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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修
被告
高臣韋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1、12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

高臣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孟修、高臣韋(下稱被告等2人)與葉斯騰(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坐落新北市烏來區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GPS座標位置X軸304558、Y軸0000000) (下稱上址地點),係我國所有,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詎渠3人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蔡孟修與高臣韋共同至上址地點竊取肖楠木1塊(重量57公斤,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得手後再將肖楠木滾下至信賢步道旁,再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由葉斯騰駕駛蔡孟修向他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孟修及高臣韋至信賢步道附近後,蔡孟修及高臣韋即下車以繩索搬運上開肖楠木。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巡邏至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北107)3公里處,發現葉斯騰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停在該處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由員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信賢吊橋附近,因見高臣韋在跑,乃下車追捕,而葉斯騰見狀即趁隙下車逃逸,而蔡孟修見高臣韋被捕後,亦逃離現場。嗣員警在上開租賃小客車查扣肖楠木1塊、背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斯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靖融之證述相符,並有會勘紀錄及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信賢步道山羊洞肖楠木被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正本1份(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50至56頁、第58至59頁、第137至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等2人與葉斯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孟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

1.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肖楠木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54頁),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竊肖楠木之價值、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所竊取之肖楠木之山價經計算為15萬2,25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138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等2人各併科32萬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高臣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高臣韋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高臣韋願給付國庫10萬元,自10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10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高臣韋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高臣韋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扣案之背架1個,係被告蔡孟修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31號卷第18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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