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武夫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武夫連續犯民國壹零柒年貳月貳日修正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武夫之背景】翁武夫自民國89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擔任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12月23日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副總經理(註:翁武夫後述連續背信犯罪事實係自90年3 月間起至93年5 月20日止),並為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在其任職期間,與下述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部經理)、吳訪和(業務部經理)等人(除黃鳴棟、徐政雄部分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審理中,其餘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及吳訪和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均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及職員,均受託於力華票券公司,而翁武夫依其職務,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及其股東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背景事實】
㈠王又曾(已死亡)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86年前後,因力霸集團經營不佳而致虧損累累,資金嚴重短缺。王又曾乃欲藉由向金融機構授信套取資金之方式,以取得彌補財務缺口及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王又曾即於86年5 月間,主導向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公司,先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之子王令麟,公司嗣更名為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參與出資,挹注資金共新臺幣(下同)20.7億元為最大股東。此外,王又曾又以王令一岳母李瑞華任代表人之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王又曾指揮、監督之力霸集團財、會部門主管黃宇琳等人擔任負責人之福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名義,與其他投資人出資投資力華票券公司,合計資本額達24.2億元。87年8 月10日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迄案發時止,包括翁武夫在內之主要人員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㈡同時間,力霸集團王又曾為向包括力華票券公司在內之各金融機構取得授信俾套取資金,遂以部分原已設立、但當時已無實際營業之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申利公司、仁湖公司、冠東公司、英湘公司、益金公司、連恆公司、棟信公司及日安公司、申聯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東展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世湘公司等由力霸、嘉食化等公司轉投資及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關係小公司,及另命王金章準備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委託會計師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會計。各該小公司之名稱、資料、主要人員職位及任職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王又曾、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等人復藉由資金調度會議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以規劃資金來源及流向,再由上述各小公司依循流程圖之規劃,在各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製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並依王又曾之指示,以各該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授信,使各該小公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再實際申請動撥該授信額度,以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
三、【翁武夫就程星等小公司申請授信及動撥】翁武夫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期間,明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授信規範,力華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票券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應有十足擔保,在評估、審核是否准予授信及為徵信或擔保品鑑估時,應確實掌握、詳實調查「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因素,不能流於形式;亦知悉前述申利公司、仁湖公司、連恒公司、棟信公司、英湘公司等5 間小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冠東公司、益金公司等7 間小公司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但實際上均為利害關係人力霸集團王又曾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復知悉該等小公司均係王又曾為挪用金融機構資產目的所創設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交易,又虛偽對開銷、進貨統一發票,充擬、虛增公司營業實績,不具清償能力,且多提供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其擔保價值根本不足清償授信餘額,因此無論如何不應准予票券授信。翁武夫明知上情,猶為配合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目的,而與王又曾及其任職副總經理期間之力華票券公司負責人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副董事長)、徐政雄(董事)、陳義里(總經理)、吳國楨(業務部經理)、吳訪和(業務部經理)等人,共同基於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職務之概括背信犯意聯絡,自90年5 月間起至93年5 月下旬止,針對附表三所示各小公司原由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再次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續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各次授信案,依照力霸集團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黃鳴棟之指示主導,由翁武夫與陳義里、吳國楨掌握業務單位,並由前後任帳務管理員韓劍鋒、蔡明華依指示製作形式之徵信報告,經包括翁武夫、陳義里、吳國楨等授信審核委員會委員同意後,將授信審核表陳核,再由王又曾、黃鳴棟掌握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授信,最終再由副總經理翁武夫及總經理陳義理等人准予動撥。翁武夫即以此等屈從配合王又曾而不實質審核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予同意授信及動撥之方式,連續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務,使附表三所示各該小公司均能順利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之續約及款項動撥,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其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害金額,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致力華票券受損金額」欄所示。
四、【翁武夫針對新興電通公司申請授信及動撥】翁武夫與前述王又曾、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共同承上述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基於上述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職務之同一概括背信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連年虧損、負債累累,且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62筆土地,於86年9 月22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13億5,096 萬元給中華商銀公司,於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又設定第2 至第8 順位最高限額3 億8,400 萬、1 億320萬、9,960 萬、9,120 萬、7,320 萬、5,280 萬元抵押權給友聯產險公司及8 億5,320 萬抵押權給中華商銀公司,是該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根本已無任何價值,即新興電通公司既無資力清償,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竟仍自90年3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與黃鳴棟等人依前述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連續屈從配合王又曾指示,不實質審核新興電通公司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自核准、同意如附表四所示對之各次授信及核准動撥,而連續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務,使新興電通公司先後獲力華票券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核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及款項動撥,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其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害金額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致力華票券受損金額」欄所示。上揭事實欄三、四連續犯行所不法挪用資金及致力華票券公司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億950 萬元(如附表五所示),已達1 億元以上。
五、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所載有關力華票券公司設立過程及內部人任職職位及期間、力華票券公司承作本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內部程序、力華票券公司在王又曾主導下,為使力霸集團順利套取資金,而對程星等各小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動撥,程星等各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旗下控制之關係企業,並為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且各小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均無提出足額擔保品之情形下即同意承作並准予動撥等事實;及力華票券公司對新興電通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准予動撥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二、答辯要旨:
⒈力華票券公司同意程星公司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借新還舊,並非重新負保證責任。力華票券公司因授信案所生之損害於第一次授信時即發生,被告翁武夫任職期間,程星公司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之授信案都是續約,如因授信而背信或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損害,該背信及損害亦早在第一次授信時即已發生,被告並無在事後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被告對本案貸放並無實質決策權:
①被告在力華票券公司係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主要做管理部工作,與業務部無關。本案授信及徵信業務係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職務範圍,且本案均係王又曾指示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承作。被告係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本案授信及徵信均非被告執掌範圍。被告參加授審會僅係總經理幕僚單位,本案是否授信最終仍由王又曾及總經理決定。
②本案部分授信審核表上並無被告蓋章,力華票券公司有部分董事會被告亦未出席,該等部分的授信案件與被告翁武夫無關。
叁、爭點:
一、力華票券公司對程星公司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承作續約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案,如屬背信,則背信行為及損害係於何時完成?
二、被告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在本件承作之授信案,是否有實質決策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授信案係違反力華票券公司授信規定而有背信行為?
肆、認定爭點之理由:
一、力華票券公司對事實欄三各小公司及事實欄四新興電通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續約授信及動撥過程:力華票券公司曾於:①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經附表三所示之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核可,通過對附表三所示程星等各小公司票券授信案之續約,使該等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動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力華票券對上開棟信等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證。②於事實欄四(附表四)附表所示時間,經新興電通公司提供桃園縣○○市○○段00地號等62筆土地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為副擔保,而准予對新興電通公司核發1.1 億元保證商業本票之授信及動撥,有附表四所示授審會、常董會會議紀錄、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背信罪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要件之解釋:
㈠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以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本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背信罪相同。至所謂「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標準,刑法學說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第257 期,93年10月,第201 頁至第209 頁)。
㈡本院認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或刑法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解釋,應自行為人有無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為斷。而此義務之本質,係由來於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時,所應負之「受託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Duty),亦即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內涵則包括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㈢關於「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其內涵係指:公司負責人應以謀求公司利益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據,當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時,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而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是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時:
⒈首先應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明文規範,如有此情形原則上即可推定屬於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任務」之行為。
⒉在某些商業決策及程序未定有具體法令規章可資遵循之場合(例如須委諸經理人專業裁量判斷之決策),倘因此即認董事或經理人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無「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董事或經理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法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其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㈢本院以下即以上述標準,審視被告基於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權,在承作本件各次准予票券授信及同意動撥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與該授信及動撥決策有重要關連之法令或公司內部規範,以定被告是否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
三、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票本票之授信動撥程序及「續約」授信之性質:
㈠「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承作流程:依我國目前「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5頁「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簡介資料),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係先由企業向票券公司提出額度申請,並提供徵信資料表、營運計畫書及財務資料等供票券公司審核,由票券公司視企業風險狀況、提供之擔保品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進行信用風險查核並決定承作條件及額度(保證發行額度),與企業完成簽約、對保及擔保品提供程序後,企業即得在該額度及期限內,隨時申請動用保證額度發行商業本票,並與票券公司議定該次發行金額之保證、簽證及承銷費率、發行利率及天期;企業在發行商業本票當日,由票券公司將發行金額扣除貼現息和保證、簽證、承銷手續費及結算交割服務費後,即會將餘額匯入企業指定帳戶中。票券公司則取得企業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將之再於票券市場上銷售。俟本票到期時,持有人即得向發行企業要求兌付或要求票券公司負保證責任。由是可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票券金融公司對企業之一種放款授信行為。
㈡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及動撥程序: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該手冊附錄一「力華票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本件各授信案之動撥請核書,及被告自己、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彭振相、吳訪和、吳國楨、廖欽望(帳戶管理員)、謝正康(董事會會議紀錄人員)、粘坤成(徵信人員)、黃世佳(業務部助理)等力華票券公司人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貸或續約之授信及動撥程序為:先由業務部人員進行客戶洽談、受理客戶申請、蒐集分析申請客戶之財務營收等資料,辦理徵信調查,並據以製作授信案件「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後,呈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經授審會審核通過後,由業務部將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申請客戶資料及相關財務文件轉交管理部整理成冊後,逐層上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由董事長召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准予授信。如經董事會核准簽約,授信戶即得提出擔保品申請動撥,再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審核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符合授信條件,以核定是否准予動撥授信金額。
㈢「續約」授信之性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力華票券公司對本案程星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之票券授信,均為原授信案之續約,力華票券公司如因授信而受損害,其損害在第一次授信時即已發生,被告並無在事後更成立背信罪餘地等語。惟查,所謂授信之「續約」或「借新還舊」,係指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前,申請再次給予授信額度,且經票券公司同意者之謂。票券公司固得同意授信戶之「續約」申請,但亦得因授信戶債信不良、擔保品價值滑落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續約」。是其雖名之為「續約」,但本質上係一新授信契約。因此,力華票券公司在本案各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原授信契約即將屆期、再次申請「續約」之時,本應逐次、重新詳實審核是否符合得予授信及動撥之條件,如不符合自不應准許「續約」授信及動撥,否則即為造成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及動撥額度財產損害之背信行為,此不因該授信係原授信契約之「續約」,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力華票券公司人員承作票券授信應遵循之規範:
㈠票券金融管理法規範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為票券保證授信時,不得無擔保且應十足擔保:
⒈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第2 項)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⒉所謂「利害關係人」,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係指: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⒊至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上揭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 之規定,92年3 月18日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 、第33條之4 及第33條之5 規定,亦為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定有明文。
⒋是依上開票金法準用銀行法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其有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即使為擔保放款,亦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係利害關係人利用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之他人名義向票券金融公司申請授信,亦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以避免利害關係人假借他人名義規避前述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
㈡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有關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之規範: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就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設有下列規範:
⒈授信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辦理授信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基本原則。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之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至為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5P基本原則。
⒉徵信及擔保品鑑估: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應就借款人之品德財務、業務、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財源,以及債權確保等詳加調查分析,目的在於評估借款關係人的信用狀況,以為授信審查及債權管理的依據。對於企業借款戶之負責人及保證人,亦須辦理徵信調查,以瞭解其信用之資力情形。徵信調查應依借款戶提出之資料表作成報告,徵信報告應具體詳實勿流於形式。擔保品應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
⒊依此可知,力華票券公司規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作業時,最為重要之考慮因素,當為授信放款之安全性問題。而此安全性問題又與前述授信5P原則中之「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最為攸關。關於「還款來源」,最重要者當為確認授信戶是否有確實之營業收入足供清償其債務;關於「債權保障」,最重要者則為確認授信戶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確實、價格變動風險是否過高等因素。
㈢綜上各節,力華票券公司人員在承作票券授信及動撥作業時,應遵循上述授信規範,在授信對象為利害關係人時,應就其還款來源及擔保品之擔保價值為詳實徵信及鑑估,並審查是否有十足擔保。相關業務人員及負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及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人員,如未遵循上開授信規範,即有票金法特別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
五、事實欄三各小公司之票券授信及動撥應有十足擔保:
㈠事實欄三附表三中之申利公司、仁湖公司、連恒公司、棟信公司、英湘公司等5 間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授信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為事實。
㈡附表三所示德台等7 間小公司雖非利害關係人,但均被利害關係人利用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票券授信:依卷附其餘德台公司、輝東公司、程星公司、新達公司、蓉達公司、冠東公司、益金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
⒈德台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22日,力霸集團之匯聯、益金、育聯公司依序出資83.36 %、7.85%、8.79%,董事長為譚伯郊,董事為李細椿、程楚秋、監察人為蕭淑蓉(均為上開公司代表董事、監察人)均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員工,譚伯郊至案發時均為董事長,其他董事、監察人(嗣有變更郭立力、符捷先、潘光華、林中樹,亦均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員工、經理人)。
⒉輝東公司於88年10月21日設立,力霸集團之匯聯、冠東、力章公司依序出資41.36 %、13.60 %、45.05 %,88年10月21日至92年12月3 日及92年12月4 日至今之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王令一之岳母、郭琦玲及郭立力之母)、譚伯郊,自88年10月21日至案發時上開公司派任之代表董事、監察人有田石煥、王吳玉蘭、李細椿、任佩珍、王霞雲,率皆係力霸集團及嘉食化公司之員工。
⒊程星公司於86年5 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力霸集團之力長、世湘公司依序出資29.41 %、70.59 %,由王令一、王令麟之姊夫程鵬飛任董事長(至91年1 月31日),任佩珍、謝秋華任董事,譚伯郊為監察人,嗣後投增資公司亦係力霸集團之仁湖、莘湖、嘉莘、冠國、瑞森、展湖、新達、立宏、立瑋、聯凱、棟宏、輝東、欣華、匯聯、德台、東華、申聯、東力、東嘉等小公司,自91年1 月31日起至今由符捷先任董事長,91年12月30日由潘光華接替謝秋華擔任董事外,其餘董監事相同。
⒋新達公司於88年12月10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力森、冠國、東力等公司依序出資90.55 %、4.68%、0.08%,董事長為郭立力(至91年11月25日止),董事為陳佩芳、王曉蓉(王又曾之姪女、黃鳴棟之妻),監察人為譚伯郊,嗣後之增資亦係力霸集團之冠東等小公司,91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7 日及92年12月8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符捷先,董事有變更為任佩珍、郭立力、田石煥等,均係力霸集團員工。
⒌蓉達公司於89年3 月27日成立,力霸集團之嘉食化、台莘、力長、連恒等公司,依序出資97.48 %、0.84%、0.84%、0.84%,董事長蕭淑蓉(至91年11月19日止),董事為任佩珍、郭立力,監察人為王英傑,91年11月20日至92年4 月2 日及92年4 月3 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依序為王霞雲、譚伯郊,其後董事郭立力由符捷先接替,監察人王英傑由林中樹接替,亦皆係力霸集團員工。
⒍冠東公司88年6 月24日設立,力霸集團之日安、長森、益金、金東等公司之出資各為25%,董事長為程鵬飛(至87年7 月15日止),董事為符捷先、張瑞茹,監察人為王霞雲,自87年7 月15日至案發時之董事長為符捷先,王英傑接替程鵬飛之董事職務,91年12月2 日由林中樹接替王英傑董事,其餘董事、監察人未變更。
⒎益金公司於87年1 月6 日改選董監事時,力霸集團之力霸、嘉食化、日安、長森等公司依序出資28.71 %、29.33%、6.07%、35.89 %,由王婉華擔任董事長職務(日安公司法人代表),程鵬飛(長森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職務,李細椿(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監察人職務;至92年7 月28日董事長職務改由王炳台(日安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由潘光華(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替李細椿,其餘則未予變更。嗣於同年10月20日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職務由符捷先(長森公司法人代表)接任迄今,而董事職務則由林中樹(日安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未變更。至95年9 月1 日原監察人職務改由吳清輝接任,潘光華則轉任董事職務(渠二人皆為金東公司法人代表),其餘則未變更。
⒏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綜此可見,德台等7 間小公司皆係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力霸、嘉食化集團之小公司出資設立,且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或力霸集團員工擔任負責人,足見王又曾得以直接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狀況,及將該7 家公司向力華票券貸得之資金流用至力霸、嘉食化公司或由其自身使用。而王又曾、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力華票券公司均為利害關係人。是以,上開德台等7家小公司係被利害關係人利用名義而向力華票券公司辦理授信,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票券授信及動撥,或係力華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係力霸集團王又曾等利害關係人藉形式上非利害關係人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依前揭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設定有關票券授信之規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人員及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及董事會或常董會人員,在對該等小公司授信時,除應符合力華票券公司所定應對「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詳實徵信之授信規範外,亦應詳實審查是否符合已提出十足擔保,否則即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
六、事實欄四新興電通公司雖非利害關係人,仍應就其還款來源及擔保品價值為詳實徵信:本案固無充分證據顯示新興電通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由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假借新興電通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但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人員及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及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人員,在對新興電通公司為票券授信時,亦應遵循前述力華票券公司所定應對其「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詳實徵信等授信規範,否則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背信。
七、被告依其職位負有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之授信及動撥是否符合前述授信規範之義務:
㈠依力華票券公司87年8 月27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核定之「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見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第3543卷第10頁),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以「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財務部、交易部、管理部主管為當然委員,另由總經理指派必要人員,並以總經理為召集人,副總經理為副召集人」(第2 條)。另上述最終核定之「董事會」,除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外,監察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等經理人亦應列席表示意見。
㈡依前所述,被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3年9 月26日係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是其在該段期間係授審會當然委員。且依附表三、四所示,力華票券公司在對本案各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之授信及動撥程序中,被告曾以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身分,或在「授信審核表」上批示表示同意,或在「授信審核委員會」表示同意或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或在授信戶實際申請動撥授信金額時,在「動用請核書」上核章表示同意動撥。依此,足見被告在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期間,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實際且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有無符合授信規範並予核決之權責;及在本件各授信戶提出擔保品申請動撥時,詳實審核擔保品是否具有授信條件所要求之擔保價值,以核決是否准予動撥授信金額之權責及義務。
八、力華票券公司對事實欄三(附表三)各小公司之票券授信,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及詳實徵信之規定:
㈠力華票券公司在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時間,核准對該附表所示各小公司為票券授信及核准動撥,而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各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王又曾所實際掌控之公司,對力華票券公司而言,該等小公司均係利害關係人或被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利用而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票券授信,此均經認定如前。
㈡但查,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各小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或甚少營業,或有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營業收入虛假之情形,顯然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所提出之擔保品亦顯然擔保價值不足,更無十足擔保,因此無法充分保障債權,是依前述「對利害關係人為票券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及「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應為詳實審核」等票券授信規範,該等小公司均屬不可授信對象。凡此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不爭執,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附表三編號1 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程星公司88年度銷貨收入11.995億元,銷貨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湘、嘉莘、玉章、冠東、立瑋、展湖、新達、輝東、聯凱等14家公司;銷貨成本12.0034 億元,進貨對象則為台莘、英湘、連南、棟信、匯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恆、玉章、德臺、凱碩、菁達等13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96偵4086號121 卷419 頁至434 頁)。再依程星公司自編89年度1 至10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程星公司該期間營業收入6.328 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欣湖等6 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6.3271億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棟信、德台、台莘、玉章等7 家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419 頁至434 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上開進、銷貨對象俱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營業收入,根本無法產生實質現金流入為其還款來源,是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如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860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96偵4086號123 卷162 頁至163 頁)。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而無十足擔保。
⒉附表三編號2益金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3.8694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昌嘉、蓉達、友聯、棟信等5 家公司。銷貨成本3.8676億元,進貨對象為立宏、蓉達、東展、彥輝、世湘等5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38頁至39頁、96偵4086號123 卷207 頁至208 頁)。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0年第一季財務報表,90年第一季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96偵4086號123 卷207 頁至208 頁)。依據益金公司提供力華票券辦理徵信報告之資料表,該公司買賣商品只有單一產品「玉米」,但前述蓉達公司對同一產品在同一年度竟有同時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96偵4086號123 卷206 頁至215 頁)。又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為3.8693億元,但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4.8999億元;90年1 至3 月無營業收入,但90年3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5.3493億元(96偵4086號123 卷207 頁至208 頁)。可見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益金公司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根本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如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823.8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50萬股(之後陸續增加至91年6 月18日為580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冠東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因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是長森、冠東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96偵4086號123 卷162 頁至163 頁、96偵4086號123 卷260 頁至261 頁)。經扣除長森、冠東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而無十足擔保。
⒊附表三編號3 蓉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5.2539億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展湖、益金、凱碩、富嘉、棟信、新達、瑞森、世湘等10家公司;銷貨成本5.2534億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昌嘉、金東、長森、益金、凱碩、瑞森、德台、鑫營等10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73頁至74頁、96偵4086號121 卷367 頁至372 頁)。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90年度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96偵4086號121 卷367 頁至372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昌嘉、益金、凱碩、瑞森等四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可見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亦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蓉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票780 萬股為質物,該公司成立於89年4 月8 日,依其89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虛假交易所生,因虛假製造之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是其財務報表所示營業收入及其所生其他資產有重大虛偽不實,昌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後,蓉達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價值已不足擔保債務,而無十足擔保(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74頁至75頁、96偵4086號121 卷363 頁至365 頁)。
⒋附表三編號4 英湘公司、申利公司及冠東公司:
①英湘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英湘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為10.0564 億元,銷售對象為台莘、佩亞、章華、程星、令宇、輝東、匯聯、世湘、立瑋、佩嘉、育聯、棟宏、鑫營等13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89頁至91頁、96偵4086號122 卷198 頁至199 頁)。銷貨成本10.0554 億元,進貨對象為力長、仁湖、立億、東長、棟信、章華、德台、聯凱、彥輝、菁達等10家公司。再依英湘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2857萬元,銷貨對象為連湘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861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公司(96偵4086號122 卷206 頁至209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英湘公司保證發行如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亦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棟信公司股票100萬股及台莘公司股票150 萬股為質。但棟信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台莘公司財務報表依金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查核意見說明,因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該2 家公司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等擔保品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264 頁至265 頁、96偵4086號123 卷75頁至80頁)。
②申利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3.1535億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申聯、冠東、育聯、嘉莘、新鴻、力霸、日安等8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5頁至96頁、96偵4086號123 卷23頁至24頁)。銷貨成本3.1843億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瑞高、聯凱、申隆、申佳、力霸等6 家公司,其中力霸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3061萬元,銷貨對象為友台公司,同期銷貨成本3061萬元,進貨對象為勇禾公司(96偵4086號123 卷23頁至24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如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400 萬股(91年4 月10日改以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設質供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189 頁至243頁、96偵4086號123 卷247 頁至297 頁)。查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情,致財務報表均有不可信之情形;長森、冠東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對財務報表影響重大,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96偵4086號123 卷162 頁至163 頁、96偵4086號123 卷263 頁至264 頁)。是該3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足擔保債務,而無十足擔保。
③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冠東公司90年7 月13日徵信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3.5884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彥輝、新鴻、瑞高、佩亞、育聯等7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174 頁至198 頁、96偵4086號123 卷253 頁至261 頁)。銷貨成本3.5788億元,進貨對象為昌嘉、申利、東展、友台、連南、棟信等6 家公司。再依冠東公司90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扣押證物:96大保107 #8 箱扣押物編號F22-1至F22-5 )。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如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英湘公司股票120 萬股、輝東公司股票148 萬股、申利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英湘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96偵4086號122 卷198 頁至199 頁);輝東、申利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96偵4086號123 卷23頁至24頁)。且該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均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
⒌附表三編號5 連恒公司、棟信公司、新達公司及仁湖公司:
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7 億5794萬元,其中7 億0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章華、菁國、德台、聯凱、嘉莘、佩嘉、棟信、程星等9 家公司。銷貨成本7 億5854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佩亞、匯聯、輝東、仁湖、立瑋、欣湖、連湘等8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9頁至61頁、96偵4086號121 卷100 頁至101 頁)。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8000萬元,銷貨對象為佩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7996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100 頁至101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 億579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7120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0年9 月24日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0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8000萬元,90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662萬元,足見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根本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96偵4086號121 卷99頁至104 頁、96偵4086號121 卷100 頁至101 頁)。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扣押證物:96大保107 #7 箱扣押物編號F21-1 至F21-7)。
②棟信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棟信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7236萬元,銷售對象為連南、程星、昌嘉、新鴻、英湘、鑫營、力長、佩亞、章華、嘉莘、東展、冠東等12家公司。銷貨成本11億4743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匯聯、德台、展湖、富嘉、蓉達、匯聯、嘉莘、仁湖、立瑋、欣湖、德台、力長、世湘、益金、連恒、棟宏、毅彥等18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61頁至64頁、96偵4086號121 卷100 頁至101 頁)。依棟信公司90年度1 至6 月自編財務報表,至該日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餘額1 億6848萬,其中1 億5881萬對象為佩亞、程星、嘉食化、力霸等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100 頁至101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是根本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棟信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力長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54頁至55頁、96偵4086號121 卷69頁至70頁)。
③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9842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金東、展湖、凱碩、瑞森等5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7頁至98頁、96偵4086號121 卷313 頁至314 頁)。銷貨成本2 億9823萬元,進貨對象為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4 家公司。其中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三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可見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040萬元,銷貨對象為昌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953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313 頁至314 頁)。另依新達公司提供90年6 月30日自編之資產負債表,該日因銷貨收入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億7199萬元(含89年度銷貨收入之2 億9842萬元),應收帳款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棟信、昌嘉等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313 頁至314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產生應收帳款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凱碩公司股票730 萬股為質物,經查凱碩公司88及89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其88及89年度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所至為之虛假交易,其衍生之應收帳款亦為虛假而無實際價值,因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304 頁至305 頁)。
④仁湖公司: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仁湖公司89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1773萬元,其中10億8625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英湘、連南、菁國、棟宏、立瑋、欣湖、連恒、台莘、佩亞、棟信、匯聯、鑫營、德台等14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0頁至52頁、96偵4086號122 卷127 頁至128 頁)。銷貨成本11億143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湘、章華、力章、世湘、玉章、昌嘉、東展、程星、嘉莘、聯凱等10家公司。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5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4789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744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公司(96偵4086號122 卷127 頁至128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公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且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178 萬股及棟信公司40萬股之股票為質,經查力長公司及棟信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54頁至55頁、96偵4086號121 卷257 頁至258 頁)。
⒍附表三編號6 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8億3477萬元,其中7 億395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力章、欣湖、世湘、昌嘉、東展、勇禾、德台、長森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8 億3467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棟信、德台、台莘、玉章、連恒等8 家公司,其中德台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96偵4086號121 卷424 頁至425 頁)。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示,90年度1 至8月營業收入2 億6244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公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事實欄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創造之紙上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公司股票230萬股為質物;惟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且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程星公司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1 卷153 頁至155 頁)。
⒎附表三編號7 德台公司及輝東公司:
①德台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6 億1868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彥輝、菁達、匯聯、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9頁至101頁、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銷貨成本6億1865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嘉莘、鑫營、昌嘉、力章、仁湖、連南、連恒、程星等10家公司。再依德台公司90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售額2 億1260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 公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2 箱扣押物編號F04-1 至F04-3 、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9頁至101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德台公司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6 億186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500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再依力華票券91年11月13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1 億4644萬元,90年8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②輝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5 億4680萬元,其中4 億5949萬元之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彥輝、菁達、匯聯、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銷貨成本5 億4672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連恒、嘉莘、鑫營、昌嘉、力章、仁湖、連南、程星等10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96偵4086號121 卷202 頁至203 頁)。90年度1 至8 月未徵得相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無法知悉其銷貨收入。另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間亦無銷貨收入(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⒏附表三編號8 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7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銷貨成本3 億779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 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56 41 萬元(扣押證物:96大保107 #箱4 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再依程星公司91年1 至4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3)該期間無銷售額。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其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事實欄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860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股份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見長森公司授信案)(96偵4086號123 卷161頁至166 頁)。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敷擔保債務,亦即根本沒有十足擔保。
⒐附表三編號 9蓉達公司及申利公司:
①蓉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3245萬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仁湖、世湘、程星等5 家公司;銷貨成本1 億3226萬元,進貨對象為昌嘉、鼎森、立宏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73頁至74頁、96偵4086號371 頁至372 頁)。依蓉達公司91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5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 億6006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嘉食化公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3 箱扣押物編號F08-1 至F08-4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蓉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324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698萬元(96偵4086號371 頁至372 頁)。再依蓉達公司91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間營業額為1 億5891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745萬元(扣押證物:96大保107 #3 箱扣押物編號F08-1 至F08-4)。可知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其並無足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②申利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2117萬元,銷貨對象為友台、金東、冠東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1 億210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聯、勇禾、東長等3 家公司(96偵4086號123 卷23頁至24頁)。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益金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公司王又曾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5頁至96頁、96偵4086號123 卷23頁至24頁)。再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211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5954萬元。並依力華票券88年8 月19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200萬元,即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根本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扣押證物:96大保107 #6 箱扣押物編號F17-1至F17-6 )。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長森、申聯公司其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且均已為負數(96偵4086號123卷168 頁至169 頁、96偵4086號122 卷249 頁至250 頁)。該3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亦即根本沒有十足擔保。
⒑附表三編號10益金公司及冠東公司:
①益金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益金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6519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長森、彥輝、申隆、金東等5 家公司(96偵4086號123 卷218頁至219 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39頁至40頁)。銷貨成本1 億6509萬元,進貨對象為友台、申佳、冠國、申聯、長森等5 家公司。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8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至8 月營業收入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申利及長森等2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及宏森等2 家公司(96偵4086號218 頁至219 頁、96矚重訴2
39頁至40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益金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651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712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218 頁至219 頁)。再依力華票券91年9 月16日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8793萬元,可見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於94年8 月18日起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冠東公司股票58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232.8 萬股為質物,經查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冠東與長森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96偵4086號123 卷212 頁至215 頁、96偵4086號123 卷218 頁至219 頁),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亦即根本沒有十足擔保。
②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冠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90年度依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貨收入9046萬元,銷售對象為友台、日安等2 家公司(96偵4086號123 卷263 頁至264 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80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8 箱扣押物編號F22-1 至F22-5 )。再依冠東公司91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無營業收入。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扣押證物:96大保107 #8 箱扣押物編號F22-1 至F22-5 )。另外,冠東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為9046萬元,及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0年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5724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263 頁至264 頁)。再依力華票券91年9 月16日徵信報告及公司冠東91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無營業收入額,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00萬元,可見冠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96偵4086號123 卷262 頁至267 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8箱扣押物編號F22-1 至F22-5 )。
⒒附表三編號11連恒、新達、程星等公司:
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恆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312 萬元,其中3 億195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佩亞、勇禾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0395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宏森、育聯、連南、鑫營等5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9頁至61頁、96偵4086號121 卷107 頁至108 頁)。再依連恆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451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107 頁至108 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9頁至61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恆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031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0787萬元(96偵4086號121卷107 頁至108 頁)。再依力華票券91.9.27 徵信報告及連恆公司自編財務報表所示,其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9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9700萬元,可見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根本無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96偵4086號121 卷106 頁至112 頁)。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連恒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而依前述益金公司90及91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亦即根本沒有十足擔保。
②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9677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凱碩、富嘉、仁湖、世湘等5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7頁至98頁、96偵4086號121 卷320 頁至321 頁)。銷貨成本9564萬元,進貨對象為凱碩、瑞森、鼎森、昌嘉等4 家公司。再依新達公司91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該日其由銷貨收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5 億1668萬元,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棟信、富嘉、昌嘉、凱碩、世湘等13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320頁至321 頁)。同日之應付帳款1 億9502萬元,對象為瑞森、鼎森、凱碩、蓉達、新鴻、程星等6 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新達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967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30萬元,可見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96偵4086號121 卷320 頁至321 頁)。
③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7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 家公司;銷貨成本3 億779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96偵4086號121卷438 頁至439 頁)。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451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公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程星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5641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438 頁至439 頁)。再依前述程星公司91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9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億6086萬元,可見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創造之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德台公司230 萬股(91.12.03至92.01.07);仁湖公司219 萬股(92.01.07 至93.5.20 )為質物,經查德台公司及仁湖公司90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二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扣押證物:96大保107#2 箱扣押物編號F04-1 至F04-3 、扣押證物:96大保107 #5 箱扣押物編號F13-1 至F13-5 )。
⒓附表三編號12輝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億0551萬元,其中6514萬元銷售對象為育聯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銷貨成本1 億0550萬元,其中3 億3114萬元進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 家公司。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1 億3066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 億3066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嘉等2 家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輝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055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360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再依力華票券91年10月27日徵信報告及輝東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9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1 億3066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35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207 頁至213 頁)。因輝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無足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⒔附表三編號13德台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260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1265萬元,進貨對象為台莘、連南、嘉莘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9頁至101 頁、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又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 至8 月自編財務報告,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4644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等3 家公司;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成本1 億4646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9頁至101 頁、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26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億508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160 頁至161 頁)。再依力華票券91年11月25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4644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159 頁至165 頁)。即使德台公司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提供德台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編號924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即92年1 月16日發行額度9,990 萬元、92年4 月16日發行額度9,980 萬元、92年10月13日發行額度9,980 萬元之商業本票,各次發行擔保品價值依序為1,863 萬元、1,725 萬元及1,759 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額度依序為8,127 萬元、8,255 萬元及8,221 萬元,即德台公司提出之擔保品明顯不足擔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之債務。
⒕附表三編號14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3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3 月營業收入7126萬元,銷貨對象為聯凱公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程星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6196萬元(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3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7126萬元,92年3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0924萬元(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另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91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96偵4086號123卷160 頁至196 頁)。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
⒖附表三編號15申利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之銷貨收入6813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嘉食化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681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冠東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5頁至96頁、96偵4086號123 卷40頁至41頁)。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8 月財務報表,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96偵4086號123 卷40頁至41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申利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81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038萬元。再依力華票券92年9 月5 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無營業額,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200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31頁至37頁、96偵4086號123 卷40頁至41頁)。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另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申利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 萬股(93年1 月為950 萬股)設質供擔保。而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長森、申聯公司其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且均已為負數。該3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其並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3 卷182 頁至185 頁、96偵4086號122 卷267 頁至270 頁)。
⒗附表三編號16連恒、仁湖公司:
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玉章、棟宏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立瑋、輝東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9頁至61頁、96偵4086號123 卷32頁至33頁)。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4268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等2 家公司;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成本2 億4267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輝東等2 家公司(96偵4086號123 卷32頁至33頁、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9頁至61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依連恒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9528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32頁至33頁)。再依力華票券92年9 月24日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4268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6675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31頁至37頁)。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承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另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連恆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同期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可見並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3 卷233 頁至234 頁)。
②仁湖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4470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聯凱、德台、連南等4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0頁至52頁、96偵4086號122 卷148 頁至149 頁)。銷貨成本3 億4087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佩亞、力章等3 家公司。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億449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375萬元,進貨對象力章、玉章公司(扣押證物:96大保107 #5 箱扣押物編號F13-1 至F13-5、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0頁至52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另仁湖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44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6306萬元(96偵4086號122 卷148 頁至149 頁)。再依前述仁湖公司92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4495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3636萬元。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另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仁湖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為質物,經查棟信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已不敷擔保債務(96偵4086號121 卷272 頁至273 頁)。
⒘附表三編號17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及冠東等公司:
①輝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輝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7590萬元,其中4 億4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連恒、育聯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銷貨成本4 億7584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連湘、英湘等3 家公司。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9766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佩嘉、連恒、鑫營等5 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 億9765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等5 家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208 頁至209 頁、億4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連恒、育聯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29頁至30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亦無足供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②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新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3467萬元,銷售對象為富嘉、昌嘉、展湖、嘉莘等4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3465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鼎森等2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7頁至98頁、96偵4086號121 卷332 頁至333 頁)。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2年度9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金東、程星、力長、佩嘉、仁湖、世湘、笙杰、達宇、富嘉等9 公司。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瑞森、鼎森、蓉達、昌嘉、新鴻等5 公司,92年度1 至9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96偵4086號121 卷332 頁至333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是無足供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另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公司提供新達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未上市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13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410萬股為質物,經查該2 家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扣押證物:96大保107 #7 箱扣押物編號F21-1 至F21-7 、96偵4086號122 卷267 頁至270 頁)。
③蓉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蓉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嘉食化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1 億3226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73頁至74頁、96偵4086號121 卷388頁至390 頁)。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2年度6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展湖、富嘉、新達、力長、程星、嘉食化、笙杰等7 公司。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鼎森、鑫營等2 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388 頁至390 頁);及依蓉達公司92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6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扣押證物:96大保107 #3 箱扣押物編號F07-1 至F07 -5)。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④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96偵4086號121 卷444 頁至445 頁)。再依程星公司92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1 億3879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聯凱、立瑋、德台等4 家公司(96偵4086號121 卷452 頁至453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保證發行事實欄所列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及仁湖公司股票為質物。經查德台公司及仁湖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二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故無十足擔保(扣押證物:96大保107 #2 箱扣押物編號F04-1 至F04-3、扣押證物:96大保107 #5 箱扣押物編號F13-1 至F13-5 )。
⑤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7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及申利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80頁、96偵4086號123 卷277 頁至278 頁)。再依冠東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交易(96偵4086號123卷277 頁至278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周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冠東公司保證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申利公司200 萬股、輝東公司股票148 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該2 公司90及91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2 家公司股票之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故無十足擔保(扣押證物:96大保107 #6 箱扣押物編號F17-1 至F17-6 、扣押證物:96大保107 #3 箱扣押物編號F105-1至F05-5 )。
⒙附表三編號18益金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益金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8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長森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等2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39頁至40頁、96偵4086號123 卷226 頁至227 頁)。依益金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0 (96偵4086號123 卷226 頁至227 頁)。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再依益金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51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4105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226 頁至227 頁)。再依力華票券92年11月4 日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92年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完全無營業額,92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3634萬元(96偵4086號123 卷217 頁至227 頁)。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次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益金公司保證發行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王又曾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授信戶公司冠東公司580 萬股,長森公司232.8 萬股為質物;經查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又冠東與長森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3 卷247 頁至297 頁、96偵4086號123 卷160 頁至196 頁)。
⒚附表三編號19德台公司:以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億9170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世湘、章華等5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917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99頁至101 頁、96偵4086號121 卷168 頁至169 頁)。再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2年度1 至6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92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2 億4822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棟信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492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力長、程星等3 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96偵4086號121 卷168 頁至169 頁)。另依德台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91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5000萬元(96偵4086號121 卷168頁至169 頁)。再依力華票券92年11月21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4822萬元,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6980萬元。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承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為真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其根本沒有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96偵4086號121 卷167 頁至173 頁)。
⒛附表三編號20程星公司:以還款來源而言,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3億9246萬元,其中3 億27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育聯、嘉莘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0679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 家公司(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1 至F09-9 )。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2 月營業收入9000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之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扣押證物:96大保107 #4 箱扣押物編號F09- 1至F09-9 、96矚重訴2 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本院資料卷一(力霸公司部分)55頁至57頁)。次就債權擔保而論,力華票券提供程星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興業公司股票101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92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扣除該公司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亦即並無十足擔保(96偵4086號123 卷160 頁至196 頁)。
㈢綜上,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各小公司,係力霸集團王又曾所實質掌控,且顯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授信金額,均非屬可為票券授信之對象。但力華票券公司竟准許對該等小公司為票券授信及動撥,顯然未為詳實審查,而有違反前述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及應詳實徵信等規範之情事。
九、力華票券公司對事實欄四新興電通公司授信及動撥,違反應詳實徵信之規定:
㈠力華票券公司在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時間,核准對新興電通公司為票券授信及核准動撥。但查,新興電通公司在90年至92年間已無償債能力,所提供本案過嶺段等62筆土地擔保品根本不足擔保本案債權,是依前述「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應為詳實審核」之票券授信規範,新興電通公司屬不可授信對象。凡此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不爭執,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新興電通公司並無還款能力】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92年8 月8 日對新興電通公司徵信報告及92年8 月14日授信審核表所載(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函查資料卷十四,編號919 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甚差,連年虧損且負債累累,該公司及負責人鍾瑩豐(亦為連帶保證人)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依授信審核表所附新興電通公司87、88、90及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各年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均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其營業收入根本無法作為對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資料(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第3587號卷第203 頁),新興電通公司於91年7 月向農民銀行已有借款金額620萬元到期未還之逾期記錄,是其對已到期之借款已無還款能力,債信已有瑕疵。由是可見,新興電通公司確無還款償債能力。
⒉【新興電通公司並無債權擔保能力】新興電通公司雖提供本案過嶺段等62筆土地供抵押擔保,但係設定第9 順位之1.68億元抵押權給力華票券公司為副擔保。且該等土地及其上工廠用簡易建築物共5,957 坪及93台紡織機,係中華商銀於83年12月21日以11.5411 億元自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澤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所承買而來,並先後於84年5 月3 日及8 月19日,經中華商銀常務董事會追認通過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213 號卷第33頁)。嗣中華商銀欲以標售方式出售此62筆土地,經尚大、大統不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價為約13.2201億元及約13.2327 億元(編號213 號卷第71頁及第72頁),於86年8 月16日由新興電通公司前身「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13.245億元得標,並訂立買賣契約(編號213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中華商銀徵信處又分別於91 年9月24日及95年3 月9 日鑑估此62筆土地價值為約11.8655億元及10.8293 億元(編號213 號卷第107 至第120 頁、第180 頁至第200 頁)。由是可知,此62筆土地之擔保價值,至多不超過14億元。
⒊依此6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等土地在86年9 月22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13.5億元抵押權給中華商銀,又於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設定第2 順位至第8 順位最高限額3.84億元、1.03億元、9,960 萬元、9,120 萬元、7,320 萬元及5,280 萬元抵押權給友聯產險公司及8.532 億元抵押權給中華商銀。亦即,第1 至第8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高達30.08億元,已遠逾上述該62筆土地可擔保價值甚多,可見根本不足擔保新興電通公司授信債權。
㈣綜上,新興電通公司顯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授信金額,非屬可為票券授信之對象。但力華票券公司竟仍准許對新興電通公司為票券授信及動撥,顯然未為詳實審查,而有違反前述應詳實徵信等規範之情形。
十、被告係為配合王又曾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意圖方未詳實審查,有背信行為、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
㈠依「七」所述,被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3年9 月26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實際且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是否符合前述授信規範及動撥條件之權責及義務。但另一方面,依「八」及「九」所述,本件各授信案之授信公司均有「不具還款能力」及「擔保品押值顯然不足」等情形,即力華票券公司在本件票券授信及動撥均有違反前述授信規範之情形,此均經認定如前。
㈡關於力華票券公司違反授信規範而承作票券授信及動撥之原因,及被告以副總經理及授審會成員之職權,在授信及動撥過程中所處之地位,據被告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見96年度他字第515 號第107 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反面):
⒈【王又曾主控所有授信事宜】陳義里任總經理前,主要授信客戶都是王又曾交辦,業務部招攬的客戶也要由業務部經理吳訪和向王又曾報告,經王又曾認可才能處理。陳義里到任後,客戶也都是由王又曾交辦,陳義里及吳國楨招攬的客戶也要向王又曾報告後辦理。授信額度幾乎都是王又曾定的,業務部所製作的洽談表及徵信報告,要直接送王又曾核閱,王又曾批「可」後,再依照王又曾同意的授信額度製作授信審核表。
⒉【授審會之審查僅為形式】力華票券公司對授信戶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不論額度高低,一律都要送授審會及董事會審議。授審會是根據業務部所提案件,由總經理陳義里過目後,決定何時召開。授審會開會時,是由徵信人員及負責該案的帳管員報告徵信事項、承作擔保條件等,但會議參加人員都知道這都是王又曾或陳義里已經決定要作的案件,所以只會看業務部意見是否與徵信報告相符,並沒有進行實質審查,與會者幾乎都沒有發言,陳義里就照既定程序裁示「照案通過」,再送董事會審理。我們都有確實參加授審會,但都沒有實質審查,只是為了要符合主管機關對授信應具備的程序要求。事實上力華票券的授信案件都是事先由陳義里、吳國楨先向王又曾報告,由王又曾決定後,交業務部負責執行,再依照作業流程完備程序而已。
⒊【董事會僅為形式審查】授審表核轉副總經理(即被告)、總經理,再送董事長核閱後,再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或常董會審核,實際上審核流程只是事後的補文件作業,每個個案都已由陳義里、吳國楨向王又曾報告過,董事會也只是針對個案宣讀「照案通過」而已。董事會形式上係由黃鳴棟擔任召集人,實際上均由王又曾召開、主持,一切事項也都由王又曾裁示。董事會都在「中華商銀」3 樓或5 樓會議室召開。開會時由徐鳳凰宣讀討論事項,也就是每個授信案的內容,每宣讀完一個案,王又曾即指示「通過」,記錄人員就繕打「照案通過」。會議記錄簽到表上參與人員名單,都是事先繕打好,事後再簽名,事實上很多人都沒有出席,只是事後「補簽」而已。
⒋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中雖有規定「擔保品鑑價」,但授信客戶要不要提供擔保品、提供何種擔保品、數量多少等,主要是由王又曾、陳義里及吳國楨決定,別人無法參與。不管是新貸、續約或續約增貸,都是上面交代下來的,授審會未曾作出不予核貸的決議。本案22家小公司的續約案,實際上都是王又曾指示的,主管機關也多次來文糾正並要求限縮、收回關係人的授信額度,但我印象中,是王又曾透過關係運作,由力華票券向主管機關請求,爭取暫緩立即收回這些公司的額度、准予分年分期降低額度至還清為止。
㈢被告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
⒈力華票券的授信業務是由王又曾一人掌控,王又曾直接指揮力華票券的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我身為副總經理,也是授審會的成員,但授信案件是王又曾作決策後交給總經理或業務部經理,再倒過頭把程序完成,我只是在授信文件上蓋章轉呈而已。我兼管理部經理,僅負責授信的作業,但不負責審核,我的屬下也不受我監督,他們都直接跟王又曾報告,對於授信決策我無從參與、過問(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筆錄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⒉我知道本案22家小公司都是力霸集團的關係企業。但還款是業務部控管,業務部是直接跟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再去跟王又曾報告,都是王又曾的指示,業務部配合(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筆錄卷二第30頁及反面)。
⒊授審會的案件都是總經理批下來再提報給授審會。力華票券的授信案,都是王又曾交辦,或由業務部經理或總經理向王又曾報告並經他同意才作的,我們授審會對於王又曾交辦的案件,反對也沒有用,我們無法在授信審核表上表示任何意見,一定要通過。審核授信的董事會,王又曾每次都會到場,而且就是主持人,每次唸完案由後,王又曾就直接裁示照案通過。力華票券實際上授信審核流程與前述授信手冊的授信審核流程圖完全不一樣,這個授信審核流程圖只是要提供給主管機關看而已(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筆錄卷四第113 頁至第118 頁)。
⒋我是授審委員,我只參加授審會而已,授審會只是總經理的幕僚單位。力華票券的授信實際上是王又曾直接指揮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所有授信案件也都是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去跟王又曾報告、面洽,經他同意、裁示後開始作業。這些徵信、授信資料都是業務部作的,我在當時的職務及職位也不容許有什麼意見,我只看業務部的作業有無打字錯誤等,對於徵信、授信的事情我都不用去管等語(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筆錄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
⒌業務部作好徵信報告直接交給總經理看,然後就排授審會。授審會開會時,我雖有拿到授信案的資料,但我不會看內容,只看授審表的標題,因為結論已經定案了,我們開會的內容都是已經定案的結果。正常的授信程序應該是由承辦人員製作授信洽談報告,再經過徵審,一步步層層複核往上送。但力華票券剛好相反,一切都是王又曾決定,等於是王又曾決定後再來製作文件跑流程。授審會程序完成後,業務部會將徵信審核表、徵信報告、提案資料等交給我管理部職員徐鳳凰整理,再交給我來看,我只負責看有無徵信報告、審核資料及提案內容,我只看文件是否備齊,只是形式看過去而已,授信案件內容已經確定了,這也不是我的執掌,我也無權表示意見,不過問也不知道。業務部有時候會在授審會前把授信審核表給我核章,有時候因為時間比較趕,就把高層後面的程序先跑完,再回過頭來核章。我是接任離職的彭振相,我上任時管理部同仁告訴我以前彭振相就是這樣蓋,就請我照相同方式蓋章,我只是配合而已,沒有表示意見及核准的權力。我在蓋章的時候,就知道這些授信案都是王又曾交辦的。以我自己之前在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華票券公司任職並處理徵信、授信之相關經驗,及以一般金融業授信處理模式而言,力華票券這種處理並不合理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一第324 頁至第327 頁)。
㈣依被告上開供述,參諸黃鳴棟、陳份、蔡瑞朗、陳義里、彭振相、吳訪和、吳國楨、廖欽望、謝正康、粘坤成、黃世佳、鍾瑩豐、徐鳳凰及蔡明華等人歷次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足見力華票券公司所為事實欄三及四(附表三及四)之各授信案及其動撥,確均由王又曾一手掌控,被告及黃鳴棟、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吳訪和、吳國楨等主管經理及授審會委員,則均共同聽命、配合王又曾,均自居為王又曾之橡皮圖章而故意不為任何審查。被告既知本件各授信案均係王又曾強勢主導,又知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之徵審流程與一般正常票券授信審核程序迥然不同,顯然有異,可見被告主觀上必知悉本件各授信申請戶,均係王又曾實質掌控,而屬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或係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假借小公司名義前來申請授信,且該等公司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均有重大疑慮,如按正常流程,絕無可能通過授信審查等事實。被告基於此等認知,猶與黃鳴棟等人共同配合王又曾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之計畫,而自居為王又曾之橡皮圖章,不實質審核是否符合授信及動撥條件,其客觀上即有違背力華票券公司及全體股東付託經理人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背信行為,主觀上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此外,被告係與黃鳴棟等人配合王又曾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之計畫,故未實質審查擅予核准授信及動撥,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為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本件背信行為,此亦堪認定。
十一、被告背信行為所致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
㈠本件被告所適用處罰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特別背信罪(此部分之比較新舊法詳後述),其中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要件(最低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處「犯罪所得達1 億元」之所以特別加重其刑度,乃因立法者特別考量行為人背信行為致自己或第三人得利甚鉅,且連帶導致本人(即票券金融公司)財產損害特別嚴重,故予特別加重處罰。是此處「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因其背信行為致自己或使第三人得利、並因此使本人即票券金融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之金額為準。例如行為人以背信不法挪用票券金融公司資產之場合,其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即為「行為人將票券金融公司資產挪為他用,致自己或他人得利,並致票券金融公司實際發生財產損害」之金額。另外,因本罪係在行為人實施背信行為使票券金融公司資產受害之時,即行成立,是即使行為人背信後再行清償,亦無礙於本罪成立,與本罪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關聯。換言之,即使行為人背信後再行清償,其清償金額亦不能自其背信不法挪用資產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
㈡再需說明者,此處「犯罪所得」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標的」「犯罪所得」之考量及判斷方式不同。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其出發點及主要考量係「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可支配之不法利得」,即其目的在於自經濟利益上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誘因。例如:受僱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行為人,以背信方式為公司高層或第三人不法挪用公司資產,但所挪用之資產本身並未為己用,則其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固以「行為人挪用公司資產使他人獲利並致票券金融公司財產損害之金額」;但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其「因背信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
㈢依此,本件被告因上述背信行為,就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而言,係被告配合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計畫,不實質審查擅予同意、核准各授信案及動撥之金額,亦即在上述各授信案之授信金額範圍內,授信戶(即前述各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所實際動撥之金額。而且,即使力華票券公司在動撥後再獲清償,獲償金額亦不從動撥金額中扣除。換言之,應以「授信金額與實際動撥金額孰低」法,認定被告就作為本罪「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若干。此即被告藉背信行為而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為他用、致力華票券公司受財產損害之真正金額。認定結果如附表三、四「犯罪所得/致力華票券受損金額」欄所示,合計總額如附表五所示之49億950 萬元。
十二、綜前各節,被告確有違背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務,而與事實欄所載黃鳴棟、陳份等人,共同未詳實審核本件各筆票券授信及動撥是否合法,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承作本件各筆票券授信及金額動撥之財產損害。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背信故意及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因其背信行為所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損害及致力霸集團王又曾得利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以上事實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但將「其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其修正理由略以:一、原票金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此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有所不同。二、原票金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但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惡性無關,故不以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達1 億元」一事具有故意或認識、預見為必要,只要犯罪行為發生之客觀結果已達法律擬制之1 億元時,即加重處罰,而與刑法「沒收」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並將「犯罪所得」之範圍具體明確,故為如上修正(以上詳見本條修正理由)。由是可見,本次修正除揭示票金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外(本院亦同此認定,詳「理由欄十一」部分所述),同時揭示票金法第58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不以行為人對該數額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即屬「客觀處罰條件」。以此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㈣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二、被告翁武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授審會成員,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對無還款能力又無十足擔保之公司給予續約授信及同意動撥授信款項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且因其背信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之連續犯行(詳後述)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此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2 項之二人以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
三、被告另有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示,對於為利害關係人之小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又對於非利害關係人之小公司,明知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該集團或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仍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均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特別背信、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等犯行,與案外人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陳份、吳訪和、王又曾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四先後多次特別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2 項之二人以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之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多次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該罪連續犯。
六、被告所犯前開連續2 人以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特別背信最、連續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而無十足擔保授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2 人以上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七、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固未列載被告另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罪名。但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敘本案程星等小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提出擔保品押值均不足而無十足擔保,被告明知此情,猶不實質審查而予授信等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知悉其為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包括上情,亦已對之實質答辯。且依前述,本件被告所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二罪間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以此可見,即使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另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此敘明。
八、被告為前述部分背信行為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加重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但因被告所為之各次背信行為,依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視為一罪,因此,被告之連續犯行應以最末次犯行為其行為終了時,而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被告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成員,依其專業本應特別注意客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在明知違法情形下,配合王又曾,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而為本件違法授信,導致力華票券公司產生巨額財產損害。然揆諸被告所犯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特別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究其實,被告非主動謀議不法之首謀人士,僅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流合污、棄守本分,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違法授信之犯罪所得均流入力霸集團或為王又曾個人所用,並無流入被告之手之情形。觀諸此情,倘仍論被告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未免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7 年仍嫌過重,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陸、量刑:本院審酌以下事項作為量刑依據:
一、被告自承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第一銀行、中華票券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於93年9 月26日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現無業。目前與二位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兒子同住。
二、被告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亦為授審會成員,本應依其專業注意授信申請戶之營運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卻僅為配合王又曾意志,違背其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而違法授信,直接導致力華票券公司產生巨額損害。
三、被告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之角色、所領薪資(依被告自承約每月15萬元)、犯罪時間及所生損害等情,就其所犯2 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
柒、沒收:
一、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三、依前理由欄「肆、十一」部分所述,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角度出發,而非基於「因不法挪用導致票券金融公司財產損害」之立場,故與前述107 月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迥然不同。亦即,此處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因犯背信罪「所實際取得可支配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為認定基準。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係基於其身為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職權,而為力霸集團王又曾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且被告亦係貪戀其身為副總經理之薪資報酬,始配合王又曾為上揭背信犯罪,而本案又無事證可認定上揭不法挪用之資金有流入被告個人之手。依此可知,被告在本案實施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所獲得可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即為其受僱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薪資報酬。
㈡然被告在力華票券公司並非全然、單純從事本件不法背信行為,而兼負責其他合法正當業務之執行,惟其間比重難以釐清,是本院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規定,估計被告從事本件不法背信行為占其全部業務執行約二分之一。
㈢被告在本院中自承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期間薪資約每月15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而其在本件背信犯罪時間係自90年3 月間至93年5 月間止,合計共38個月。依此估算,被告因從事本件不法背信行為應予剝奪、沒收之不法利得為285 萬元({15萬元/月×38月}×1 /2 =28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捌、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罰則)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