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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呈樵楊惠如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雲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雲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錦地」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雲年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基隆友蚋段土地)並非其所有,且原所有人黃錦地已經死亡,無從授權他人出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9 日,在陳謙造(原名陳昱龍,已歿於105 年7 月31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向陳謙造佯稱:基隆友蚋段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出售該地,可以便宜賣出並協助整地開發云云,致陳謙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購買該地後,施雲年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該地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首頁上之「賣主」欄位偽簽「黃錦地」之簽名1 枚,再於其旁簽屬「代理人施雲年」,用以表示經黃錦地授權代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持交陳謙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地真正所有權人即黃錦地之繼承人,並當場收受由陳謙造所依約支付之購地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嗣陳謙造委請代書查證,發現施雲年並非基隆友蚋段土地之所有人且原地主黃錦地早已過世,無從買賣過戶,施雲年亦推拖不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謙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雲年雖具狀辯稱本件犯罪已經時效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乃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而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 月9日,公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即提起公訴,顯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就基隆友蚋段土地與告訴人陳謙造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在該契約上簽署「黃錦地」之名,且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70幾年間即向黃錦地及黃文通兄弟購得該基隆友蚋段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伊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辦理過戶,但有設定抵押權,而伊既然已買受該地,當有權利可出售,黃家家屬亦表示只要伊支付80萬元後,就可將該地過戶,本件簽約後係因告訴人並未按期支付後續款項,伊才沒有去和黃錦地之家人討論過戶事宜,並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自稱基隆友蚋段土地為其所有,可協助整地開發,而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 萬元出售800 坪之該地,被告並在該契約書首頁之「賣主」欄內簽署「黃錦地」之簽名,再於其旁簽署「代理人施雲年」後,收受由告訴人當場支付之首期款1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7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陳李彥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自居土地所有人而誆騙告訴人訂約及交付10萬元購屋款云云,並舉其與黃錦地間於76年間就基隆友蚋段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7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新北偵卷第42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證。惟查,被告於前述訂約過程中,始終自稱該地係其所有,訂約完成並取得由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才推稱該地係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李彥諄指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而被告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黃錦地代理人施雲年」等字樣,然除該契約內容全無述及被告係受他人授權之旨外,訂約過程中被告未向告訴人解釋該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亦未提出該7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任何土地權利文件供告訴人閱覽,並在契約末頁「賣方」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及用印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本院勘驗彼等簽約過程之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106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訂約時隱瞞自己並非該土地登記所有人之事實。又觀諸前述7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被告與莊明勛於76年12月3 日共同向黃錦地、黃文通買受基隆友蚋段土地等情,然證人莊明勛及其配偶劉藹華於偵訊時均證稱:莊明勛未曾在該契約上簽名,亦不知悉內容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黃文通之女黃素琴、黃文通之外孫女蔡靜芬於偵訊時亦均證述:該契約上之「黃文通」簽名並非黃文通所為等語明確(見北檢偵卷第13、63頁),已難遽認該契約所載內容真實可信。且被告亦非該地之抵押權人,有基隆友蚋段土地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足參(見北檢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黃文通之配偶黃美玉並否認曾看過被告,且證人蔡靜芬復證稱:黃文通之家屬並無向被告要求支付80萬元即同意辦理該地過戶之事等語在卷(見北檢偵卷第13頁、第63頁背面),則被告前開所辯為該地之抵押權人,只須給付黃文通家屬80萬元即可辦理土地過戶云云,均非可採。況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1日即冒用黃錦地名義出售同筆基隆友蚋段土地予楊豐禧,嗣並遭起訴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度偵字第833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憑(見新北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1 、153 至156 頁),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前,已將基隆友蚋段土地以相同方式出售予他人,益徵其自始即無履行本件契約之意。堪認被告確佯稱為該地之所有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訂約並交付10萬元購屋款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其已向黃錦地買受基隆友蚋段土地,自有權出售該地,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基隆友蚋段土地原為黃錦地所有4分之1持分,嗣黃錦地於92年11月4 日死亡後,其所有權乃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等情,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資料、黃錦地之個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北檢偵卷第16至20、22、24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始終並非基隆友蚋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既未取得該地所有權,當無權就該地為任何處分,此不因其是否與黃錦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不同。又黃錦地過世後,顯已不可能授權他人處分其財產,其生前之授權關係亦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故任何人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知黃錦地逝世之事(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其隱匿黃錦地業已過世之消息,且未取得該地繼承人之同意,即逕予出售該地,並偽簽黃錦地之姓名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損害黃錦地繼承人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黃錦地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獲取售屋款項之不法意圖,謊稱為土地所有人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且交付10萬元,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錢財,竟擅以基隆友蚋段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且冒用已故之「黃錦地」名義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及交付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黃錦地之繼承人,所為堪值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承諾於105 年5 月10日前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事後即不斷拖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李彥諄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18 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83年起即陸續因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不知警惕悔改猶犯本件犯行,亦無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其確有以黃錦地名義出售土地之行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陳李彥諄陳稱:告訴人事後因本件土地交易不順,頓失寄託而病情惡化去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第14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未扣案之10萬元款項,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上之「黃錦地」簽名1 枚,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契約書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文件名稱      │ 簽訂日期 │   欄位   │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
├──────────┼─────┼─────┼─────────┤
│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103 年5 月│契約首頁之│「黃錦地」簽名壹枚│
│                    │9 日      │「賣主」欄│                  │
│                    │          │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