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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緝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林伊倫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緝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30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872號、第25124號、10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第104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望鄉」、「不曾說愛你」、「不免驚」、「越頭看自己」、「東山再起」、「貪心」陸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壹張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軒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獨資負責人王儒煌)「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望鄉」、「不曾說愛你」、「不免驚」、「越頭看自己」、「東山再起」、「貪心」等6 首詞、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王儒煌或其上游版權公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能提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倘若欲重製上開詞曲於電腦伴唱機以出租,應得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未得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詞曲接續重製至不知情林正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假陳軒浩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所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內,而由林正華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紅螞蟻卡拉OK店」,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就上開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瑞影公司派員前往紅螞蟻卡拉OK店蒐證,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遂由員警於同年3 月17日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點歌簿1本、記憶卡1張等物;另陳軒浩於該段2 個月餘期間,以林正華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計獲得犯罪所得300元。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馮久媛、朱宗偉於偵查中,又證人即紅螞蟻卡拉OK店負責人林正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望鄉」、「不曾說愛你」、「不免驚」、「越頭看自己」、「東山再起」、「貪心」等6 首詞、曲著作人與告訴人間音樂著作授權證明書、現場照片、伴唱機承租契約書等在卷可參,並有點歌簿1本、記憶卡1張等物扣案為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軒浩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望鄉」、「不曾說愛你」、「不免驚」、「越頭看自己」、「東山再起」、「貪心」等6 首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所為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重製上開詞曲在林正華所經營之紅螞蟻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內,為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基於概括犯意,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如集合犯、接續犯)為之,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若行為人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陳軒浩本案就紅螞蟻卡拉OK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部分,已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然其所犯「芊葒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直至100年10月19日始為警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犯罪事實),而關於「珊妮(Sunny)音樂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則迨100年4月1日另行為警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4 號併辦犯罪事實),又「竹軒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及「鑫華王餐廳」(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乃分別於100 年1月25日、同年3月14日即為警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68號、第10469號併辦犯罪事實),至於「寶利來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部分,係於10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15號併辦犯罪事實);本院衡酌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情節相較,不論承租伴唱機者營業地點、場所負貴人均不相同,並先後為警查獲,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集合犯意為之,原有犯罪計畫已因各該次為警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其後違反犯行自應認數另行起意,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方屬適法。

㈢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集合犯意,陸續在紅螞蟻卡拉OK店、芊葒小吃店、珊妮音樂坊、竹軒餐廳、鑫華王餐廳、寶利來小吃店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有未洽。再原判決謂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第3 項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但被告並未有以重製於光碟方法犯之,復此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該當,其認事用法皆有所誤。雖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之處尚待斟酌,然原判決既有犯罪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違誤情形,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竟侵害告訴人所享上開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且出租與林正華經營之紅螞蟻卡拉OK店,遭查獲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共計6 首詞、曲,數量有限,而每月計收費用1萬5,000元,復僅2 個月餘旋為警查獲,並無明顯重大獲利之情;另佐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照類此案件法院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6 月至10月不等,因本案被告犯後尚且能坦承犯行,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假其名義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實則由林正華承租並擺放在紅螞蟻卡拉OK店,雖扣案之點歌簿1本、記憶卡1張,乃在林正華處查獲,又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皓軒企業社獨資負責人王儒煌,應認該扣案物品為王儒煌所有之物,非屬於被告之物,復出租電腦伴唱機亦非法所不允,王儒煌將之出租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然關於該點歌簿其上「望鄉」、「不曾說愛你」、「不免驚」、「越頭看自己」、「東山再起」、「貪心」等6 首詞、曲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顯非王儒煌所提供,應認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再被告因出租該電腦伴唱機與林正華,每月收取1萬5,000元報酬,固此有相當比例為合法詞曲之出租代價,並歸屬皓軒企業社享有,但被告既係因從事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而獲有酬勞,其簽約店家內容攸關其收益多寡,惟此一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2 個月餘期間,按林正華每月支付租金1%估算,認獲犯罪所得300 元;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72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被告係皓軒企業社員工,明知該10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竟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 100年間起,以每月4,000元代價,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芊葒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位燕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費用,並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將上開歌曲重製在位燕雲所有之電腦點唱機設備,並放置在「芊葒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間自行前往店家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迄100年10月19日15時30分,經警至上址查獲。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心軟」、「痴情歌」、「將心比心」、「入味」、「圍巾」、「嗶嗶嗶」、「父母的心聲」、「愛是一種負擔」、「紅色高跟鞋」、「愛你辣」等10首歌曲,係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原著作人陳偉強等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或文字(歌詞)著作,乾坤公司並將上開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專屬授權與瑞影公司轉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非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播送;詎被告未經長欣公司合法授權,竟於 100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10首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以每月7,500 元之金額,出租與不知情之喻蕙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珊妮(Sunny)音樂坊」(營業登記名稱為珊妮飲食店),供顧客投幣點播而公開播送,嗣長欣公司員工於 100年3月3日前往珊妮音樂坊消費,發現店內電腦伴唱機儲存有上開歌曲,乃經警於100年4月1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68號、第10469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被告係皓軒企業社員工,明知該10首歌曲,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間某日,將前揭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浩軒企業社所有之歌曲點播機內,再將上開點播機出租與「竹軒餐廳」(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店內,供該店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之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又明知該11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0年2月間某日,將前揭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皓軒企業社所有之歌曲點播機內,再將上開點播機出租與「鑫華王餐廳」(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供該店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之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瑞影公司人員分別於100年1月25日、3月14日知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15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被告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將瑞影公司向創作者取得專屬授權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之視聽著作「不免驚」、「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越頭看自己」、「望鄉」、「底片」、「姨仔」、「牽K耐」等8 首臺語歌曲,於99年12月間,以不詳方法重製上開8 首歌曲MIDI檔案於向他人購得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主機內,並於同年月27日,與不知情之吳光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約將該金嗓電腦伴唱機4 台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予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寶利來小吃店」使用,供不特定消費者依點歌本所載歌曲編號點放上述歌曲公開演唱營利,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3月18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

㈤前述移送併辦意旨乃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或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抑或為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此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惟被告就本案紅螞蟻卡拉OK店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其另在芊葒小吃店、珊妮音樂坊、竹軒餐廳、鑫華王餐廳、寶利來小吃店所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指明綦詳;故本院對此併案部分自無從據以審理,是應退回各該檢察署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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