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豐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毛」再以手機聯繫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由乙○○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小毛」,乙○○則因此獲得「小毛」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庚○○、戊○○、丁○○、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4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4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戊○○、丁○○、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3頁、第40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6至68頁),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簡訊擷圖照片、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郵局營業據點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3頁、第70至101頁,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以附表一所示各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非對公眾散布,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犯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模板工人日薪2,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被告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 │號│ │ │時間 │(新臺幣)│ │ ├─┼───┼────────────┼────────┼─────┼─────────┤ │1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3日0時 │2萬9,985元│林澋茹所申設合作金│ │ │ │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26分許 │ │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 │己○○,假冒為衣芙日系廠├────────┼─────┤帳號000-0000000000│ │ │ │商人員,佯稱其先前在網路│105年11月3日0時 │8,985元 │966號帳戶 │ │ │ │拍賣平台購買衣服,因內部│38分許 │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數├────────┼─────┤ │ │ │ │量為24份,將會自其銀行帳│105年11月3日0時 │985元 │ │ │ │ │戶扣款云云,再假冒為銀行│42分許 │ │ │ │ │ │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 取│ │ │ │ │ │ │消誤植訂單作業云云,致盧│ │ │ │ │ │ │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19時│3萬元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55分許 │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甲○○,假冒為橙姑娘公司│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 │ │55615號帳戶 │ │ │ │購物訂單,因公司內部人員├────────┼─────┼─────────┤ │ │ │疏失誤將經銷商單據拿給其│105年11月3日0時 │2萬9,988元│程周英所申設中華郵│ │ │ │簽署,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12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 │ │至ATM操作以取消經銷商訂 ├────────┼─────┤長億郵局帳號700-00│ │ │ │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05年11月3日0時 │2萬9,988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0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0時 │2萬9,985元│ │ │ │ │ │40分許 │ │ │ ├─┼───┼────────────┼────────┼─────┼─────────┤ │3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20時│3,998元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3分許 │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庚○○,假冒為MOLI小茉莉│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其先前│ │ │55615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訂單,因公司內部│ │ │ │ │ │ │人員疏失誤將其勾選為批發│ │ │ │ │ │ │戶,並將批發12件給其云云│ │ │ │ │ │ │,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佯稱需至ATM操作以取消訂 │ │ │ │ │ │ │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4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20時│2萬9,987元│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47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戊○○,假冒為購物網站賣│ │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單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 │戶 │ │ │ │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人員,佯稱需至ATM解除 │ │ │ │ │ │ │分期交易云云,致戊○○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5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18時│2萬9,985元│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52分許 │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丁○○,假冒為小P大團購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網站業務,佯稱其先前網路│ │ │55615號帳戶 │ │ │ │購物訂單,因作業疏失將連├────────┼─────┼─────────┤ │ │ │續扣款12個月,需至ATM 取│105年11月2日19時│2萬9,985元│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消扣款動作云云,致丁○○│5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列帳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6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20時│9,123元 │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23分許 │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辛○○,假冒為網路購物賣│ │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單,因系統錯誤將連續扣款│ │ │戶 │ │ │ │12次云云,再假冒為富邦銀│ │ │ │ │ │ │行人員,佯稱需至ATM取消 │ │ │ │ │ │ │扣款動作云云,致辛○○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7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105年11月2日19時│7,982元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31分許 │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丙○○,假冒為網路購物賣│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55615號帳戶 │ │ │ │單,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誤│ │ │ │ │ │ │將其勾選為批發商,將會自│ │ │ │ │ │ │其銀行帳戶扣款云云,再假│ │ │ │ │ │ │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 │ │ │ │ │ │至ATM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 │ │ │ │ │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所屬金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號│ │ │融機構 │(新臺幣) │與戶名 │ ├─┼───┼──────┼──────────┼──────┼─────────┤ │1 │己○○│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2萬0,005元1 │林澋茹所申設合作金│ │ │ │0時29分許 │段656之1號(國泰世華│次;1萬0,005│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 │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元1次 │帳號000-0000000000│ │ │ ├──────┼──────────┼──────┤966號帳戶 │ │ │ │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1萬0,005元 │ │ │ │ │0時48分許 │段680號1樓(永豐商業│ │ │ │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 │2 │甲○○│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2萬0,005元1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12時20分許 │段626 號(中華郵政股│次;1萬0,005│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 │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元1次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局) │ │55615號帳戶 │ │ │ ├──────┼──────────┼──────┼─────────┤ │ │ │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2萬0,005元 │程周英所申設中華郵│ │ │ │0時16分許 │段622 號(合作金庫商│ │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 │ ├──────┤業銀行松山分行) ├──────┤長億郵局帳號700-00│ │ │ │105年11月3日│ │1萬0,005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時17分許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2萬0,005元 │ │ │ │ │0時44分許 │段656之1號(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 │105年11月3日│ │1萬0,005元 │ │ │ │ │0時45分許 │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 │2萬0,005元1 │ │ │ │ │0時52分許 │ │次;1萬0,005│ │ │ │ │ │ │元1次 │ │ ├─┼───┼──────┼──────────┼──────┼─────────┤ │3 │庚○○│105年11月2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3│1萬2,005元(│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某時許 │0 號(臺灣土地銀行松│其中8,000 元│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 │南分行) │為另一被害人│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之遭詐欺款項│55615號帳戶 │ │ │ │ │ │) │ │ ├─┼───┼──────┼──────────┼──────┼─────────┤ │4 │戊○○│105年11月2日│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4│2萬0,005元 │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20時49分許 │8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永吉分行)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105年11月2日│ │1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 │ │20時50分許 │ │ │戶 │ ├─┼───┼──────┼──────────┼──────┼─────────┤ │5 │丁○○│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3萬元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18時31分許 │段622 號(合作金庫商│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5615號帳戶 │ │ │ ├──────┼──────────┼──────┼─────────┤ │ │ │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3萬元 │ │ │ │ │19時7分許 │段626 號(中華郵政股│ │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 │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 │局) │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6 │辛○○│105年11月2日│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4│9,005元 │鄭俊杰所申設中華郵│ │ │ │20時27分許 │8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 │永吉分行) │ │北小北郵局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7 │丙○○│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8,000元 │鄭俊杰所申設合作金│ │ │ │19時34分許 │段622 號(合作金庫商│ │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5615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