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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6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該商店店員連振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惟連振宏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江芳君委由連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商店店員連振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28頁、第37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本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惟參酌本院另案於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業已函覆稱: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立場評估,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非受物質使用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亦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犯案過程有明確之動機、計畫及企圖掩蓋的行為,且其案發後對自己的行為記憶清楚,具有悔意,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缺乏,亦未明顯減低等旨(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8頁),則該鑑定被告所涉該案之行為時主、客觀情狀,皆與本案相近,時間亦未間隔太遠,自可佐證被告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已由連振宏領回等情,另參以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導致其有較難控制之失眠、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等症狀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另請求參酌被告精神狀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被告不罰、免除其刑或緩刑之輕典,令被告得以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自新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時被告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竊取他人財物,是本案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應認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另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有數次竊盜前科,顯然未記取前案偵審之教訓,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市價(單位:新臺幣)│
├──┼─────────┼──┼──────────┤
│1   │MICRO USB CABLE 高│1條 │149元               │
│    │速充電傳輸線      │    │                    │
├──┼─────────┼──┼──────────┤
│2   │威寶16G隨身碟     │1只 │399元               │
├──┼─────────┼──┼──────────┤
│3   │FOXXRAY 光學電競滑│1個 │599元               │
│    │鼠                │    │                    │
├──┼─────────┼──┼──────────┤
│4   │銳騰HDMI影音傳輸線│1條 │499元               │
├──┼─────────┼──┼──────────┤
│5   │IPHONE5/5S螢幕保護│1只 │249元               │
│    │貼                │    │                    │
├──┼─────────┼──┼──────────┤
│6   │IPHONE6螢幕保護貼 │1只 │249元               │
├──┼─────────┼──┼──────────┤
│7   │IPHONE6 PLUS螢幕保│1只 │249元               │
│    │護貼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