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勳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100 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⑧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⑨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 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件106 年6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業經新北地院在上上個月予以判決,現正上訴中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固確有於106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係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見審易卷第52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本件於106 年6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37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正反面),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