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 行關於被告周秉綱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7行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27至29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周秉綱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東園街派出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並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犯搶奪罪、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 月確定;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就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並於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驗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警詢筆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 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2 頁、第7至8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現在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園藝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周秉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
9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案件經同院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5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及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
減刑後再與前開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於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
假釋,仍應執行殘刑5月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搶奪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105
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長泰街130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秉綱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在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下│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尿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液檢體編號為114504之事實│
│ │體編號:114504)各1份。│。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之事實。 │
│ │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 │
│ │4504)。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各1份 │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
│ │ │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