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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竟與陳俊宏(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瑞卿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陳俊宏,作為陳俊宏成立尚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旻公司)之用,約定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隨即歸還,陳俊宏即帶同不知情之母親黃綉香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前往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為黃綉香、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以及戶名為尚旻公司籌備處黃綉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瑞卿保管,作為其自行匯入及未來回收借款所用,王瑞卿則於同年月30日以不知情之母親王靜芳名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黃綉香上開帳戶,再轉匯至尚旻公司籌備處王黃綉香之帳戶中,嗣由陳俊宏影印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據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立尚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尚旻公司驗資程序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王瑞卿則於同年月31日自尚旻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戶,將1,000 萬元匯回至王靜芳之玉山銀行帳戶,而使不知情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13日核准尚旻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尚旻公司已收足股款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瑞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6頁至第9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

㈢黃綉香、尚旻公司籌備處黃綉香、王靜芳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尚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尚旻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804800 號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起訴書固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陳俊宏為尚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俊宏就前開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公司章程,並持以為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證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無視法紀,為謀私利再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兒子1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證人陳俊宏固證稱開戶借款1,000 萬元3 日共交付約3 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第62頁反面),然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100 萬3 日利息200 元,超過3 天每日加計200 元利息等語齟齬(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陳俊宏於105 年3 月28日開戶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將1,000 萬款項匯入旋即於翌(31)日匯出,縱依被告前開所述利息之方式計算結果亦未達3 萬元,復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因為伊只是幫金主跑腿,陳俊宏最多只給伊5 仟元,伊收2 仟元,剩下3 仟元給其他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述利息收取方式尚無重大歧異,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仟元,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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