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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日正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倒數第4字「已」應更正為:「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日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出所警員因先尋獲受被告指示發送傳單宣傳之不知情之洪美容配合緝補被告,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沈宗仁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沈宗仁之諒解,並已開立支票3 紙,第1 張、第2 張已兌現,有和解書乙份及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沈宗仁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詐欺未遂罪部分,亦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查本件告訴人沈宗仁遭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沈宗仁以50萬元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0 頁之和解契約),並先於105 年9 月6 日先行給付3 萬元(見上開契約),並開立支票分期償還,其中第一、二期款項共12萬元亦兌現(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共先償還15萬元,此15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沈宗仁,告訴人沈宗仁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30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01號
    被      告  吳日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104
    年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撤
    銷該判決,部分改判處無罪,其他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5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述㈠部分,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並非銀行人員,亦無代民眾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能力與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自105年1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洪美容(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計時工,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等地之捷運站附近
    ,向不特定民眾分派載有「代辦陽信銀貸款」文字之廣告傳
    單,謊稱可代辦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額度之個人貸款,㈠
    適沈宗仁於105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附近取得洪美容派發之傳單,因急需用錢,而依
    該傳單上所留之申貸專線(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吳日正,
    吳日正乃佯以「張先生」之身分,向沈宗仁稱「貸款金額
    300萬元,必須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45萬元」云云,致沈宗
    仁陷於錯誤,而依吳日正指示,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
    交付45萬元予洪美容,再由洪美容轉交前開款項予吳日正。
    ㈡又有吳俊忠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工讀生派
    發之前開傳單,而於翌(10)日依傳單上所留0000000000號申
    貸專線,聯繫自稱「張先生」之吳日正,吳日正即要求吳俊
    忠傳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再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向吳俊
    忠佯稱「銀行已核貸60萬元,必須支付設定費1萬5,000元,
    才能進行對保」云云,致吳俊忠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6
    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
    百貨前,依吳日正之指示,交付1萬5,000元款項予洪美容,
    惟因洪美容已先於105年5月15日在捷運中山站前為警尋獲,
    並表明願意配合警方緝捕「張先生」,而於105年5月16日中
    午,會同警方在SOGO百貨前逮捕前來收款之吳日正而未遂。
二、案經沈宗仁、吳俊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日正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沈宗仁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 3  │告訴人吳俊忠之指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美容│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1.被告持有0000000000門號( │
│    │手機0000000000門號,│  即詐騙告訴人吳俊忠之門號│
│    │IMEI為00000000000000│  )之事實。               │
│    │/1號)、0000000000號 │2.被告透過左列IMEI號碼手機│
│    │門號之通聯紀錄、告訴│  ,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門│
│    │人沈宗仁之通話明細  │  號,與告訴人沈宗仁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聯繫│
│    │                    │  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分局現場搜索照片、「│                          │
│    │代辦陽信銀貸款」廣告│                          │
│    │傳單                │                          │
├──┼──────────┼─────────────┤
│ 7  │告訴人吳俊忠之消費者│被告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告訴│
│    │貸款申請書          │人吳俊忠之事實。          │
├──┼──────────┼─────────────┤
│ 8  │105年03月01日忠孝東 │告訴人沈宗仁交付遭詐騙款項│
│    │路四段134號「星巴克 │之經過畫面。              │
│    │」詐騙案影像擷圖    │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