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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袋(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暨包裝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秉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將上開時地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前總毛重2.62公克,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590號卷第5至7頁背面、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7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可參(毒偵590號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17至18頁、第83頁、第76頁、第69頁、第7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述(四)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迨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前總毛重2.62公克,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鑑驗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1.9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590號卷第76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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