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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勻通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勻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勻通係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創富產業觀測站(前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銷售行為,竟基於不法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間起,陸續購入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未來公司)及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龍資通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配合綽號為「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股票盤商、以及林金鈴(化名林家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陳國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可欣」之成年女子等業務人員,使用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創富產業觀測站」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以每張(即1千股)新臺幣(下同)1萬3,75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老董公司、臺灣未來公司、及楊龍資通公司之股票,予劉仁芳、殷秋蕙、丁憶英、程如非等不特定民眾,並以張勻通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客戶匯款繳納股款,於收受股款後,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並交付客戶。自99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違法販賣上開股票之股款收入共計1億2,541萬1,580元(計算式:附表一:24,480,500+附表二:100,931,080=125,411,58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殷秋蕙、劉仁芳、陳國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至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經共同被告林金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仁芳、殷秋蕙、丁憶英、程如非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1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並有創富產業觀測站營業部林家榛、蔡可欣、陳國祥名片、證人劉仁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7\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購買老董公司股份之股東持股證明、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03年9月1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30000030號函及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丁憶英購買楊龍資通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人劉仁芳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老董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證人殷秋蕙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委託書、臺灣未來公司創世紀電能之星宣傳DM、殷秋蕙購買臺灣未來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臺灣未來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匯入款統計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5月22日至104年4月24日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銀行被告帳戶匯入款統計表、丁憶英購買楊龍資通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證人程如非購買臺灣未來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之匯款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未來公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3月3日經濟日報產業新知版「臺灣未來發電設備綠色能源新寵」報導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5頁、第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創富產業觀測站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為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創富產業觀測站之負責人,而與綽號為「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股票盤商及林金鈴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劉仁芳、殷秋蕙、丁憶英、程如非等投資人在內之不特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與綽號為「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股票盤商及林金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與綽號為「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股票盤商及林金鈴等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審酌其本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本院10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之素行,惟念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股款收入共計1億2,542萬5,042元,然就其中案外人黃春枝所匯入遠東銀行被告帳戶之13,462元,並非股款收入,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人同意剔除,是被告本案股款收入爰更正為1億2,541萬1,58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表一:張勻通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款統計表附表二:張勻通遠東銀行帳戶匯入款統計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