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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劉娟呈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誥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被告
鍾光賢

      宋正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各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光賢犯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正皓無罪。

事實

一、邱俊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先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桃園縣榮民總醫院員工,以電話向黃贅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集團另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林姓警官」、「曾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黃贅訛稱只要把錢領取出來交付監管,可免被關云云,致黃贅陷於錯誤,承諾提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黃贅已交付120 萬元予該機關之「100 年8 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進而於100 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邱俊誥,由邱俊誥自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 巷口之約定地點,由邱俊誥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黃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贅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黃贅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邱俊誥。邱俊誥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

二、邱俊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因見黃贅受騙上當,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與鍾光賢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復於100 年8 月30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冒充「曾姓檢察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要求黃贅提領帳戶內款項監管云云,致黃贅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6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黃贅已交付60萬元予該機關之「100 年8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在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印文1 枚,進而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鍾光賢自某便利商店收取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再與邱俊誥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由邱俊誥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黃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贅及檢調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黃贅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邱俊誥,而該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接續以電話要求黃贅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均領出交付,黃贅遂依指示又提領130 萬元,至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交予邱俊誥。邱俊誥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與鍾光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共詐得190 萬元。

三、案經黃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俊誥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鍾光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鍾光賢、邱俊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邱俊誥有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邱俊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100 年8 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100 年8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照片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50頁),是被告邱俊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邱俊誥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鍾光賢有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鍾光賢固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真文書,其上採得之指紋1 枚為其所有,惟辯稱:伊沒有與邱俊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沒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光賢於100 年8 月30日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真文書,嗣警於該傳真文書上採得其指紋1 枚等情,業據被告鍾光賢供承在卷,復有「100 年8 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至50頁),參酌附表編號2 所示傳真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數據傳真,自某地傳真至某便利商店傳真機,再由邱俊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僅有接觸過該傳真文書之人,始有可能於拿取過程中在該傳真本上留下指紋。是被告鍾光賢在某便利商店藉由傳真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真文書後交予邱俊誥,再由邱俊誥出面持向告訴人以行使該文書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接到一名自稱係桃園縣榮民總醫院員工之女性來電,稱有不明人士假冒伊名義申請補助款云云,嗣又接到另二名分別自稱為「林姓警官」、「曾姓檢察官」者,向伊表示須將存款領出交付監管,始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中午,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 巷口之約定地點,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曾姓檢察官」指定之人。隔數日後,「曾姓檢察官」又再以同一理由,來電要求伊必須提領存款60萬元交付監管,伊乃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將款項如數交付予「曾姓檢察官」所指定之人。之後,因「曾姓檢察官」再度來電詢問伊帳戶內是否尚有剩餘存款,伊答稱約有130 萬元,「曾姓檢察官」進而再要求伊亦須將此130 萬元交付監管云云,故伊於同日再領出存款130 萬元並至臺北市景美國小附近交予「曾姓檢察官」派來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59頁);同案被告邱俊誥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們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先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將告訴人約出來後,再告知我們當天告訴人穿著之服裝樣式,以便我們辨認。我和鍾光賢搭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係先至某便利商店,由鍾光賢取得傳真文書後,再由我出面持該傳真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現金後,我和鍾光賢即一同坐車返回中壢,由鍾光賢自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中抽取數千元分予我,再將餘款交回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1 、102 頁,本院卷㈡第56、57頁),被告鍾光賢亦供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真文書係其在某便利商店收取等語,是被告鍾光賢為確保所收傳真文件無誤,當會於收取時與集團成員聯繫並確認傳真文件之內容,且該傳真文書記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黃贅」、「收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檢察官:曾益盛」等字,其上並印有「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見偵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鍾光賢既不具「臺北地檢署」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受該單位人員委託,足認被告鍾光賢收取該傳真文書時,即已知悉該文書係假冒公務員名義作成並供詐騙他人使用,堪認被告鍾光賢確有與同案被告邱俊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依渠等間之行為分擔,由該集團某成員冒充「曾姓檢察官」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待誘騙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由被告鍾光賢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並與被告邱俊誥一同驅車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邱俊誥出面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進而對告訴人詐得現金190 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光賢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所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偽造公印罪,始符立法目的。查附表編號1 、2 之傳真文書係將附表各編號之文書原本透過傳真方式複印取得,故各該文書之原本及傳真本均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前開文書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記載告訴人已交付收據所載金額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意旨,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製作文書;另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業已表彰文書名義之公務機關全銜,而附表編號2 之文書原本及傳真本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固與真正法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全銜不相一致,亦與該文書之名義機關即臺北地檢署名稱不符,惟此二機關均屬檢警調體系,一般人不易察覺,且該「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亦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原本及傳真本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而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均屬公印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俊誥、鍾光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修正前原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3 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參照)」提高至「50萬元以下」,且該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邱俊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鍾光賢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邱俊誥、鍾光賢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俊誥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邱俊誥、鍾光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俊誥及鍾光賢於100 年8 月30日所為先後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130 萬元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俊誥就事實欄一及與鍾光賢共同就事實欄二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邱俊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0年8 月26日向告訴人詐得120 萬元後,因見告訴人受騙上當,認為有機可乘,方另行起意,再依事實欄二所示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騙取190 萬元,二犯行手法固同,但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邱俊誥辯稱:被告邱俊誥就本案犯行因與另案即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上開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或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將數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邱俊誥所為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辯詞,殊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誥、鍾光賢自述其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在學生、高中肄業(見偵卷第6 、8 頁),於案發當時均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於此類犯行,實不宜輕逭。且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即不易遂行詐騙行為,是縱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復考量告訴人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交付被告邱俊誥120 萬元,再因被告邱俊誥、鍾光賢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而受騙19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邱俊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3 即103 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亦依約分期償還,業據被告邱俊誥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而被告鍾光賢至今仍未就其所犯罪行表示悔悟及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邱俊誥及鍾光賢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俊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又辯護人雖以被告邱俊誥於行為時年僅20歲,為大學在學生,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至深,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院就被告邱俊誥所為犯行,已就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況被告邱俊誥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若無其出面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被告邱俊誥及所屬詐欺集團即難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順利詐得高達310 萬元之鉅額款項,是本件被告邱俊誥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 枚,係被告邱俊誥、鍾光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應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各該編號之文書原本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邱俊誥、鍾光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公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宋正皓、鍾光賢亦與被告邱俊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正皓、鍾光賢駕車搭載被告邱俊誥至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負責監督、把風,由被告邱俊誥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宋正皓復與被告鍾光賢、邱俊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光賢至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再由被告宋正皓、鍾光賢負責監督、把風,由被告邱俊誥持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方式,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宋正皓、鍾光賢、邱俊誥,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約9 時許,由事實欄一、二所載冒充「曾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尚未破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5萬元至該成員所指定之陳阿富(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陳阿富帳戶)。因認被告宋正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鍾光賢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3 人就上開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 日詐騙取得告訴人25萬元之犯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則關於被告就某犯罪事實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必須依憑證據而為認定,且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誥、鍾光賢、宋正皓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俊誥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陳阿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俊誥、鍾光賢、宋正皓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惟除被告邱俊誥自白有參與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120 萬元、190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鍾光賢經本院認定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外,餘均堅詞否認有另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被告邱俊誥辯稱: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 日另要求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被告鍾光賢辯稱:伊無參與詐騙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之事,且伊亦未於同年月26日駕車搭載邱俊誥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 巷口之約定地點,並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等語;被告宋正皓則辯稱:伊雖然有加入鍾光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但伊第一次參與之詐欺犯行,係於100 年11月中旬與鍾光賢共同在彰化縣所犯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彰化另案),且彰化另案業已判決伊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就本案犯行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鍾光賢是否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100 年8 月26日犯行,及被告宋正皓是否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100 年8月26日及如事實欄二所載100 年8 月30日犯行部分,固據共同被告邱俊誥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宋正皓、鍾光賢2 人共同詐騙同一被害人2 次,均是由宋正皓駕車,伊與鍾光賢各有去拿1 次傳真之偽造文件,並均由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宋正皓、鍾光賢並未與該被害人講電話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01 、102 頁),然除與其於審理中所證:伊只有與宋正皓、鍾光賢詐騙過告訴人1 次,且其3 人有在車上輪流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均未相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始改稱:依照伊在地檢署之說法應該是跟宋正皓、鍾光賢向同一被害人拿了2 次款云云,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即難謂確與真實相符。而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6日、30日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1 次是由邱俊誥出面,另1 次則係由宋正皓出面取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亦與其警詢時所稱: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 巷口及景美國小附近受騙交付款項時,均是由邱俊誥出面取款,因連續3 次都是同一人出面取款,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有所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另卷附10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緝專刊」犯嫌相片),固據共同被告邱俊誥指稱該畫面中之男子依頭型觀之係鍾光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然除與其前於偵查中陳稱:看不出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相左外,該翻拍照片畫面影像不甚清晰,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畫面中男子確為被告鍾光賢,且依該監視器拍攝日期、時間觀之,亦與被告邱俊誥及告訴人所陳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點係100 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許未符,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鍾光賢之認定。從而,上開證據均難據為共同被告邱俊誥上開自白之補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宋正皓、鍾光賢確有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就被告3 人是否涉犯100 年9 月1 日詐騙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之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接獲冒充為「曾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因告訴人所涉冒名領取醫療補助款一案尚未偵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而匯款25萬元至陳阿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陳阿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固證稱:於100 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1 日,在電話中佯稱為「曾姓檢察官」者均係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固可認3 次犯行確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為,惟除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正皓確有參與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該集團於100 年9 月1 日該次犯行,係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30日遭詐騙120 萬元、190 萬元時,係由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迥然不同,而被告邱俊誥、鍾光賢就前經本院認定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部分,均僅係實際至現場與告訴人接觸、收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尚難認其確有參與該集團組織所籌劃實行之各次詐欺犯行,無從認定被告3 人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0 年9 月1 日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實難令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共同被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鍾光賢確有共犯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宋正皓確有共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有罪心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 日所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 證據出處 │      科刑主文      │
│    │      │名稱及數量  │名稱及數量  │          │                    │
├──┼───┼──────┼──────┼─────┼──────────┤
│ 1  │邱俊誥│「100 年8 月│左列收據原本│偵卷第41頁│邱俊誥共同犯行使偽造│
│    │      │26日臺北地檢│及傳真本上之│編號1照片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壹年,未扣案之「一百│
│    │      │」原本、傳真│方法院檢察署│          │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地│
│    │      │本各1 紙    │印」公印文各│          │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
│    │      │            │1 枚        │          │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2  │邱俊誥│「100 年8 月│左列收據原本│偵卷第41頁│邱俊誥共同犯行使偽造│
│    │鍾光賢│30日臺北地檢│及傳真本上之│背面編號3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照片      │壹年,未扣案之「一百│
│    │      │」原本、傳真│部調查局」公│          │年八月三十日臺北地檢│
│    │      │本各1 紙    │印文各1 枚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壹│
│    │      │            │            │          │紙及其傳真本上偽造之│
│    │      │            │            │          │「臺灣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鍾光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臺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
│    │      │            │            │          │本壹紙及其傳真本上偽│
│    │      │            │            │          │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調│
│    │      │            │            │          │查局」公印文壹枚均沒│
│    │      │            │            │          │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