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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2行「⑴於104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⑴於104年5月5日傍晚,在其位於○○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倒數第7至5行「⑵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⑵於104年7月4日傍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官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98年3月25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98年3月18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審理中,嗣因當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復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與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暨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4年7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
    被      告  徐官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官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再經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
    28號起訴,由北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徐官正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
    46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①徐官正前因犯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先後經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嗣經被告撤回
    上訴)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7月、5月、
    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②後於98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
    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③於10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北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嗣於102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③④兩
    罪,與①所示之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徐官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1)於104年
    5月6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04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合江
    街口,見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
    疑予以盤檢,經徐官正自願同意搜索,在該車輛中扣得沾有
    微量毒品塑膠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
    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疑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0公克,淨重18.11公克
    ,未驗出毒品成分)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官正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1)被告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
│    │、被告自願搜索同意│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92251)、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證明犯罪事實一、(1)扣案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定書。            │,藉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2)被告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
│    │、被告自願搜索同意│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92760)、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              │                          │
└──┴─────────┴─────────────┘
二、核被告徐官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