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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君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君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
│1   │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83公克)              │                      │
├──┼───────────┼───────────┤
│2   │殘渣袋3 個(毛重0.5174│含海洛因成分          │
│    │公克)                │                      │
├──┼───────────┼───────────┤
│3   │吸食器2組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玻璃球2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分裝杓2支             │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3 個(毛重0.517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足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毒
    品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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