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至11行「於92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92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第26行「103 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更正為「103 年度聲字第3142號」、第32至34行「遭警緝獲後於陳光輝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凈重2.61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遭警緝獲後於陳光輝身上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8790公克,驗前淨重2.617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2.6167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第10行「G0000000號」更正為「G0000000號」,且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被告陳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現因故受傷非輕(第二頸椎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而住院治療(見卷附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0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8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
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
度易緝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㈡案)
;又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
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㈢案)。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㈣案),另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審簡字67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㈤案),並於103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㈥案),而上開第㈤㈥案,經
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山上某處之產
業道路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5 月1 日陳光輝因案通緝,遭警緝獲後於陳光輝身上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凈重2.61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被告陳光輝坦承於105 年5 月1 │
│ │偵查中之自白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 │ │忠治山上某處之產業道路旁工寮│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 │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
│ │ │於105 年5 月1 日被告陳光輝因│
│ │ │案通緝,遭警緝獲後於其身上扣│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凈│
│ │ │重2.61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 │ │器1 組為被告陳光輝所有之事實│
│ │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陳光輝尿液檢體經檢出│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報告(報告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UL/2016/00000000號│ │
│ │號、尿液檢體編號:│ │
│ │G0000000號)、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
│ │號:G0000000號)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書 │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
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