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21號、第159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旭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晟(綽號「阿派」)、王文智(綽號「阿南」,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序」(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序」)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王文智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9、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王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至劉旭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後,由劉旭晟留在其上址住處,以登記在不知情之陳建志(綽號「茫仔」)名下由劉旭晟實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指揮行竊事宜,且由「阿序」及某成年男子留在劉旭晟上址住處,負責行竊後之搬運贓物事宜,並推由王文智及「阿弟仔」於103年1月4 日凌晨約1時53分許,駕乘0000000號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區○○路○○○路○○○路○○○區○○路○○○道路○○○○○○道路○000 號縣道之不同路段路名)往新店方向行駛,沿路物色行竊之標的,並由王文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已丟棄,未扣案)與劉旭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及回報狀況,隨後王文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黃鼎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 號小貨車,其內裝有黃鼎昱準備載運至市場販售之木瓜5箱、鳳梨釋迦5箱、韓國梨15箱【起訴書誤載為5箱】、芭樂9籃、茂谷柑15箱、蓮霧8箱、釋迦7箱、小番茄5箱、棗子15箱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萬元之水果),遂以行動電話回報劉旭晟,並由劉旭晟指示加以竊取後,即由王文智以其所有之鑰匙(已丟棄,未扣案)下手竊取0000000 號小貨車得手,並將之駛往劉旭晟上址住處,另由同去之「阿弟仔」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迨該2車於同日凌晨約2 時52分許回到劉旭晟上址住處後,劉旭晟、王文智、「阿弟仔」、「阿序」及某成年男子即共同將0000000 號小貨車上裝載之水果搬入劉旭晟上址住處暫放,復由王文智及「阿弟仔」於同日凌晨約3時13分許,分別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0000000 號小客車自劉旭晟上址住處出發,駛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0000000 號小貨車放回原處後,再由「阿弟仔」駕駛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王文智離去,而上開竊得之水果即由其5 人朋分食用殆盡。嗣黃鼎昱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欲駕駛0000000 號小貨車出門販售水果時,發現車上裝載之水果不翼而飛,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鼎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劉旭晟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文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鼎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宗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列印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文智、「阿弟仔」、「阿序」及某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實際至現場行竊之人既僅有王文智及「阿弟仔」2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3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上開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且與上開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就上開㈡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 日假釋出監後復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7日;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部分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㈠、㈡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 日假釋出監後復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2日,於101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殘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3月之殘刑於103年7 月12日始期滿執行完畢,惟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第19頁所載,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又12日之殘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7日,則自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竊取告訴人裝有高價水果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雖未實際至現場行竊,且犯罪後能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登記在陳建志名下)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竊所用之鑰匙雖均屬共同正犯王文智所有,惟於犯罪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王文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現尚存在,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