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偉凡於104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因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再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詐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而依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前所述,被告前所犯詐欺罪(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及施用毒品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3年11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