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前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欄編號一、四、五號所示偽造之「陳玉明」署名共叁枚、編號一、二、三、五號所示物品不能沒收,分別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5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伊都汽車旅館」前之人行道上,見周孝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尚未熄火,竟趁周孝峯不在場之際,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周孝峯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查獲過程詳下列三所述)。
二、周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至3 日間某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水舞饌餐廳」員工宿舍戶外吸菸區,拾獲郭奕廷所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夾層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iCASH 悠遊卡各乙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陳玉明」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不知情店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品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陳玉明」署名各乙枚,表示係「陳玉明」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方法,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承諺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號所示所示之商品予周承諺,足以生損害於郭奕廷、陳玉明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郭奕廷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到聯邦銀行傳送其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8 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上開機車,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周承諺於104 年9 月22日就診之門診處方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簽帳單共3 紙、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下稱屈臣氏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等共4 紙、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愛買量販店(下稱愛買量販店) 之統一發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共3 紙,並調閱如附表所示家樂福公司及愛買量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周孝峯、郭奕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周承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下稱105 偵1966卷〉第4 至6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
2.告訴人周孝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5 偵1966卷第7 至9頁);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張,尋獲贓證物品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見105 偵1966卷第10至13頁);
(二)就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周承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105 偵221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郭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5 偵2214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
3.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乙份(見105 偵2214卷第14至15頁);
4.證人即「聯強電信」加盟店行動電話銷售服務人員尤富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偵2214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5.簽有「陳玉明」署名之消費簽帳單照片、刷卡免簽名消費明細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共9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 張(見105 偵2214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真正之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是為私文書。
3.核被告周承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取得告訴人郭奕廷信用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吸收關係: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玉明」署名各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郭奕廷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日期盜刷並偽造私文書2 次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於接續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於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就該等部分認係分論併罰,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6.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數罪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乙罪)、侵占遺失物罪(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出示告訴人郭奕廷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5 次之犯行,係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其中編號四、五號部分屬於接續犯已同前述,且查附表編號二、三號部分之消費因屬1 千元以下小額消費,於刷卡時,無需持卡人簽名,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5 偵2214卷第19頁),核與聯邦銀行之訴訟代理人黃馨瑩、張維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因此該部分應僅觸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是認容有違誤,一併敘明。
9.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尋回返還告訴人周孝峯,並與告訴人周孝峯、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背面),以求取告訴人周孝峯及被害人聯邦銀行之原諒,惟未能於其所承諾之履行期限內償付(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心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見105 偵2214卷第36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竊盜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金額之高低、詐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郭奕廷不請求賠償(參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暨檢察官、告訴人周孝峯、郭奕廷、被害人聯邦銀行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竊盜機車及侵占告訴人郭奕廷信用卡部分: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竊得或侵占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或侵占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等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竊盜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業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周孝峯領回(參105 偵1966卷第7至8頁告訴人周孝峯警詢筆錄所載),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說明,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郭奕廷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乙張,業經員警於尋獲告訴人周孝峯之機車時,一併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可參(見105 偵2214卷第27、31頁),雖卷內未見有員警製據或筆錄發還告訴人郭奕廷,此部分若已發還自不生沒收問題,然若尚未發還告訴人郭奕廷收執,亦因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對之沒收或追徵與否,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關於偽造之署押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提供之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陳玉明」署名各乙枚,而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持卡人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玉明」署名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兼具證據性質,且沒收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本案被告向特約商店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號所示之商品,其行為均屬於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開詐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該等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已如前述,是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經用罄或滅失(參本院卷第91頁),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自不待言。
(五)聲請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前開(四)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聯邦銀行,從而,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或追徵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被害人聯邦銀行未受償部分,以及告訴人周孝峯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均得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刷卡地點及特│刷卡金額 │消費簽帳單│ 罪名及宣告刑 │ │ │及時間 │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特約商店存│ │ │ │ │ │及取得商品│根聯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偽造│ │ │ │ │ │ │署名及數量│ │ ├──┼────┼──────┼─────┼─────┼──────────┤ │一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1,140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3 日9 │敬業三路123 │香菸2條 │明」之署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49分許│號「愛買量販│ │乙枚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 │ │ │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 │ │ │ │ │ │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 │ │ │ │ │陳玉明」署名壹枚沒收│ │ │ │ │ │ │;犯罪所得香菸貳條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 │ │ │ │ │。 │ ├──┼────┼──────┼─────┼─────┼──────────┤ │ 二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106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 │ │月5 日10│北安路520 之│洗面乳乙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7分許│4 號「屈臣氏│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洗面乳壹條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 ├──┼────┼──────┼─────┼─────┼──────────┤ │三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690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 │ │月5 日10│樂群三路21 8│香菸乙條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54分許│號「家樂福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所得香菸壹條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 │ │ │ │ │臺幣陸佰玖拾元。 │ ├──┼────┼──────┼─────┼─────┼──────────┤ │四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5,145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5 日14│文德路1 號「│iPHONE 4 │明」之署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18分許│聯強電信」加│行動電話乙│乙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盟店 │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 │ │ │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 │ │ │ │ │ │欄編號四、五號所示偽│ ├──┼────┼──────┼─────┼─────┤造之「陳玉明」署名各│ │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9,450元 │偽造「陳玉│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 │五 │月5 日14│文德路1 號「│加價換購 │明」之署名│iPHONE 6行動電話壹具│ │ │時26分許│聯強電信」加│iPHONE 6 │乙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盟店 │中古行動電│ │額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 │ │ │話乙具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