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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甫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套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9 日前某日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8室之「百分百」店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購買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並經送肯諾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後,始悉上情。案經肯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7 頁、第5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肯諾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行動電話保護殼之商品品質、做工手藝、包裝均與真品標準不符,販售價格與真品價格2,500元相差懸殊,確屬仿冒商品等情,均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復陳稱該仿冒商標商品僅售出1 件(偵卷第6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且於104 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警員為蒐證目的而向被告下標購買,縱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收取之價金10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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