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許振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106 年5月至7 月之連續處方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 期之還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案件106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45 頁,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長年患有重鬱症、偷竊症,長期接受抗憂鬱劑治療,並於106 年5至7 月間領有關於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之連續處方箋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卷第47-48 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9日亞精神字第1050329001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52 號卷第3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除已於偵查中當庭還款新臺幣2 萬元,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 期之款項,業如前述。本於契約自治原則,認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合意形成之還款計畫應予尊重,如被告確實依協議內容還款,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現階段如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