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洺銘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保中街之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時將其開立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接續於同月29日於上址將其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為「洪驚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華泰、華南、合庫帳戶遂行犯罪,以圖獲取約定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後未實際取得)。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 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合庫、華泰、華南帳戶內,對方因而詐欺得手,款項旋遭人提領(除附表編號4 款項外)。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洺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洺銘固坦承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均係其所開立,並確有於103 年10月28日將華泰、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及於同月29日將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洪驚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自稱為洪驚明之人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我的求職資訊後聯繫我,表示對我有興趣,要我去他們辦公室工作,且洪驚明說因其從事期貨、地下錢莊等財務流通事業需用帳戶,倘我願意提供,將以每帳戶每月2,000 元為對價,我因與之交談甚久,即相信其取用帳戶之目的,遂將帳戶寄送給洪驚明,渾然不知道洪驚明係騙取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一節我均不知情,後來我亦無自洪驚明處取得對價,並於103 年10月30日報警掛失云云。經查:
㈠華泰、華南、合庫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其中華泰、華南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另合庫帳戶經被告於同月29日,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保中街之之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之郵寄方式,按洪驚明指定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京明店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竹中店,署名收件者均為「陳柏豪」;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屬實(見偵緝760 號卷第24至25頁、偵6050號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本院卷㈢第40至41、80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5408號卷第7 至8 、10至11、12至15、16、17至18、19、20至21、22至23頁、偵6050號卷第11至12頁),與渠等提供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5408號卷第24至26、27、28、30、33、32、34頁、偵6050號卷第12頁背面),復有華泰銀行104 年7 月6 日檢送被告開立之華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102年3 月31日至103 年10月30日之存款明細表,及華南銀行於104 年7 月14日檢送被告開立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北新分行於104 年7 月15日檢送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3 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55至58、84至86頁),且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存卷可查(見偵6050號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華泰、華南、合庫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其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之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寄送洪驚明之人使用以前,其華泰帳戶內之餘額僅15元,另其華南帳戶內之餘額則為0 元,而合庫帳戶內僅15元等情,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16、19頁),且其亦稱除有寄出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存摺以外,亦將提款卡寄出,並把提款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緝760 號卷第24頁),益徵被告係知悉他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遂於其帳戶內均無觀乎輕重之自有款項,不致蒙受原有款項遭他人盜領之損失,仍交付上述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之意欲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將上述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佐以被告曾於94年間將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使用,並因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3至84、3 頁),是被告藉由上開判決至少已足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與洪驚明交談甚久,洪驚明說要請其至辦公室上班,其係信賴洪驚明取得帳戶係作為期貨或地下錢莊使用,非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的華泰、華南、合庫帳戶交給1 名叫做「洪驚明」還是「陳驚明」之人等語(見偵緝760 號卷第24頁背面),然亦於偵訊時自承係將帳戶交寄署名為「陳柏豪」之人等語(見偵6050號卷第107 頁),另被告雖稱「洪驚明說的那家公司我之前觀察很久,也和對方聯繫過」等語(偵5408號卷第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沒有去過任何一家公司或寄出地址的地方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足見被告顯然並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究為洪驚明、陳驚明、陳柏豪或其他姓名及聯繫地址,亦未本於其所辯求職之目的查悉可供任職之對方實際辦公處所,或問明其他足以供其追問求職進度或帳戶下落之方式,即已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圖取得每帳戶每月2,000 元對價而非正式薪水或工資,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之故信賴洪驚明之說詞,始將帳戶提供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再以其於103 年10月30日發覺有異即行報警,故其不欲華泰、華南、合庫帳戶淪為詐騙之用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被告自承寄出上開3 帳戶之便利商店轄區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被告將上開3 帳戶寄達地之轄區分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經上開2 分局依序於105 年10月18日函覆「並無接獲被告在103 年10月間報案遭詐騙集團詐取銀行存簿之報案紀錄」、「並未曾受理被告之報案資料」等節甚明(見本院卷㈢第33-2、38頁),足見被告顯無如其所辯曾於寄出帳戶後報警處理。另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將帳戶寄出後發覺有異,惟期間亦未見其向華泰銀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就其帳戶下落不明一節辦理掛失,亦有華泰銀行104 年8 月25日之回函、華南銀行104 年9 月9 日之回函、合庫銀行104 年9 月3 日之回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2 、本院卷㈡第17、15頁),可見被告乃自始即容任其華泰、華南、合庫帳戶供不詳之人,甚由詐騙集團在帳戶未辦理掛失之交易流通狀況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並非如其所辯係於嗣後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卸責之詞,亦非可信。
㈤至被告另聲請向警局找出其遭警員查扣之手機,並欲以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證明自己與陳柏豪之聯繫狀況等節,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經洪驚明與自己聯繫後確有將華泰、華南、合庫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節,自無再確認手機內是否有曾與洪驚明、陳柏豪等人聯繫提供帳戶過程之必要;況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業於105 年4 月12日函覆本院其並無查扣被告手機等語,有該分局上開日期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手機在家裡,經被告詢問其姊姊後未能尋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手機以供調查,自無調查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故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二、綜上,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等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癸○○將附表編號4 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被告合庫帳戶,固因該帳戶經警通報由合庫銀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騙集團嗣未能順利將被害人癸○○之匯款領出等情,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癸○○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填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偵5408號卷第43至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癸○○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合庫銀行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以上,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同月29日分2 次,依序將華泰、華南帳戶、合庫帳戶於同一地點,同樣藉由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他人使用,其各行為時間密接,且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上開寄送行為提供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9 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又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華泰、華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數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提款卡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詐欺者,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總詐騙金額為22萬6,088 元,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勇於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暨被告提出之家庭經濟狀況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其華泰、華南、合庫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洪驚明有依約定給付每帳戶每月2,000 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背面),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4 被害人癸○○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3,420 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合庫帳戶內,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分得之款項,或以之作為提供合庫帳戶之對價,且被告既已將其合庫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於被告癸○○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警示凍結,非被告可任意提領,顯見被告對合庫帳戶已無實質管領權限,自難認癸○○匯入之款項乃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 │ │ │法 │(民國) │ │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 ├──┼────┼───────┼─────┼─────────┼───────────┤ │ 1 │壬○○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共計8 萬9,984 元,│被告之合庫帳戶(見偵54│ │ │ │下午6 時許接獲│30日下午6 │分5 次: │08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 │ │ │詐騙電話 │時後某時 │1.轉出2萬9,987 元 │卷㈡第16頁) │ │ │ │ │ │2.轉出1萬7,998元 │ │ │ │ │ │ │3.轉出1萬2,000元 │ │ │ │ │ │ │4.轉出2萬2,222元 │ │ │ │ │ │ │5.轉出7,777元 │ │ ├──┼────┼───────┼─────┼─────────┼───────────┤ │ 2 │丁○○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共計2 萬0,816 元,│被告之合庫帳戶(起訴書│ │ │ │下午6 時43分許│30日下午7 │分2 次: │誤載為華泰帳戶)(見偵│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30分、同│1.轉出11,831元 │5408號卷第27頁、本院卷│ │ │ │ │時51分 │2.轉出8,985 元(不│㈡第16頁) │ │ │ │ │ │計手續費) │ │ ├──┼────┼───────┼─────┼─────────┼───────────┤ │ 3 │己○○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2 萬4,127 元 │被告之華泰帳戶(見偵54│ │ │ │下午7 時20分許│30日下午8 │ │08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㈠│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29分 │ │第103頁) │ ├──┼────┼───────┼─────┼─────────┼───────────┤ │ 4 │癸○○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3,42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見偵54│ │ │ │下午8 時許接獲│30日下午8 │ │08號卷第30頁、本院卷㈡│ │ │ │詐騙電話 │時27分(起│ │第16頁)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該日下午8 │ │ │ │ │ │ │點) │ │ │ ├──┼────┼───────┼─────┼─────────┼───────────┤ │ 5 │戊○○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3 萬5,909 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見本院│ │ │ │下午8 時58分許│30日下午9 │ │卷㈠第58頁) │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23分 │ │ │ ├──┼────┼───────┼─────┼─────────┼───────────┤ │ 6 │辛○○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5,012元 │被告之華泰帳戶(見偵54│ │ │ │下午8 時30分許│30日下午9 │ │08號卷第33頁、本院卷㈠│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33分 │ │第103頁) │ ├──┼────┼───────┼─────┼─────────┼───────────┤ │ 7 │甲○○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共計1 萬3,002 元,│被告之華泰帳戶(見偵54│ │ │ │下午9 時36分許│30日下午9 │分2次: │08號卷第32頁、本院卷㈠│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36分、 │1.轉出9,001元 │第103頁) │ │ │ │ │103 年10月│2.轉出4,001元 │ │ │ │ │ │30日下午9 │ │ │ │ │ │ │時40分 │ │ │ ├──┼────┼───────┼─────┼─────────┼───────────┤ │ 8 │丙○○ │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3,833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見偵54│ │ │ │下午9 時26分許│30日下午10│ │08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 │ │ │接獲詐騙電話 │時許 │ │第103頁) │ ├──┼────┼───────┼─────┼─────────┼───────────┤ │ 9 │乙○○(│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0月│2 萬9,985 元 │被告之華泰帳戶(見偵60│ │ │即併辦部│下午8 時12分許│30日下午8 │ │50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 │ │分) │接獲詐騙電話 │時57分 │ │卷㈠第10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