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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民國99年12月8日);再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0年9月8日);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④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1年3月8日)。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甲執行案)。復⑤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年7月又13日,將於105年7月3日縮刑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331.72公克,淨重313.24公克,驗餘淨重3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281.91公克)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60巷內,乘坐不知情之陳婉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下車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遺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底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陳婉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曾士泰、顏孝鴻,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

(二)證人陳婉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96至99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31.72公克,淨重313.24公克,驗餘淨重3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281.91公克等情,有該局所出具之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41頁)1紙附卷可稽。

(四)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63頁、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已發覺。查本案係陳婉茹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之曾士泰、顏孝鴻,於104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警方見副駕駛座上之曾士泰神色慌張,徵得其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於曾士泰褲子右邊口袋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在徵得車主陳婉茹之同意檢視該自小客車後,於副駕駛座地毯上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查獲員警葛復興104年5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5頁)。又曾士泰固於警詢時承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惟其於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改口供稱:只有我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我所有,其餘被查獲的東西是顏孝鴻所有的,因當時我會與陳婉茹、顏孝鴻同車,是因為我去找顏孝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板橋中山路上車後,車子往臺北市新生北路開,顏孝鴻在車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包,我放在褲子裡面,但還沒有給顏孝鴻1000元時,就被警察攔檢了,警察從我身上查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警察又在車上查到其他毒品,陳婉茹、顏孝鴻在車外私下跟我說我既然已經被查到,叫我把車上的毒品都承擔下來,原本我答應他們,但是到了保安大隊,我才之道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這麼多,我就後悔幫他們承擔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嗣經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陳婉茹、顏孝鴻到庭作證,其等均表示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陳婉茹車子之前還載過何人?其則表示之前還有載過被告黃志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至99頁)。嗣檢察官傳喚黃志忠到庭作證,黃志忠則當庭承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準此,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志忠曾乘坐過陳婉茹之自小客車而懷疑被告黃志忠可能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然此懷疑僅係基於被告黃志忠「曾乘坐過該自小客車」之基礎,且警方查獲系爭毒品時車上尚有陳婉茹、曾士泰、顏孝鴻等嫌疑人,是檢察官懷疑被告黃志忠持有系爭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則被告黃志忠嗣於偵訊中坦承持有系爭毒品等語,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坦承本案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且持有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高達281.91公克,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未久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331.72公克,淨
        重313.24公克,驗餘淨重312.39公克,總純質淨重281.
        91公克)。
編號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鍊袋陸拾玖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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