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貳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澤民因竊盜機車(另經判決確定)為警於103 年1 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 巷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7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卷,下稱偵卷,第6 、38頁),且其於104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L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5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3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89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逃匿逾3 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許可執行之聲請確定,而未執行;再於102 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始為適法,則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有違誤。嗣檢察總長對本院上述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呈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認檢察總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裁定不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諭知「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及同法第448 條之規定,本案非常上訴效力及於被告,故檢察官將本件被告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有據。至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期間,亦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法務部96年7 月3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從而,本案不生抵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3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上含有難以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