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福
- 選任辯護人
-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銘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溫經緯、劉佳明(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確定)、周賢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等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之報酬,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陳銘福先將購得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復由「阿課」於民國99年9月下旬某日,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所,周賢毅即提供位在新北市○○區○○○○巷0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福、溫經緯、劉佳明、「阿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
二、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陳銘福等人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銘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22至23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影印卷第62至66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6頁,100年度偵字第4982號影印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100年度偵字第4983號影印卷第104至105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9至22頁、第113至116頁、第143至144頁、第192至2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影印卷第15至36頁、第52至56頁、第159至202頁、第223至228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46至147頁、第159至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麻黃素、其他化學原料,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林三丰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41至143頁)。且扣案之化學原料、工具,均為被告出資購買,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5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學原料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印卷第150至213頁),核與前開被告供述、證人林三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製造所用之器具無訛。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便條紙(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印卷第13至14頁),係共犯溫經緯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業據共犯溫經緯於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14、198頁),其上記載:「濾出紅磷+碘=料水」、「分離瓶=料水500cc+氫氧化鈉150cc+甲苯1500cc」、「取分離瓶最上層之料水,用強酸調料物」、「取料待甲苯蒸發去味,料+水(少許)=液態存放結晶」等情。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扣案物鑑驗結果及檢視本案扣案物,說明本案究係以何種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局函覆稱:本案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2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一節,有該局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873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共犯溫經緯於上開便條紙記載之製毒流程相符。足認本案被告及共犯溫經緯、劉佳明等人確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與溫經緯、劉佳明、周賢毅、綽號「阿華」、「阿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私利,竟夥同溫經緯、劉佳明、周賢毅、「阿華」、「阿課」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影印卷第155頁),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被告與共犯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重量(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影印卷第155頁),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屬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4之便條紙係共犯溫經緯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業如前述;編號25、26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溫經緯、劉佳明分別用以與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114頁、第197至20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編號5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劉佳明於另案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影印卷第64至65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印卷第197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甲苯 │1桶 │1-3-1 │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 │ │ │ │ │3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2 │過濾器 │1組 │1-25-2 │「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 │ │(內含液態溶│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 │ │ │液) │ │ │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 │ ├─┼──────┼──┼─────┼────────────────────┤ │3 │麻黃素水溶液│1桶 │1-29-1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 │ │ │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 │ │ │ │ │ │)成分,淨重約1萬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4 │麻黃素水溶液│4桶 │1-29-2至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 │ │ │ │ │1-29-5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 │ │ │ │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萬6700公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 │ │ │ │ │ │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 │ ├─┼──────┼──┼─────┼────────────────────┤ │5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1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公克,純度 │ │ │ │ │ │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6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2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度│ │ │ │ │ │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7 │紅磷溶液 │1桶 │1-32 │「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純│ │ │ │ │ │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8 │安非他命 │1包 │1-35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9 │安非他命 │1包 │1-36 │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 ├─┼──────┼──┼─────┤克。 │ │10│安非他命 │1包 │1-37 │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 │ ├─┼──────┼──┼─────┼────────────────────┤ │11│安非他命 │1包 │1-38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 │ │ │ │ │,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玻璃燒杯 │12個│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 │電磁爐 │1個 │1-1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瓦斯爐 │2個 │1-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電動攪拌器 │1支 │1-1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陶瓷漏斗 │3個 │1-15-1至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1-15-3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6 │電子磅秤 │1個 │1-1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馬達 │1個 │1-1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8 │馬達 │1個 │1-1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9 │量杯 │6個 │1-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0│滴管 │2支 │1-2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玻璃攪拌棒 │3支 │1-2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2│刮刀 │3支 │1-22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3│塑膠托盤 │20個│1-2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4│金屬托盤 │3個 │1-2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5│過濾器(為過│1瓶 │1-25-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大燒瓶) │ │ │ │ ├─┼──────┼──┼─────┼────────────────────┤ │16│冷凝器 │1組 │1-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7│分液漏斗 │2個 │1-3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8│鏟子 │2個 │1-3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安非他命吸食│1個 │1-4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器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0│冰箱 │1台 │1-4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1│含不明粉末夾│3袋 │1-49-2至 │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鍊袋 │ │1-49-4 │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22│濾布 │1袋 │3-1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3│燒瓶支架 │1支 │3-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4│鐵盤 │4個 │3-2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5│鐵桶 │1桶 │3-2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丙酮 │1桶 │1-1 │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 │ ├─┼──────┼──┼─────┼────────────────────┤ │2 │甲醇 │1桶 │1-2 │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 │ ├─┼──────┼──┼─────┼────────────────────┤ │3 │甲苯 │1桶 │1-3-2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 │ │ │ │ │ │1萬6630公克 │ ├─┼──────┼──┼─────┼────────────────────┤ │4 │甲苯 │1桶 │1-3-3 │成分為甲苯 │ ├─┼──────┼──┼─────┼────────────────────┤ │5 │濾紙 │4盒 │1-4 │ │ ├─┼──────┼──┼─────┼────────────────────┤ │6 │紅磷 │4瓶 │1-5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7 │碘 │8瓶 │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8 │鹽酸 │1箱 │1-7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20 │ │ │ │ │ │瓶) │ │ │ ├─┼──────┼──┼─────┼────────────────────┤ │9 │鹽酸 │1箱 │1-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19 │ │ │ │ │ │瓶) │ │ │ ├─┼──────┼──┼─────┼────────────────────┤ │10│鹽 │1包 │1-12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1│防毒面具 │2個 │1-14 │ │ ├─┼──────┼──┼─────┼────────────────────┤ │12│過濾器(為過│1瓶 │1-25-1-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小燒瓶) │ │ │ │ ├─┼──────┼──┼─────┼────────────────────┤ │13│間接加熱器 │1組 │1-27 │ │ ├─┼──────┼──┼─────┼────────────────────┤ │14│機油 │12瓶│1-2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 │ ├─┼──────┼──┼─────┼────────────────────┤ │15│麻黃素水溶液│2桶 │1-29-6至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 │ │ │ │ │1-29-7 │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 │ ├─┼──────┼──┼─────┼────────────────────┤ │16│燒瓶 │1個 │1-33 │ │ ├─┼──────┼──┼─────┼────────────────────┤ │17│安非他命 │1包 │1-39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8│麻黃素 │1包 │1-40 │「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 │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 │19│麻黃素 │1包 │1-41 │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 │ ├─┼──────┼──┼─────┤2604公克 │ │20│麻黃素 │1包 │1-42 │ │ ├─┼──────┼──┼─────┤ │ │21│麻黃素 │1包 │1-43 │ │ ├─┼──────┼──┼─────┼────────────────────┤ │22│圓形燒瓶 │1個 │1-44 │ │ ├─┼──────┼──┼─────┼────────────────────┤ │23│含不明粉末夾│1袋 │1-49-1 │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 │ │ │鍊袋 │ │ │ │ ├─┼──────┼──┼─────┼────────────────────┤ │24│便條紙 │2張 │2-2 │ │ ├─┼──────┼──┼─────┼────────────────────┤ │25│LG手機(含門│1支 │2-3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6│LG手機(含門│1支 │2-5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7│大燒瓶 │1個 │3-1 │ │ ├─┼──────┼──┼─────┼────────────────────┤ │28│大燒瓶 │1個 │3-2 │ │ ├─┼──────┼──┼─────┼────────────────────┤ │29│玻璃量杯 │1個 │3-3 │ │ ├─┼──────┼──┼─────┼────────────────────┤ │30│玻璃量杯 │1個 │3-4 │ │ ├─┼──────┼──┼─────┼────────────────────┤ │31│量杯 │5個 │3-5 │ │ ├─┼──────┼──┼─────┼────────────────────┤ │32│三角量杯 │5個 │3-6 │ │ ├─┼──────┼──┼─────┼────────────────────┤ │33│玻璃漏斗 │1個 │3-7 │ │ ├─┼──────┼──┼─────┼────────────────────┤ │34│圓形燒瓶 │1個 │3-8 │ │ ├─┼──────┼──┼─────┼────────────────────┤ │35│攪拌棒 │4支 │3-9 │ │ ├─┼──────┼──┼─────┼────────────────────┤ │36│溫度計 │1支 │3-10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7│鋼製攪拌棒 │1支 │3-1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8│濾紙 │1包 │3-13 │ │ ├─┼──────┼──┼─────┼────────────────────┤ │39│夾鍊袋 │1包 │3-14 │ │ ├─┼──────┼──┼─────┼────────────────────┤ │40│鹽酸 │15瓶│3-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41│紅磷空瓶 │1罐 │3-17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42│碘空瓶 │1罐 │3-18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43│電子秤 │1個 │3-19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44│濾網 │1個 │3-20 │ │ ├─┼──────┼──┼─────┼────────────────────┤ │45│甲醇 │1桶 │3-21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 ├─┼──────┼──┼─────┼────────────────────┤ │46│甲苯 │1桶 │3-22 │經檢驗成分為甲苯 │ ├─┼──────┼──┼─────┼────────────────────┤ │47│不明化學藥品│1袋 │3-23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48│疑似甲苯溶液│1桶 │3-25 │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 │ ├─┼──────┼──┼─────┼────────────────────┤ │49│沈水馬達 │2個 │3-29 │ │ ├─┼──────┼──┼─────┼────────────────────┤ │50│陶瓷漏斗 │1個 │3-30 │ │ ├─┼──────┼──┼─────┼────────────────────┤ │51│陶瓷漏斗 │1個 │3-31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52│刮刀 │1支 │3-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 │號│所載 │ │品編號│ ├─┼───────┼──┼───┤ │1 │葡萄糖 │1個 │1-46 │ ├─┼───────┼──┼───┤ │2 │鑰匙 │1副 │1-48 │ ├─┼───────┼──┼───┤ │3 │鑰匙 │1副 │2-1 │ ├─┼───────┼──┼───┤ │4 │照片 │1張 │2-3-1 │ ├─┼───────┼──┼───┤ │5 │鑰匙 │1副 │2-4 │ ├─┼───────┼──┼───┤ │6 │NOKIA手機(含 │1支 │2-5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7 │網路手機及SIM │1支 │2-6 │ │ │卡 │ │ │ ├─┼───────┼──┼───┤ │8 │租賃契約 │1份 │3-11 │ ├─┼───────┼──┼───┤ │9 │抽痰機 │1組 │3-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