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於106 年6 月12日16時20分至本署採尿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本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楊朝盛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已逾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1.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1 至4 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5.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5 至6 各罪之宣告刑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90 號駁回抗告確定。復因7.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8.因收受贓物及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7 至8 各罪之宣告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1 至8 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 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贓物)、4 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 至4 、9 至10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因所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尚未縮刑期滿,然上開1 至4 罪可認業於假釋出監時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3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諸多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楊朝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
    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
    於94年 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復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案件駁回
    上訴確定。
二、詎楊朝盛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2日16時20分至本署採尿前
    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至
    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
    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影本(編號051128號)各 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