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本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本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侯本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起,先行購買及自其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苯甲醛、硝基乙烷、鹽酸、硼氫化納、甲胺等供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製毒原料,並利用其在網路上搜尋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黑霸咖啡館內,著手以胺化還原法進行提煉苯基- 2-丙酮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尚未製作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際,即於 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工具及化學製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468號卷,下稱偵卷,第 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 34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31613524號刑事警察大隊破獲侯本一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第37頁至第44頁)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92頁),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侯本一電腦內標題為「醛酮縮合反應-合成二苯基丙酮」之文章(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背面),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伊是基於好奇心而製造毒品,才剛開始研究還搞不清楚狀況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 1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9頁)。審酌製造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於查獲時年約44歲,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製造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二、且被告上開自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刑案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31613524號刑事警察大隊破獲侯本一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92頁)、被告電腦內標題為「醛酮縮合反應 -合成二苯基丙酮」之文章(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工具及化學製品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一致。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所示之白色黏稠物1瓶(含包裝玻璃瓶,毛重55.73公克、淨重 31.31公克、取樣 8.96公克、驗餘淨重22.3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729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可見被告確係以上開毒品製程及製毒工具著手製毒,然為警所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三、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 1條參照)。該條例第 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亦需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始屬既遂。經查,本件被告是以胺化還原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進程僅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白色黏稠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53、86)所示之含 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1-2-nitropropen)成分之黃褐色晶體、紅色液體,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該等含假麻黃成分之白色黏稠物及含 1-苯基-2-硝基丙烯成分之黃褐色晶體、紅色液體,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未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完成,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所為,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上開場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足。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之。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完成製造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僅為好奇,逕行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結果,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好奇,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幸未完成,尚無對外流通即遭查獲,所生實害仍在一定之範圍內;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機械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以咖啡教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3條之1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知沒收部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方式;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執行沒收時,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同)。
㈢、經查:
1、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大部分的化學器具、藥品,都是在網路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沙酮的製作方法,所以買回來想要研究,但從來沒有製作成功過等語(見偵卷第 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5至8、20、38、41、57、59(附表二編號1至8、10、16至17)所示之物都是供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其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6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49至53、86、88(附表二編號 9、11至15、18至19)所示之物並非供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惟查,細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7297號鑑定書,其上記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白色黏稠物1瓶,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再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31613524號刑事警察大隊破獲侯本一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依本案扣得物品及被告電腦內標題為「醛酮縮合反應 -合成二苯基丙酮」之文章研判,本件被告應是嘗試使用胺化還原法製毒,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8、40至41、57、59(即附表二編號1、2、 8至10、16至17)所示之苯甲醛、硝基乙烷、硼氫化鈉、鹽酸、甲胺、電磁爐、加熱攪拌器均為胺化還原法所需使用之物品,且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53、86(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18)所示之黃褐色晶體、紅色液體,經鑑驗後均檢出胺化還原法之中間產物 1-苯基-2-硝基丙烯成分,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顯見上開物品亦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49至53、86、88(附表二編號 9、11至15、18至19)所示之物與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云云,顯有不實。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11至15、18至19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所示之紅磷,亦是供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惟本件被告既是使用胺化還原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胺化還原法並不需要使用紅磷此項原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侯本一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及被告電腦內標題為「醛酮縮合反應 -合成二苯基丙酮」之文章(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所示之紅磷並非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5、末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0.7180公克、淨重共0.399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淨重共 0.3914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1.4180公克、淨重共
1.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0158公克),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於 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說明 ││號│ │ │ │ │├─┼───────┼──┼────────┼─────────┤│1 │海洛因(扣押物│2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二││ │品目錄表編號78│ │品海洛因成分,淨│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 │ │重0.3990公克 │且業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案沒收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編號79) │ │分,淨重1.01公克│ ││ │ │ │ │ │└─┴───────┴──┴────────┴─────────┘附表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部分 ││號│ │ │ 及 備註 │ │├─┼───────┼──┼────────┼─────────┤│1 │苯甲醛(扣押物│22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 │品目錄表編號1 │ │示為苯甲醛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2 │硝基乙烷(扣押│6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定,予以沒收。 ││ │物品目錄表編號│ │示為硝基乙烷 │ ││ │2) │ │ │ │├─┼───────┼──┼────────┤ ││3 │正己烷(扣押物│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品目錄表編號5 │ │示為正乙烷 │ ││ │) │ │ │ │├─┼───────┼──┼────────┤ ││4 │乙醚(扣押物品│2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目錄表編號6) │ │示為乙醚 │ │├─┼───────┼──┼────────┤ ││5 │冰醋酸(扣押物│2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品目錄表編號7 │ │示為冰醋酸 │ ││ │) │ │ │ │├─┼───────┼──┼────────┤ ││6 │苯乙酸(扣押物│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品目錄表編號8 │ │示為苯乙酸 │ ││ │) │ │ │ │├─┼───────┼──┼────────┤ ││7 │碘(扣押物品目│2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錄表編號20) │ │示為碘 │ │├─┼───────┼──┼────────┤ ││8 │硼氫化鈉(扣押│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物品目錄表編號│ │示為硼氫化鈉 │ ││ │38) │ │ │ │├─┼───────┼──┼────────┤ ││9 │鹽酸(扣押物品│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目錄表編號40)│ │示為鹽酸 │ │├─┼───────┼──┼────────┤ ││10│甲胺(扣押物品│1 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 ││ │目錄表編號41)│ │示為甲胺 │ │├─┼───────┼──┼────────┤ ││11│1-Pheny1-2 │1 包│扣案物編號49至53│ ││ │-nitropropene │ │均標示為「不明晶│ ││ │(黃褐色晶體)│ │體」,經送檢驗結│ ││ │(扣押物品目錄│ │果,均檢出非毒品│ ││ │表編號49) │ │成分:1-Pheny1-2│ ││ │ │ │-nitropropen │ │├─┼───────┼──┤ │ ││12│同上(扣押物品│1 包│ │ ││ │目錄表編號50)│ │ │ │├─┼───────┼──┤ │ ││13│同上(扣押物品│1 包│ │ ││ │目錄表編號51)│ │ │ │├─┼───────┼──┤ │ ││14│同上(扣押物品│1 包│ │ ││ │目錄表編號52)│ │ │ │├─┼───────┼──┤ │ ││15│同上(扣押物品│1 包│ │ ││ │目錄表編號53)│ │ │ │├─┼───────┼──┼────────┤ ││16│電磁爐(扣押物│1 台│ │ ││ │品目錄表編號57│ │ │ ││ │) │ │ │ │├─┼───────┼──┼────────┤ ││17│加熱攪拌器(扣│l 台│ │ ││ │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9) │ │ │ │├─┼───────┼──┼────────┤ ││18│1-Pheny1-2 │1 瓶│扣案物編號為86號│ ││ │-nitropropene │ │標示為「其他不明│ ││ │(紅色液體)(│ │液體」,經送檢驗│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結果,檢出非毒品│ ││ │編號86) │ │成分:1-Pheny1-2│ ││ │ │ │-nitropropen │ │├─┼───────┼──┼────────┤ ││19│假麻黃(扣押│1 瓶│經檢驗含微量第四│ ││ │物品目錄表編號│ │級毒品假麻黃成│ ││ │88) │ │分,(驗前淨重 │ ││ │ │ │31.31公克,取8.9│ ││ │ │ │6公克鑑定用罄, │ ││ │ │ │檢出微量〈純度未│ ││ │ │ │達1%,故無法據以│ ││ │ │ │估算純質淨重〉假│ ││ │ │ │麻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號│ │ │ │ ├─┼──────────┼──┼───────────────┤ │1 │二甲苯(扣押物品目錄│2 瓶│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製造第二│ │ │表編號3) │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有│ ├─┼──────────┼──┤其他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 │2 │無水醋酸(扣押物品目│1 瓶│收。 │ │ │錄表編號4) │ │ │ ├─┼──────────┼──┤ │ │3 │磷酸氫鈉銨(扣押物品│1 瓶│ │ │ │目錄表編號9) │ │ │ ├─┼──────────┼──┤ │ │4 │冰晶凝膠(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10) │ │ │ ├─┼──────────┼──┤ │ │5 │甘油(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11) │ │ │ ├─┼──────────┼──┤ │ │6 │白色粉末(扣押物品目│2 包│ │ │ │錄表編號12)(硫酸鋇│ │ │ │ │、硫酸鈉各1包) │ │ │ ├─┼──────────┼──┤ │ │7 │NaOH(扣押物品目錄表│1 包│ │ │ │編號13) │ │ │ ├─┼──────────┼──┤ │ │8 │氯化銨(扣押物品目錄│3 包│ │ │ │表編號14) │ │ │ ├─┼──────────┼──┤ │ │9 │重碱(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15) │ │ │ ├─┼──────────┼──┤ │ │10│蟻酸銨(扣押物品目錄│5 瓶│ │ │ │表編號16) │ │ │ ├─┼──────────┼──┤ │ │11│甲醛(扣押物品目錄表│3 瓶│ │ │ │編號17) │ │ │ ├─┼──────────┼──┤ │ │12│甲醇(扣押物品目錄表│3 瓶│ │ │ │編號18) │ │ │ ├─┼──────────┼──┤ │ │13│乾燥劑(扣押物品目錄│l 瓶│ │ │ │表編號19) │ │ │ ├─┼──────────┼──┤ │ │14│酒精(扣押物品目錄表│3 瓶│ │ │ │編號21) │ │ │ ├─┼──────────┼──┤ │ │15│氫氧化鈉(扣押物品目│5 瓶│ │ │ │錄表編號22) │ │ │ ├─┼──────────┼──┤ │ │16│苯環氯氨鹽(扣押物品│1 瓶│ │ │ │目錄表編號23) │ │ │ ├─┼──────────┼──┤ │ │17│香蕉水(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24) │ │ │ ├─┼──────────┼──┤ │ │18│磷酸一銨(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25) │ │ │ ├─┼──────────┼──┤ │ │19│硝酸鎂(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26) │ │ │ ├─┼──────────┼──┤ │ │20│雙氧水(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27) │ │ │ ├─┼──────────┼──┤ │ │21│丙酮(扣押物品 │2 瓶│ │ │ │目錄表編號28) │ │ │ ├─┼──────────┼──┤ │ │22│苯氧乙醇(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29) │ │ │ ├─┼──────────┼──┤ │ │23│氨水(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30) │ │ │ ├─┼──────────┼──┤ │ │24│硫酸鎂(扣押物品目錄│3 瓶│ │ │ │表編號31) │ │ │ ├─┼──────────┼──┤ │ │25│鐵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瓶│ │ │ │編號32) │ │ │ ├─┼──────────┼──┤ │ │26│醋酸乙酯(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33) │ │ │ ├─┼──────────┼──┤ │ │27│丙二醇(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34) │ │ │ ├─┼──────────┼──┤ │ │28│甲苯(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35) │ │ │ ├─┼──────────┼──┤ │ │29│五氧化二磷(扣押物品│1 瓶│ │ │ │目錄表編號36) │ │ │ ├─┼──────────┼──┤ │ │30│天然酒石酸(扣押物品│1 瓶│ │ │ │目錄表編號37) │ │ │ ├─┼──────────┼──┤ │ │31│硫酸(扣押物品目錄表│l 瓶│ │ │ │編號39) │ │ │ ├─┼──────────┼──┤ │ │32│碳酸鉀(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42) │ │ │ ├─┼──────────┼──┤ │ │33│氧化鎂(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43) │ │ │ ├─┼──────────┼──┤ │ │34│環己胺(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44) │ │ │ ├─┼──────────┼──┤ │ │35│二氯甲烷(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45) │ │ │ ├─┼──────────┼──┤ │ │36│矽油(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46) │ │ │ ├─┼──────────┼──┤ │ │37│黃磷(扣押物品目錄表│1 瓶│ │ │ │編號47) │ │ │ ├─┼──────────┼──┤ │ │38│酸鹼度計(扣押物品目│1 支│ │ │ │錄表編號48) │ │ │ ├─┼──────────┼──┤ │ │39│不明粉末(氯化銨)(│6 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 │) │ │ │ ├─┼──────────┼──┤ │ │40│二甲苯(扣押物品目錄│1 瓶│ │ │ │表編號55) │ │ │ ├─┼──────────┼──┤ │ │41│油炸機(扣押物品目錄│1 台│ │ │ │表編號56) │ │ │ │ │ │ │ │ ├─┼──────────┼──┤ │ │42│試管夾(扣押物品目錄│1 台│ │ │ │表編號58) │ │ │ ├─┼──────────┼──┤ │ │43│馬達(扣押物品目錄表│1 台│ │ │ │編號60) │ │ │ ├─┼──────────┼──┤ │ │44│幫浦(扣押物品 │1 台│ │ │ │目錄表編號61) │ │ │ ├─┼──────────┼──┤ │ │45│濾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盒│ │ │ │編號62) │ │ │ ├─┼──────────┼──┤ │ │46│溫度計(扣押物品目錄│11支│ │ │ │表編號63) │ │ │ ├─┼──────────┼──┤ │ │47│攪拌棒(扣押物品目錄│4 支│ │ │ │表編號64) │ │ │ ├─┼──────────┼──┤ │ │48│玻璃管(扣押物品目錄│2 支│ │ │ │表編號65) │ │ │ ├─┼──────────┼──┤ │ │49│燒杯(扣押物品目錄表│7 個│ │ │ │編號66) │ │ │ ├─┼──────────┼──┤ │ │50│試管(扣押物品目錄表│4 個│ │ │ │編號67) │ │ │ ├─┼──────────┼──┤ │ │51│量杯(扣押物品目錄表│12個│ │ │ │編號68) │ │ │ ├─┼──────────┼──┤ │ │52│滴管(扣押物品目錄表│3 支│ │ │ │編號69) │ │ │ ├─┼──────────┼──┤ │ │53│防毒面具(扣押物品目│1 個│ │ │ │錄表編號70) │ │ │ ├─┼──────────┼──┤ │ │54│錐形瓶(扣押物品目錄│7 個│ │ │ │表編號71) │ │ │ ├─┼──────────┼──┤ │ │55│漏斗(扣押物品目錄表│8 個│ │ │ │編號72) │ │ │ ├─┼──────────┼──┤ │ │56│蒸餾瓶(扣押物品目錄│10個│ │ │ │表編號73) │ │ │ ├─┼──────────┼──┤ │ │57│分裝袋(扣押物品目錄│1 包│ │ │ │表編號74) │ │ │ ├─┼──────────┼──┤ │ │58│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目│4 台│ │ │ │錄表編號75) │ │ │ ├─┼──────────┼──┤ │ │59│吸食器(扣押物品目錄│2 組│ │ │ │表編號76) │ │ │ ├─┼──────────┼──┤ │ │60│針筒(扣押物品目錄表│1 支│ │ │ │編號77) │ │ │ ├─┼──────────┼──┤ │ │61│丁基原啡因(扣押物品│2 顆│ │ │ │目錄表編號80) │ │ │ ├─┼──────────┼──┤ │ │62│玻璃球(扣押物品目錄│10顆│ │ │ │表編號81) │ │ │ ├─┼──────────┼──┤ │ │63│冷凝管(扣押物品目錄│l 個│ │ │ │表編號82) │ │ │ ├─┼──────────┼──┤ │ │64│分液漏斗(扣押物品目│1 個│ │ │ │錄表編號83) │ │ │ ├─┼──────────┼──┤ │ │65│筆記型電腦(扣押物品│1 台│ │ │ │目錄表編號84) │ │ │ ├─┼──────────┼──┤ │ │66│電腦(扣押物品目錄表│1 台│ │ │ │編號85) │ │ │ ├─┼──────────┼──┤ │ │67│透明液體(扣押物品目│1 瓶│ │ │ │錄表編號87) │ │ │ ├─┼──────────┼──┤ │ │68│火柴(扣押物品目錄表│346 │ │ │ │編號89) │盒 │ │ ├─┼──────────┼──┤ │ │69│紅磷(火柴盒刮下)(│1 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