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秋宜楊台清陳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請人
黃銘昌
聲請人
奚淞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告
彭惠美

      黃芊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銘昌、奚淞以被告彭惠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日發回續行偵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55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彭惠美明知股票投資失利,竟向聲請人佯稱獲利豐厚,且持假造之對帳單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持續投入資金,顯已構成詐欺罪,原處分書竟對該重要證據全未參酌;另原處分書將聲請人黃銘昌認識被告彭惠美之緣由,曲解為聲請人黃銘昌因信任友人方委託被告彭惠美下單,而基此認為被告彭惠美未施用詐術招攬聲請人陸續投資,顯然無稽;被告彭惠美未將集保存摺交予聲請人,聲請人雖持有交割帳戶存摺,但該存摺僅概略記載買賣股票之標的及金額,且每月之對帳單均寄送到被告彭惠美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0號10樓之地址,電子帳單亦寄送到被告彭惠美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聲請人無從知悉庫存證券數量以及投資股票是否獲利,僅能偶爾致電被告彭惠美關心投資股票情形,聲請人方會因此受到被告彭惠美詐騙,而持續投入資金;告訴人雖於對帳單寄送異動申請書、電子對帳單寄送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上所記載之改寄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係被告彭惠美事後不實填寫。㈡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彭惠美進行股票之代操,與被告黃芊佩無涉,被告2人卻共同虛偽填載告訴人均不認識之被告黃芊佩為受任人,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授權書。被告彭惠美顯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被告2人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關證據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處,致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率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必須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苟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事,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就被告彭惠美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1查聲請人2人於103年7月11日對被告彭惠美提出告訴時,係主張被告彭惠美對其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黃銘昌於96年7月16日起陸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2,105萬1,648元,委託被告彭惠美代為進行股票操作,聲請人奚松則自98年4月21日起,陸續投入1,507萬6,117元委託被告彭惠美代操股票,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而聲請人2人於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彭惠美向聲請人黃銘昌出示假造對帳單之時間為103年7月3日,但卻直至該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之105年6月23日,始提出該所謂偽造之對帳單,並初次稱有證人莊曜任可證明被告彭惠美確曾於103年7月3日持該對帳單前往聲請人黃銘昌住處,已有可疑,且關於證人莊曜任於106年1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其非但於事隔2年半後之久後,仍可清楚記得聲請人黃銘昌當日穿著,與聲請人黃銘昌陳述內容完全一致,足使人啟疑是否業與聲請人黃銘昌事前勾串證述內容,且其表示認為該對帳單係被告彭惠美自己製作,亦多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之推測,另其既稱於104年12月間即知悉聲請人黃銘昌與被告彭惠美間有訴訟,並稱於103年7月3日即拍攝被告彭惠美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照片,當無遲至105年5、6月間始提供與聲請人黃銘昌之理,其所為證述已難以憑採,俱難證明被告被告彭惠美確曾於103年7月3日向聲請人黃銘昌提出前開偽造對帳單。再者,依聲請人黃銘昌進行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黃銘昌最後1次存入款項至該帳戶,係於103年4月28日存入10萬元,又聲請人奚淞最後1次存入款項至其進行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為於103年5月29日存入1萬2,000元,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並因此為財產之移轉,業如前述,姑不論該被告彭惠美於103年7月3日向聲請人黃銘昌提出假造對帳單乙節甚屬有疑,聲請人2人於103年7月3日前,早已各投入上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聲請人2人顯非因被告彭惠美所提該對帳單,致陷入錯誤方投入資金進行股票交易,聲請人2人為財產之移轉與該對帳單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明,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是檢察官縱未就該對帳單為進一步審酌,亦顯就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影響。2又交割帳戶存摺中關於股票交易之記載,固未如同集保存摺般詳細,然亦可從中知悉於何時賣出或買入何家公司之股票,因而支出或存入多少金額,聲請人2人雖皆否認實際持有集保存摺,但聲請人黃銘昌既表示其在刷交割帳戶存摺時會留意金額之進出,會關心投資績效,並稱其有部分日常支出及財產規劃也是利用該帳戶,聲請人奚淞則稱其交割帳戶存摺是由聲請人黃銘昌保管,並請聲請人黃銘昌留意投資績效,而均未否認自行保管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於進行股票投資之該期間內,復均有多次更換存摺之紀錄,則聲請人2人透過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當仍得知悉股票交易之情況,自可藉之判斷投資獲利及虧損情形,以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投入資金進行股票投資,顯無其等所稱受被告彭惠美詐騙而完全不知悉股票交易情形之可能。況且聲請人黃銘昌雖一再指稱係委由被告彭惠美代為進行股票操作,然被告彭惠美始終堅詞否認上情,表示係經由聲請人黃銘昌之指示而進行聲請人2人之股票買賣,聲請人奚淞亦表示係聲請人黃銘昌介紹被告彭惠美可幫忙買賣股票,需要投入多少錢至帳戶內,均係由聲請人黃銘昌告知,則除聲請人黃銘昌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彭惠美有何代操股票之情,則聲請人2人之股票買賣既難認係由被告彭惠美代為操作,縱使有股票投資虧損之情況發生,聲請人2人亦當應自行承擔結果,難認被告彭惠美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亦難認被告彭惠美有何處理聲請人2人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3另就對帳單之部分,聲請人黃銘昌於104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曾收過2、3次對帳單寄到其住處,因不方便收掛號,故請被告彭惠美幫忙處理,於105年2月2日本院103年度金字第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於10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口稱其是要請被告彭惠美在華南永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幫忙代收對帳單云云,所為指述已有不一之情,自難遽認聲請人黃銘昌確有指定被告彭惠美代收對帳單之處所,而未授權被告彭惠美得自行填載代收對帳單之地點。又依聲請人2人先前之陳述,亦難認定其等請被告彭惠美幫忙處理收受對帳單時,有要求被告彭惠美需定期將對帳單交予其等查看。且聲請人黃銘昌既坦認有自行填寫對帳單寄送異動申請書,聲請人奚淞亦表示有在更改聯絡地址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彭惠美於聲請人2人主動要求更改對帳單寄送地址,並請其代為處理之情況下,方填寫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地址而代為收受聲請人之對帳單,自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聲請人2人反執此稱其等因而無法知悉庫存證券數量以及投資股票是否獲利,方受被告彭惠美詐騙投入資金云云,顯屬無稽甚明。4再者,聲請人黃銘昌之上開交割帳戶中,除股票之交易外,尚有於98年12月14日之200萬元、100萬元轉開本支支出、於98年12月15日支出200萬元、50萬元予呂玉惠及於101年5月10日支出760萬元以購買房屋等情,則其所陸續存入該交割帳戶之2,105萬1,648元,亦顯非全用於股票投資,是否可認為全屬其因股票投資所生之財產損害,亦甚有疑義。5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背信罪之成立,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依證人黃筱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其薪水並不會隨同客戶之下單量有所增加,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據以認定被告彭惠美可因衝高聲請人2人之股票交易成交量而獲取績效獎金,亦未見有何資料足顯示被告彭惠美於該期間內確領有較多獎金或薪水收入,是當難認被告彭惠美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彭惠美為圖獲績效獎金而使聲請人大量進行股票交易,顯乏其據。又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彭惠美有代聲請人2人操作股票買賣之舉,業如前述,故當亦難認被告彭惠美有何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6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彭惠美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情。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提及被告彭惠美於對帳單寄送異動申請書、電子式對帳單寄送同意書上不實填寫改寄地址及電子信箱等節,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5258號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可稽,則聲請人2人若有不服,應就該不起訴處分另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核非本交付審判案件之處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聲請人2人就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上之簽名及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係其等自行填寫乙節,皆未加以否認,並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佐,是本件顯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指稱其等以為授權的對象是被告彭惠美,然此僅為其等主觀上之想法,且因其等復均表示是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名,是其等斯時是否確有實際表明僅授權被告彭惠美,並禁止被告彭惠美再授權予被告黃芊佩,尚難逕予認定,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2人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彭惠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