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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勇毅邱瓊瑩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昊峰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佟貴華
被告
呂惠如
被告
張原達
被告
周賢武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駿逸
被告
洪彥翔
被告
周庭榕
被告
曾柏榕
被告
張家翰
被告
劉家妤
被告
陳澤文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5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昊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呂惠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原達、周賢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駿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洪彥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庭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曾柏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翰、劉家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澤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昊峰(綽號「歐弟」)、蔡弘毅(綽號「杰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5 年10月起,為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各出資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約60萬元作為設置及營運詐欺集團之費用,由吳昊峰於同年月20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以提供免費食宿、每月底薪3 萬至5 萬元(均尚未支付即遭查獲)之誘因,陸續邀集佟貴華(10月中加入)、呂惠如(11月中加入)、張原達、周賢武(均12月5 日加入)、周駿逸(12月18日加入)、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及陳澤文(均12月20日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呂惠如、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擔任一線話務手,佟貴華、張原達、周賢武、周駿逸、劉家妤、陳澤文擔任二線話務手,由吳昊峰、蔡弘毅二人與自稱艾琳娜(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喜洋洋、金蘋果、動力、時代、悍神、悍神、SONY、億科集團、火力、極限、懦夫救星、大鐵支(由檢察官另行追查)等話務平台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台,以群撥方式發送語音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而對公眾散布之,大陸地區人民接獲電話後,依語音內容按指定或回撥鍵後,即由一線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地區人民詢問為何電話被停用等情後,向大陸地區人民回覆佯稱係中國電信或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告知有電話費未繳欠費等問題,當大陸地區人民反映未申辦電話時,再訛稱個資可能遭他人盜用申請電話云云,一線話務手即要求大陸地區人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抄寫姓名、電話於小轉單上,再主動告知會將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幫忙報案,即將電話轉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係上海市青浦區公安,須提供個人資料查證,並佯稱已涉及洗錢帳戶,要配合公安、檢察官調查偵辦云云,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座機號碼、身分證號、工作內容等資料後,再轉至三線話務人員即自稱檢察官之吳昊峰,由其假冒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其等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已涉嫌洗錢,必須凍結,並提存至公證帳戶等詐術方式,以遂行詐欺行為;吳昊峰並與提供人頭帳戶、車手取款作業之詐欺集團海賊王、淘金、寶億元等車手集團(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合作,由海賊王等車手集團,於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受騙所匯款項,扣除約一、二成費用後,餘款以面交方式,交付吳昊峰及蔡弘毅收取。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05 年12月27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對潘承德、孫小玉等大陸地區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各參與之人如附表一所示,惟陳澤文尚未開始撥接電話),其中附表一編號29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未受騙匯款,故該集團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分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之當日某時將款項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吳昊峰所領詐欺集團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而既遂。嗣經警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吳昊峰所有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之物及詐得款項現金12萬5,307 元,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昊峰、佟貴華、呂惠如、張原達、周賢武、周駿逸、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及陳澤文等1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昊峰等1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265 卷一第10【劉家妤】、21反【張原達】、42反【陳澤文】、58反【周駿逸】、72【周賢武】、87反【洪彥翔】、94反-95 【呂惠如】、105 反-106【周庭榕】、128 【曾柏榕】、143 反【佟貴華】、159 【吳昊峰】、188 反【張家翰】、331 反【吳昊峰】、334 反【洪彥翔】、337 反【呂惠如】、340 反【周庭榕】、344 反【曾柏榕】、348 【佟貴華】、350 反【張家翰】、352 反【劉家妤】、356 【張原達】、358 【陳澤文】、360 【周駿逸】、362 頁【周賢武】、106 偵265 卷二第33反- 34【吳昊峰】、36反【洪彥翔】、39反【呂惠如】、42反【周庭榕】、45反【曾柏榕】、48反【佟貴華】、51反【張家翰】、54反【劉家妤】、57反【張原達】、59反【陳澤文】、62反【周駿逸】、65反頁【周賢武】、本院卷二第19反-20 【吳昊峰等12人】、94反-95 頁【吳昊峰等12人】),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吳昊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索查證照片、記載孫小玉及潘承德姓名、座機、身分證號等個資之上海市青浦分局轉單、附張勤芳及潘承德照片、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之文件、查扣電腦列印被告吳昊峰支付網路電話系統商帳冊資料、業績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偵二一字第1060011719號函暨後附續查報告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偵265 卷一第196-250 、324-329 頁、106 偵265 卷二第124-130 、239-401 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36-68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吳昊峰等1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雖附表一編號29詐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人別未盡如起訴書所載,然業經公訴人依據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回函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頁);附表一其餘詐欺既遂部分之犯罪時間、金額,則有詐欺集團首謀即被告吳昊峰製作之業績表存卷可憑(見106 偵265 卷二第130 頁),被告吳昊峰等1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185 反-186頁),爰認定事實如上。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惠如、張原達、周賢武、周駿逸、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及陳澤文各係於上開加入日期之何時加入詐欺機房集團,本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其等不予列入加入日所為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昊峰等1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吳昊峰等12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各參與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昊峰、佟貴華各共28罪,被告呂惠如共22罪,被告張原達、周賢武各共10罪,被告周駿逸共5 罪,被告洪彥翔、周庭榕、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陳澤文各共4 罪),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網路電話系統,至發送不實語音內容、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吳昊峰等12人與蔡弘毅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與話務平台系統商、海賊王等車手集團合作,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就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參與之被告與蔡弘毅、話務平台系統商及海賊王等車手集團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參與)間,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電話系統向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吳昊峰等12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於同一日雖有數名第一、二線人員各本於分工詐騙不特定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而為;又參以該電信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均係自上午8 時開始接打電話行騙迄下午某時為止,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取得詐款之日,或係有一或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或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在卷內無任何資料得認定確切被害事實之情況下,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部分,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9於同一日詐騙2 被害人未得逞部分,應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吳昊峰等1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部分:查被告吳昊峰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就其所犯毒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015號)及公共危險(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駿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彥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柏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澤文前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昊峰、周駿逸、洪彥翔、曾柏榕及陳澤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各該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減輕部分:被告吳昊峰等12人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昊峰、周駿逸、洪彥翔、曾柏榕及陳澤文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吳昊峰等12人,均為青壯且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吳昊峰等1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佐以被告吳昊峰係籌組電信詐欺集團之主謀、策劃者,居於主導地位,邀集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周庭榕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前科,復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佟貴華、呂惠如、張原達、周賢武、周駿逸、洪彥翔、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及陳澤文於詐欺集團內之參與時間長短、分工角色、程度差異(被告陳澤文尚未開始撥接電話)、該集團犯罪所生損害(詐得金額多寡)、犯罪之手段、被告12人各自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00-103 、111 頁)、智識程度及被告吳昊峰自承尚未結算故未給付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月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縱被告吳昊峰等12人始終自白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綜參各情,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無從依各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昊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昊峰因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詐得人民幣152 萬7,6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之現金12萬5,307 元亦為詐得款項,供詐欺集團開銷花用,見本院卷二第99反頁),然其餘被告均否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吳昊峰並自承因尚未結算即遭查獲,未按招募成員時之承諾發放月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足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吳昊峰負責聯繫收取,其既尚未將詐得款項分予其他被告,自應對被告吳昊峰依上開沒收、追徵之規定就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需扣除扣案之12萬5,307 元,是以105 年12月27日被告吳昊峰遭查獲當日之現金買匯匯率4.541 加以估算【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所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換算人民幣152 萬7,600 元為新臺幣693 萬6,832 元,扣除扣案之數額後為681 萬1,525 元,千以下不具重要性不予論計)。而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確分得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家樂福提貨券3 張(每張面值500 元),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之被告暨宣告刑│
│    │              │      │(人民幣)│(均為有期徒刑)  │
├──┼───────┼───┼─────┼─────────┤
│ 1  │105 年10月27日│不詳  │1,2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2  │105 年11月6 日│不詳  │3,7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3  │105 年11月10日│不詳  │85,7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4  │105 年11月12日│不詳  │88,9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5  │105 年11月14日│不詳  │4,3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6  │105 年11月15日│不詳  │16,1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7  │105 年11月16日│不詳  │35,7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8  │105 年11月20日│不詳  │5,0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9  │105 年11月21日│不詳  │3,5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10 │105 年11月22日│不詳  │8,0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11 │105 年11月24日│不詳  │9,4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12 │105 年11月26日│不詳  │27,0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13 │105 年11月28日│不詳  │76,4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14 │105 年11月29日│不詳  │29,9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15 │105 年11月30日│不詳  │4,1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16 │105 年12月2 日│不詳  │20,0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17 │105 年12月3 日│不詳  │25,7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18 │105 年12月5 日│不詳  │3,0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19 │105 年12月7 日│不詳  │105,000元 │吳昊峰:貳年貳月  │
│    │              │      │          │佟貴華:壹年捌月  │
│    │              │      │          │呂惠如:壹年捌月  │
│    │              │      │          │張原達:壹年捌月  │
│    │              │      │          │周賢武:壹年捌月  │
├──┼───────┼───┼─────┼─────────┤
│ 20 │105 年12月8 日│不詳  │15,0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      │          │張原達:壹年陸月  │
│    │              │      │          │周賢武:壹年陸月  │
├──┼───────┼───┼─────┼─────────┤
│ 21 │105 年12月9 日│不詳  │3,5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      │          │張原達:壹年肆月  │
│    │              │      │          │周賢武:壹年肆月  │
├──┼───────┼───┼─────┼─────────┤
│ 22 │105 年12月10日│不詳  │200,000元 │吳昊峰:貳年貳月  │
│    │              │      │          │佟貴華:壹年捌月  │
│    │              │      │          │呂惠如:壹年捌月  │
│    │              │      │          │張原達:壹年捌月  │
│    │              │      │          │周賢武:壹年捌月  │
├──┼───────┼───┼─────┼─────────┤
│ 23 │105 年12月18日│不詳  │275,900元 │吳昊峰:貳年肆月  │
│    │              │      │          │佟貴華:壹年拾月  │
│    │              │      │          │呂惠如:壹年拾月  │
│    │              │      │          │張原達:壹年拾月  │
│    │              │      │          │周賢武:壹年拾月  │
├──┼───────┼───┼─────┼─────────┤
│ 24 │105 年12月20日│不詳  │20,0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      │          │張原達:壹年陸月  │
│    │              │      │          │周賢武:壹年陸月  │
│    │              │      │          │周駿逸:壹年柒月  │
├──┼───────┼───┼─────┼─────────┤
│ 25 │105 年12月22日│不詳  │130,000元 │吳昊峰:貳年貳月  │
│    │              │      │          │佟貴華:壹年捌月  │
│    │              │      │          │呂惠如:壹年捌月  │
│    │              │      │          │張原達:壹年捌月  │
│    │              │      │          │周賢武:壹年捌月  │
│    │              │      │          │周駿逸:壹年玖月  │
│    │              │      │          │洪彥翔:壹年玖月  │
│    │              │      │          │周庭榕:壹年玖月  │
│    │              │      │          │曾柏榕:壹年玖月  │
│    │              │      │          │張家翰:壹年捌月  │
│    │              │      │          │劉家妤:壹年捌月  │
│    │              │      │          │陳澤文:壹年捌月  │
├──┼───────┼───┼─────┼─────────┤
│ 26 │105 年12月23日│不詳  │90,000元  │吳昊峰:貳年      │
│    │              │      │          │佟貴華:壹年陸月  │
│    │              │      │          │呂惠如:壹年陸月  │
│    │              │      │          │張原達:壹年陸月  │
│    │              │      │          │周賢武:壹年陸月  │
│    │              │      │          │周駿逸:壹年柒月  │
│    │              │      │          │洪彥翔:壹年柒月  │
│    │              │      │          │周庭榕:壹年柒月  │
│    │              │      │          │曾柏榕:壹年柒月  │
│    │              │      │          │張家翰:壹年陸月  │
│    │              │      │          │劉家妤:壹年陸月  │
│    │              │      │          │陳澤文:壹年陸月  │
├──┼───────┼───┼─────┼─────────┤
│ 27 │105 年12月25日│不詳  │5,600元   │吳昊峰:壹年拾月  │
│    │              │      │          │佟貴華:壹年肆月  │
│    │              │      │          │呂惠如:壹年肆月  │
│    │              │      │          │張原達:壹年肆月  │
│    │              │      │          │周賢武:壹年肆月  │
│    │              │      │          │周駿逸:壹年伍月  │
│    │              │      │          │洪彥翔:壹年伍月  │
│    │              │      │          │周庭榕:壹年伍月  │
│    │              │      │          │曾柏榕:壹年伍月  │
│    │              │      │          │張家翰:壹年肆月  │
│    │              │      │          │劉家妤:壹年肆月  │
│    │              │      │          │陳澤文:壹年肆月  │
├──┼───────┼───┼─────┼─────────┤
│ 28 │105 年12月26日│不詳  │235,000 元│吳昊峰:貳年肆月  │
│    │              │      │          │佟貴華:壹年拾月  │
│    │              │      │          │呂惠如:壹年拾月  │
│    │              │      │          │張原達:壹年拾月  │
│    │              │      │          │周賢武:壹年拾月  │
│    │              │      │          │周駿逸:壹年拾壹月│
│    │              │      │          │洪彥翔:壹年拾壹月│
│    │              │      │          │周庭榕:壹年拾壹月│
│    │              │      │          │曾柏榕:壹年拾壹月│
│    │              │      │          │張家翰:壹年拾月  │
│    │              │      │          │劉家妤:壹年拾月  │
│    │              │      │          │陳澤文:壹年拾月  │
├──┼───────┼───┼─────┼─────────┤
│ 29 │105 年12月27日│潘承德│無(未遂)│吳昊峰:拾壹月    │
│    │              │、孫小│          │佟貴華:玖月      │
│    │              │玉    │          │呂惠如:玖月      │
│    │              │      │          │張原達:玖月      │
│    │              │      │          │周賢武:玖月      │
│    │              │      │          │周駿逸:拾月      │
│    │              │      │          │洪彥翔:拾月      │
│    │              │      │          │周庭榕:拾月      │
│    │              │      │          │曾柏榕:拾月      │
│    │              │      │          │張家翰:玖月      │
│    │              │      │          │劉家妤:玖月      │
│    │              │      │          │陳澤文:玖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遠傳電信SIM 卡                            │1 張    │
├──┼─────────────────────┼────┤
│ 2  │中國聯通SIM 卡                            │1 張    │
├──┼─────────────────────┼────┤
│ 3  │員工借資便條紙                            │12張    │
├──┼─────────────────────┼────┤
│ 4  │績效板                                    │1 張    │
├──┼─────────────────────┼────┤
│ 5  │銀色無線話機                              │3 支    │
├──┼─────────────────────┼────┤
│ 6  │黑色無線話機                              │6 支    │
├──┼─────────────────────┼────┤
│ 7  │無線電                                    │10 支   │
├──┼─────────────────────┼────┤
│ 8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                  │9 台    │
├──┼─────────────────────┼────┤
│ 9  │中華電信數據機                            │2 台    │
├──┼─────────────────────┼────┤
│ 10 │網路無線分享器                            │3 台    │
├──┼─────────────────────┼────┤
│ 11 │印表機                                    │1 台    │
├──┼─────────────────────┼────┤
│ 12 │筆記型電腦                                │3 台    │
├──┼─────────────────────┼────┤
│ 13 │電腦螢幕                                  │2 台    │
├──┼─────────────────────┼────┤
│ 14 │教戰手冊                                  │2 張    │
├──┼─────────────────────┼────┤
│ 15 │空白詐騙紀錄單                            │8 張    │
├──┼─────────────────────┼────┤
│ 16 │詐騙紀錄單                                │9 張    │
├──┼─────────────────────┼────┤
│ 17 │紅色電話機                                │9 台    │
├──┼─────────────────────┼────┤
│ 18 │計算機                                    │1 台    │
├──┼─────────────────────┼────┤
│ 19 │開支收據                                  │1 包    │
├──┼─────────────────────┼────┤
│ 20 │MOBIA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支    │
│    │1 張)                                    │        │
├──┼─────────────────────┼────┤
│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1 支    │
│    │張)                                      │        │
├──┼─────────────────────┼────┤
│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353329│4 支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390 號SIM 卡各1 張)                      │        │
├──┼─────────────────────┼────┤
│ 23 │被害人基本資料登記表                      │1 張    │
├──┼─────────────────────┼────┤
│ 24 │銀聯卡帳戶資料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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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話機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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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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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白色電話機                                │8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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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詐騙紙條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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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租賃契約書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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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銀色電話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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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碎紙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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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記事便條紙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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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記事便條紙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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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記事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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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數據機                                    │9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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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白板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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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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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