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清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房舍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漏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2日6 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簡清山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毛重13.7550 公克,淨重10.7030 公克,驗餘淨重10.6254 公克,純度約99.9% ,純質淨重10.6923 公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2.9760 公克,淨重12.1650 公克,驗餘淨重12.055 5公克,純度約99.9% ,純質淨重12.1528 公克)【總計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8451 公克】,及簡清山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經簡清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至第10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其於104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且用以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房舍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漏咖」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已如前述),且其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自上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分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沒有唸書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且修正後刑法(下簡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配合前開刑法修法,刑法施行法乃增訂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105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10.6254公克)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 │年2 月19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 │查卷第29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4只 │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 │ 三 │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12.0555公克) │命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 │年2 月19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 │查卷第29頁) │ ├──┼──────┼───────┼───────┼────────┤ │ 四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 │ 五 │吸食器 │1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