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王森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王森福於105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
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
,於9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1887號、10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次,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
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並於103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2 月 3 日上午 11 時 5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他案通緝為警查
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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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述 │集、封緘等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局偵辦毒品、新北市政府│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他命、安非他命尿檢陽性│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二│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級毒品之事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M0000000 號)各 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