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王逸平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及皮夾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逸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王逸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7日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楊怡芬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狀況、無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皮夾內含之現金3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見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處(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楊怡芬放置於沙發上之皮
夾(內有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適楊怡芬返
家發現王逸平由上址居所門口往安康路3段方向匆忙逃逸,
楊怡芬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逸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怡芬所有│
│ │ │之皮夾及現金3萬元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芬於警│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惟警│
│ │詢時之證述。 │詢中證稱上開皮夾及現金3 │
│ │ │萬元遭竊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皮夾之經│
│ │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 │過。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