智辯稱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與減刑云云,自不足取。
三、爰審酌被告陳小康、劉敏興為招攬學員參與報考北京市高級職業企業培訓師,乃於知悉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不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之應考資格時,仍因為使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得以順利報考,乃在被告吳建智、鄭祥麟配合提供個人照片與費用之情況下,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及前述「中山大學」、「廈門大學」、「朱崇實」、「王珣章」之印文,並於取得准考證件後,再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職業證書,顯足以混淆真實證書其所欲表彰證明內容之真正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嗣僅被告吳建智勇於坦承犯行,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則未能慎思其過,矢口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鄭祥麟亦未能勇於認錯;兼衡被告陳小康、劉敏興、吳建智、鄭祥麟分別之素行,及各自對於犯罪之參與狀況及因犯罪可獲取之利益、渠等各自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敏興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敏興實係親自尋覓大陸地區可代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學位證書之行為人,並支付對價使從事該等不法情節之人據以獲利,再執之行使以取得准考證件,促使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最終得以不實之學歷取得北京市企業培訓師之職業資格證書,乃均負責本件犯行之重要環節,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認被告劉敏興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吳建智固希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吳建智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素行非佳,且本院審酌為使被告吳建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學位證書業據扣案,並屬被告劉敏興委由大陸地區北京市之不詳人士偽造後取交被告陳小康轉交被告吳建智,及由被告劉敏興親自交予被告鄭祥麟,並歸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收下保管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679號卷第160 、162 頁),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小康、劉敏興所涉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學士證書原本上偽造「廈門大學」、「中山大學」之印文及學位評定委員會主席「朱崇實」、「王珣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因上揭印文所存在之學士學位證書原本,業經諭知沒收,因此該原本上偽造之印文部分,自無庸另行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職業資格證書乃係被告陳小康等4 人因偽造上開證書後以之報考北京市企業培訓師所,由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分別取得記載不實學歷之證書,應分屬被告吳建智、鄭祥麟之犯罪所得,應各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此職業證書業據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可能,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劉敏興雖向被告吳建智、鄭祥麟所收取製作偽造特種文書之費用,然係供本件犯罪目的,由被告劉敏興將該款項交付予大陸偽造業者,且除上述被告吳建智、鄭祥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之證書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小康等4 人因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另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 │編號│證書抬頭(均為簡體字│其上印文(均為簡│卷證位置 │ │ │) │體字) │ │ ├──┼──────────┼────────┼─────────┤ │ 1 │學士學位證書(普通高│「中山大學」壹枚│(見本院卷㈡第61頁│ │ │等教育本科畢業生)、│、「王珣章」壹枚│) │ │ │畢業生人別:吳建智 │ │ │ ├──┼──────────┼────────┼─────────┤ │ 2 │學士學位證書(普通高│「廈門大學」壹枚│(見本院卷㈡第60頁│ │ │等教育本科畢業生)、│、「朱崇寶」壹枚│) │ │ │畢業生人別:鄭祥麟 │ │ │ └──┴──────────┴────────┴─────────┘ 附表二(職業資格證書): ┌──┬──────────┬─────────────┬────┐ │編號│證書抬頭、發證對象 │核發、印製單位與核發日期 │卷證位置│ ├──┼──────────┼─────────────┼────┤ │ 1 │職業資格證書一級、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見本院│ │ │祥麟 │會保障部印製、人力資源和社│卷㈡第63│ │ │ │會保障部職業技能鑑定中心核│至66頁)│ │ │ │發、2013年5月3日 │ │ ├──┼──────────┼─────────────┼────┤ │ 2 │職業資格證書一級、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見本院│ │ │建智 │會保障部印製、人力資源和社│卷㈡第67│ │ │ │會保障部職業技能鑑定中心核│至69頁)│ │ │ │發、2012年10月2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