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黃錦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並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⑧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⑨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於10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並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至4行「於106年4月21日18時46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之住處,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及刑罰懲罰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8時46分,經
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6年4月21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其遭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錦鍠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