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慎展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暨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車輛均經警尋獲並已由告訴人林勇志、李現桂領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及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入監執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犯罪利得,然均由警尋獲後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更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㈡、㈣、㈤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㈠、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慎展猶不思悛悔,於
104年10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與友人高凱華(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36巷內時,見路
旁停放之林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小客貨車,得手後搭載高凱華離開現場。謝慎展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忠孝東路、松山路口附近,再度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
之李現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貨車
,得手後亦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小客貨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林勇志、李現
桂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
在上開處所尋獲李現桂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志、李現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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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竊│
│ │查中之供述 │取告訴人林勇志、李現桂所│
│ │ │有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高凱華於警詢│被告竊取前開告訴人林勇志│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貨車,得手後與其一同駕│
│ │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
│ │指訴 │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李現桂於警詢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
│ │指訴 │小客貨車遭竊,嗣經警尋回│
│ │ │之事實。 │
├──┼──────────┼────────────┤
│ 5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被告與高凱華騎乘機車至現│
│ │3段636巷附近路邊監視│場後,由被告下手竊取車號│
│ │錄影擷取畫面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
│ │ │事實。 │
├──┼──────────┼────────────┤
│ 6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
│ │段291巷25號前路邊監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 │
│ │視錄影擷取畫面 │處之事實。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 │ │車尋獲後由告訴人李現桂領│
│ │ │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