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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筱涵黃傅偉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吳秉菘

      洪正屏

      張世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7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秉菘、洪正屏、張世興(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7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42、7642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2號卷宗及本院收文戳章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菘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秀岡山莊社區第一期區域各項事務之處理,被告洪正屏係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秀岡山莊公共區域各項事務之處理,被告張世興則為執業律師。被告吳秉菘、洪正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在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67之19地號土地上設置小木屋;在秀岡一段150地號(重測前為秀岡段30之15地號)、秀岡段67之18地號土地上,設置警衛崗亭各1座,而竊佔聲請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又被告吳秉菘、張世興均明知上開小木屋所在之秀岡段85之21地號、67之19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人之同意,不得進入,竟於106年2月6日侵入上開小木屋暨所在之土地等語。因認被告吳秉菘、洪正屏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吳秉菘另與被告張世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固認:處分書所引用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不足以作為被告吳秉菘、洪正屏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依據,蓋該等判決之前提與被告吳秉菘、洪正屏之竊佔行為完全不同,故該等判決應與本案無關,且本案被告吳秉菘、洪正屏設置之警衛岡亭及小木物並非公共設施,縱使為公共設施,也必須供所有秀岡山莊之居民共同使用而不可獨佔,被告吳秉菘、洪正屏或管理委員會獨佔使用,已構成竊佔罪等語。惟查:

1.本案土地係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及秀岡山莊開發計劃之範圍內,由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方式開發,其上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池、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等設施,係由秀岡公司自77年間起開始陸續規劃,並經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以供大台北華城之秀岡山莊社區內所有住戶、地主及法人使用;嗣秀岡公司於87、88年間交屋予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由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秀岡公司即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迄今等情,有環保署審查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見偵字7542號卷第86至88頁)、確認書(偵字7542號卷第90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7月11日新北店工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7542號卷第90頁)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偵字7542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

2.其次,關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問題,本案土地內之公共設施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且秀岡山莊內規劃之公共設施係以供社區民眾使用為主,並無使用對象之限制等情,業詳上述,而聲請人自應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本案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偵字7542號卷第106至131頁)在卷可參。是以,秀岡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暨其上之公共設施乙節,應堪認定,則在本案土地設立之崗亭及小木屋既為社區公共設施,自難認被告吳秉菘、洪正屏有何竊佔犯行。

3.再者,被告吳秉菘、洪正屏係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4年3月12日派駐至秀岡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有該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2份為憑(見偵字7542號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吳秉菘、洪正屏並非設立上開崗亭及小木屋之人,自難認被告吳秉菘、洪正屏有何竊佔犯行或主觀犯意可言,前揭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三)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吳秉菘、張世興明知本案土地係聲請人所有,竟無故侵入上開土地,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土地之犯行等語,被告吳秉菘於106年2月6日係在上開小木屋內執行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業務,而被告張世興律師則稱其係因被告吳秉菘與前來小木屋之聲請人所屬員工發生爭執後,經被告吳秉菘電話通知到場處理等語,聲請人就被告張世興前往小木屋之原因亦未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吳秉菘、張世興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土地之犯行及犯意。

六、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竊佔、無故侵入他人土地之犯行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竊佔、無故侵入他人土地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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