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進發於民國10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戴進發擔任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負責人,先於102年11月14日將已停業之金山公司申請復業,並向黃國珍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2年,進而於同年12月12日金山公司申請遷入上址,並假以經營五金批發為主業,隨即向設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富公司)購買五金材料。為取得阡富公司信任,前開自稱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先假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0058元、4萬7754元五金材料、機具,由阡富公司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廠房,並按期付款,迨阡富公司誤信金山公司為正當經營生意後,前開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再以接獲訂單台南官田工地缺料為由,於103年2、3月間訂購47萬6690元、42萬0121元、1050元之五金材料、機具(下稱系爭貨品),並交付發票人金山公司,面額47萬6690元、42萬0121元支票取信於阡富公司。經阡富公司將系爭貨品送達上址廠房後,隨即轉往他處變賣套現,並於103年3月底即自上址搬遷一空,經阡富公司提示支票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阡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第146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阡富公司負責人蔡家瑞、證人黃國珍、證人即租賃廠房仲介蔡咖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下稱他卷,第6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有阡富公司與金山公司102年12月18日同意書1紙、請款單、統一發票、票號CD0000000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見他卷第4至12頁、第43至44頁、第46頁、第50頁反面至55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廠房租賃契約書、金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0頁、偵卷第70至72頁、第7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自稱未取得阡富公司變賣系爭貨品利益,然被告明知前開自稱朱姓、葉姓之成年男子,並未實際經營金山公司,係利用金山公司具有廠房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詐騙阡富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品,仍分擔實際行為,出面承租廠房並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應就本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自稱朱姓、葉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9號、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嗣經核准於102年2月6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103年8月4日假釋期滿,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無經營金山公司之真意,竟仍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並出面承租廠房,以利共犯騙取阡富公司系爭產品變賣。又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就阡富公司損失之貨款共計89萬7861元,全額與阡富公司達成和解,且同意於105年2月29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餘款分70期給付,第70期給付7861元,然迄未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7頁),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