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霈宸
- 選任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祥彬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邱亮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霈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亮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霈宸、邱亮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由林霈宸經彭靖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鍾旺東及黃廣璿後,以貸款買車為由向鍾旺東及黃廣璿收取渠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透過彭靖筑向楊婉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為由收取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經鍾旺東、黃廣璿同意授權申辦門號或網路,楊婉玲僅同意申辦門號,並未同意擔任他人申辦門號或網路之代理人乙情,即將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之上開身分證件交付「阿信」,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出上開身分證件,佯以黃廣璿(申辦人)、鍾旺東(申辦人)、楊婉玲(代理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楊婉玲、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而行使之,並由邱亮諭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3樓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繳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亮諭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免繳網路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旺東、黃廣璿、楊婉玲、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利益,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黃廣璿、鍾旺東收到電信公司話費催繳單,發覺有異,向電信公司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旺東及黃廣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霈宸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霈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霈宸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霈宸無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霈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所述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霈宸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霈宸固坦承確實收取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上開身分證件,並交給「阿信」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被告邱亮諭固坦承提供租屋處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霈宸辯稱:鍾旺東、黃廣璿及楊婉玲都主動透過彭靖筑委託伊代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伊就將3 人證件交給通信行之業務「阿信」辦理門號,1 個門號可換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辦完後伊就將「阿信」返還之證件及現金交給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扣掉清償鍾旺東門號欠款3,000 多元及貸款買車之抵押設定費後,伊總共拿2 萬多元給鍾旺東,黃廣璿說有急用,伊則從中拿5,000 元給黃廣璿,SIM 卡伊也全部郵寄給鍾旺東;伊也在兼職賣車,鍾旺東當時也說要買車,但因鍾旺東信用不好,故商請黃廣璿以其名義貸款買車,伊就介紹車行賣車給鍾旺東云云;被告邱亮諭辯稱:是林霈宸要伊提供租屋地址供寄送帳單用,伊想說只是帳單沒關係,伊有聽到鍾旺東說要辦門號換取現金,後來施工人員要至伊租屋地裝設網路,伊詢問林霈宸,林霈宸對伊說可以裝機,但伊沒有使用網路,不是伊的帳單伊也不會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霈宸將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交給「阿信」,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出上開身分證件,佯以黃廣璿(申辦人)、鍾旺東(申辦人)、楊婉玲(代理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楊婉玲、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而行使之,並由被告邱亮諭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3樓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繳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亮諭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免繳網路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 至9 、39至47頁)、證人林賴玲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復有證人林賴玲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說明確認表、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約定書、異動申請書(移轉)、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說明確認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契約書、整合性契約書、施工單等文件及台灣大哥大104 年4 月29日法大字第104034952 號函暨門號查詢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表、遠傳電信104 年5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410406317 號函暨門號搭配之手機型號及繳費紀錄、中華電信104 年7 月13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47號、104 年5 月5 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35號函、105 年3 月21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23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繳費證明及欠費清單、105 年4 月19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28 號函暨室內電話欠費明細、台灣大哥大105 年3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欠費明細及繳費紀錄、105 年4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遠傳電信105 年3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4577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105 年4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1147 號函等資料(見偵卷第20至24、25至30、32至36、37至41、45至47、48至54、130 、138至141 、147 至148 、166 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66至88、92至107 、112 至113 、115 至116 、128 至129 、132 、135 、140 、169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霈宸雖辯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均同意以渠等名義辦理門號換現金,SIM 卡及辦門號所換現金均交予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鍾旺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10月因為要貸款買車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後來林霈宸說伊名義不能辦,要找人借名辦貸款買車,伊就找黃廣璿幫忙辦貸款買車,車貸通過辦對保簽約後3 天,林霈宸因為辦理超額貸款有多餘的錢,要拿2 萬元給伊,但扣除林霈宸代墊的對保費及設定費、代償台灣大哥大欠費等,實際上伊只拿到5 、6,000 元,當時林霈宸有另外要拿4,000 或8,000元給黃廣璿當借名買車的紅包,但黃廣璿把錢給伊用;伊中壢宮廟家沒有室內電話,買車時林霈宸說貸款公司會打電話去確認,也會去查電話是否為黃廣璿的名字,所以林霈宸就說在伊家要辦一支室內電話,伊家本來就有第四台網路,不需要中華電信網路,林霈宸說電話本身附網路,當時伊與黃廣璿都在忙,伊信任林霈宸,所以沒有另外跟黃廣璿說要設室內電話及網路的事;林霈宸曾經在伊中壢家中主動對伊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伊當時回答不需要,伊請黃廣璿借名買車後半個月至1 個月,伊一直跟林霈宸說要用證件,林霈宸才勉為其難把證件交還給伊,103年1 月10日左右因為黃廣璿告知遭人盜辦手機門號,伊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問,才知道自己也被盜辦,因為伊在其他電信公司都有欠費,所以只打去台灣大哥大問,伊發現後質問林霈宸,林霈宸還說沒有;每次看到林霈宸時都會看到邱亮諭,兩人是男女朋友,因為對談中兩人有提及兩人住在一起,林霈宸在談車貸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時,邱亮諭也會一起鼓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黃廣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底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借名讓鍾旺東貸款買車,交車時林霈宸拿2 、3,000 元要給伊,說是辦車貸多貸的錢,但因為伊是要幫鍾旺東所以沒拿,後來錢可能到鍾旺東那邊,林霈宸也曾向伊提出要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但伊考慮後拒絕,也沒簽任何委託書,後來家中突然收到中華電信催繳帳單,伊才去查名下各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狀況,發現被盜辦許多門號,伊就去警局備案,並催促鍾旺東向林霈宸拿回證件,林霈宸過了2 、3 個月才將證件返還;伊一共見過林霈宸、邱亮諭2 至3 次,每次都是邱亮諭載林霈宸來,林霈宸解釋辦車貸及門號換現金過程,邱亮諭就在旁邊,但邱亮諭說話內容伊沒印象,林霈宸說邱亮諭是伊老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
⒊證人楊婉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10月間將證件交給彭靖筑,彭靖筑告知伊辦理1 個門號可換取現金3,000 元,彭靖筑再將證件交給林霈宸,伊只知道以其名義與彭靖筑一起去中華電信辦2 個門號,後來總共只拿到5,000 元,但伊完全不知道林霈宸以伊名義擔任附表二門號的代辦人,伊被告偽造文書後於103 年3 月間,林霈宸親手將證件拿到伊家裡還給伊,當天林霈宸本來是約伊出去,要伊不要去警局說明案情,伊越想越不對就沒有赴約,林霈宸就直接到伊家,伊從102 年12月開始就跟林霈宸要求返還證件,但林霈宸都說還沒辦好,不還伊證件;伊沒有受邱亮諭委託裝設網路在邱亮諭中和租屋處,此事是伊後來去中華電信才查出來的,林霈宸在談辦門號換現金時,邱亮諭在旁邊但沒有說話,伊以為林霈宸與邱亮諭是男女朋友,因為兩人都同進同出,而且偵查中林霈宸說她男友是Jason 邱亮諭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9 、14頁)。
⒋就前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係因買車貸款而交付證件予被告林霈宸,均僅授權被告林霈宸以渠等交付之證件辦理買車貸款,並未同意被告林霈宸以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證人楊婉玲則僅授權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並未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擔任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及網路之代辦人。而前開證述係上開證人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隔離接受交互詰問,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證述關於交付證件之理由,及被告林霈宸交付現金係因車貸超額貸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迥異之處。且參酌告訴人鍾旺東提出103年1 月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頁),告訴人鍾旺東確曾於案發後詢問被告林霈宸是否以其名義辦理電信門號,被告林霈宸斯時仍回覆稱「沒有啦」乙情;另經本院函詢本件買車貸款之宸君汽車商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車行、貸款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及回函顯示,本件汽車買賣價金約定為25萬元,貸款本金則為26萬元,此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潤契約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回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是本件確有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證述之超額貸款之情;復經本院函詢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鍾旺東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宮廟家中,確實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均裝設該第四台公司之網路使用,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2日南總字(106 )第7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足認渠等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霈宸辯稱:黃廣璿、鍾旺東事後均有收取金錢,且超額貸款僅1 萬元,與2 人收取之金錢2 萬多元不合,顯見2 人均同意辦門號換現金,2 人證稱收取之金錢是超額貸款金錢係事後誣陷之詞云云,然據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上開證述,告訴人鍾旺東僅實際收取5 、6000元及原欲給黃廣璿之紅包數千元,鍾旺東亦不知悉汽車買賣合約之確實價金,僅知悉林霈宸告知該輛中古車價值約14、15萬元,貸款20幾萬元,此情業據告訴人鍾旺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第40頁),是就收取之現金,告訴人鍾旺東依據林霈宸之告知,主觀上認知係超額貸款之餘額,並無不合邏輯事理之處,難以此遽認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三)證人即被告邱亮諭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主詰問時具結證稱:伊見到楊婉玲在鍾旺東中壢宮廟家中那次,鍾旺東、楊婉玲、彭靖筑與林霈宸、伊均在場,伊當時聽到彭靖筑說鍾旺東欠彭靖筑錢,鍾旺東就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還有1 次在中壢宮廟,鍾旺東、黃廣璿、彭靖筑與林霈宸、伊均在場,黃廣璿答應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於嗣後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改證稱:在中壢宮廟談論鍾旺東因欠彭靖筑錢,要辦門號換現金時,共有鍾旺東、彭靖筑、林霈宸及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中何以證稱當時有鍾旺東、楊婉玲、林霈宸及其共4 人在場,及為何偵查中未提及彭靖筑在場時,又改證稱:楊婉玲在場與否伊忘記,伊在偵查中說什麼伊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對於林霈宸、邱亮諭去中壢宮廟找鍾旺東談論辦理行動電話之事時,楊婉玲是否在場乙事,證人楊婉玲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沒有在場,不知道他們談什麼等語,並證稱:伊在鍾旺東中壢宮廟打掃,伊與林霈宸、邱亮諭第1 次見面時,林霈宸、邱亮諭及彭靖筑一起到鍾旺東宮廟,當時在講彭靖筑請外勞的事,講完鍾旺東去樓上拜拜,林霈宸與彭靖筑才跟伊說辦1 個門號可換3,000 元現金;伊印象中和邱亮諭見過2 次,第1 次在鍾旺東中壢宮廟,第2 次是在中壢1 家簡餐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9 頁反面);證人彭靖筑於偵查中則證稱:鍾旺東是伊客戶,要跟伊申請外勞,鍾旺東想買車,林霈宸在做中古汽車代辦業務,伊就介紹林霈宸與鍾旺東認識,伊有跟鍾旺東提到辦門號換現金的事,伊是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林霈宸也有在辦此業務,林霈宸也希望伊幫忙介紹客戶,說介紹成功會包紅包給伊,但伊不知道後續林霈宸與鍾旺東間有沒有辦門號;伊不認識黃廣璿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156 頁)。是就證人即被告邱亮諭上開證述關於鍾旺東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時何人在場乙事,前後反覆,更與證人楊婉玲所述不符,證人彭靖筑亦不知悉鍾旺東是否有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更不認識黃廣璿,是證人即被告邱亮諭上開證述曾聽聞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均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乙情,顯係為迴護被告林霈宸之詞,實無可採。
(四)加以被告邱亮諭先於104 年5 月12日偵查中為掩飾本件犯行,原否認附表二所示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3樓為其租屋處,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租賃契約書後,被告邱亮諭始改稱:伊承租該屋為倉庫,偶爾居住該屋,伊交代管理員不是伊的信不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於104 年5 月26日偵查中先供稱:因伊不能辦中華電信,故上址租屋處係委託楊婉玲以她名義幫忙申辦網路,沒看過黃廣璿的帳單,也沒有繳網路錢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申辦網路不用繳錢,被告邱亮諭則沈默不語,檢察官復質以何以附表二編號4 之網路申請書「楊婉玲」之簽名字跡與附表二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人簽名字跡相似時,被告邱亮諭竟供稱:住那邊就有事喔,伊沒用電腦就不用付錢云云(見偵卷第150 頁);於104 年6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楊婉玲證稱並未受其委託申辦網路,被告邱亮諭仍堅稱係委託楊婉玲申辦,但對於委託細節卻均供稱不復記憶(見偵卷第155 頁);於104 年6 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回函表示上址租屋處裝設之網路有使用並有繳費紀錄,被告邱亮諭則供稱:伊有使用該處網路,但申辦名義人不是伊,伊為何要繳錢,伊不知道何人繳費云云(見偵卷第17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供稱:林霈宸要伊提供一個地址寄送辦理門號的帳單,伊沒有使用上址租屋處之網路,伊有手機為何要用家用網路,是有人去申辦網路,並通知有工人要到伊租屋處裝機,伊想是之前寄送帳單的關係,就打電話給林霈宸,林霈宸跟伊說可以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56頁反面至157 頁),是被告邱亮諭就附表二編號4 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何以裝設於其租屋處一節,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證人楊婉玲亦明確證稱其未曾接受邱亮諭委託申辦上址網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顯見被告邱亮諭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企圖卸飾之詞,不能採信。
(五)再觀之被告林霈宸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原供稱:伊只有告訴「阿信」將黃廣璿、鍾旺東辦門號之帳單地址寄到鍾旺東的戶籍地,沒有告訴「阿信」其他地址,如有其他地址是「阿信」自己決定云云(見偵卷第136 頁),後於104 年5 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附表二所示門號帳單地址均係被告邱亮諭租屋處時,被告林霈宸始改供稱:因為黃廣璿說家裡人不能收到帳單,要伊收到帳單再轉交給他,所以伊就留邱亮諭租屋處地址,伊留地址前沒有告訴邱亮諭云云(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益徵被告林霈宸、邱亮諭於本案所辯內容,顯有意相互迴護,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情。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七)參酌附表二編號4 之102 年12月23日上址租屋處網路裝機施工單所示,中華電信施工人員於該日裝機完成後並請現場客戶簽名確認,該簽名欄位竟留有偽造之「黃廣璿」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附表二編號7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所留「鍾旺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80、84頁),竟為被告邱亮諭以譽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並經被告邱亮諭坦承該門號自始為其個人所使用等情無訛,此有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119至120 、157 頁);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話、網路申辦文件所留代辦人「楊婉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第25、32至33、37、45、47頁;本院卷一第59、61、73、93、96、97、100 、102 頁),雖據門號申登人資料顯示申辦名義人為楊婉玲(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惟經被告林霈宸坦承該門號為其個人使用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被告林霈宸、邱亮諭雖未親自偽造申辦文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使,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與「阿信」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八)被告2 人為取得不法財物及財產利益,與「阿信」分工而為本案犯行,渠等自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霈宸、邱亮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為,共4 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2 人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鍾旺東」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璿」與「鍾旺東」印文、「楊婉玲」與「黃廣璿」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各該電信業者行使,詐取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或免繳網路費用之利益,顯係為達取得SIM 卡及手機或免繳網路費用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被告2 人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鍾旺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申辦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與「阿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二編號2 及3 )、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5 及6 ),各係基於冒用同一申請人名義、同一代辦人名義申請同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攜碼前、後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項,係以一行為侵害黃廣璿、楊婉玲之名義真實性及各該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或詐欺得利,侵害鍾旺東、黃廣璿、楊婉玲之名義真實性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 、5 申辦攜碼前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 申辦市話門號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七、又被告林霈宸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100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 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所取得楊婉玲及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身分證件之機會,與「阿信」共同冒用楊婉玲為代理人名義及冒用黃廣璿、鍾旺東名義申辦門號及網路,並詐得以黃廣璿、鍾旺東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品等財物及免繳電信、網路費用等不法利益,影響黃廣璿、鍾旺東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霈宸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被告2 人犯後仍矯飾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霈宸為大學畢業、被告邱亮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⒈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 人及「阿信」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印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電信費用雖係被告林霈宸、邱亮諭與「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然被告2 人均始終否認取得手機或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2 人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仲介給「阿信」辦理1 支門號可獲得500 元之佣金等情(見偵卷第9 頁反面、92頁反面),被告邱亮諭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二編號4 之網路為伊在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71 頁),是被告林霈宸自承仲介辦理本案5 支門號(含市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佣金共2,500 元,被告邱亮諭自承使用網路,因冒用黃廣璿名義申辦而免繳積欠網路費用之不法所得為3,656 元,有中華電信105 年3 月21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23 號檢附之欠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雖未據扣案,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部分雖亦係被告2 人與「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惟該等SIM 卡於本案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附表二所│申辦時間及電信│申辦門號 │主文(主刑部分) │ │號│示之編號│公司 │ │ │ ├─┼────┼───────┼─────┼──────────────────────────┤ │1│一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台灣大哥大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二、三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華電信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2年12月11日 │ │ │ │ │ │(攜碼移入) │ │ │ │ │ │台灣大哥大 │ │ │ ├─┼────┼───────┼─────┼──────────────────────────┤ │3│四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及│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華電信 │網路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五、六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華電信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3年1月14日 │ │ │ │ │ │(攜碼移入) │ │ │ │ │ │遠傳電信 │ │ │ ├─┼────┼───────┼─────┼──────────────────────────┤ │5│七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台灣大哥大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申辦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印文、簽名及取得之財 物或利益(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