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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昆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8時」更正為「7時30分許」,第4至5行「250巷56弄4號3樓」更正為「248之1號1樓」,第5行及第20行「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婆」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並共同參與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素行端正,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經營簽注站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今彩539簽注單5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35號
    被      告  王昆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昆全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婆」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晚間8時止,由該「阿婆」之成年女子擔任組頭,王昆全負
    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渠所經營之「千慧檳榔攤」公共場所,向不特
    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其賭博方式為簽賭香港六合彩者,賭客
    在49個號碼中自行選定2、3或4個號碼下注(俗稱二星、三
    星、四星),簽賭臺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者,自1至
    39號圈選2、3或4個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及
    今彩539每期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注號碼與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
    」之中獎賭客,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
    元之彩金;如賭客圈選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
    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之中獎賭客,每注
    則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75萬元之彩金;簽
    中者由「阿婆」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均歸「阿婆」所
    有,王昆全則從每注賭資中抽取2元之佣金,藉此牟取賭資
    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同年月15日下午7時30
    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盤查,並經王昆全同意為警搜
    索,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今彩539簽注單5張,
    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昆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今彩539簽注單5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阿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
    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8張、今彩539簽注單5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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