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載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內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則被告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已逾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90號駁回抗告確定。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收受贓物及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之宣告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被告固供承其已向檢警供出其係向謝宗榮購買本案毒品,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5945號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55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刑事案件與被告本案完全無關,被告從未提供上游資料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文之情,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及胞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楊朝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
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經
臺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通緝到案而於94年8月26日
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33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楊朝盛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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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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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朝盛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施│
│ │述 │用毒品,懷疑是莫鼻卡持續性│
│ │ │藥性錠造成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採集之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陽性之事實。 │
│ │AG82290)、本署施用毒 │ │
│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
│ │(尿液檢體編號:106000│ │
│ │618)各1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採集之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陽性之事實。 │
│ │AG96057)、本署施用毒 │ │
│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
│ │(尿液檢體編號:106000│ │
│ │196)各1紙 │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間採集之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基安非他陽性之事實。 │
│ │AH00517)、本署施用毒 │ │
│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
│ │(尿液檢體編號:106002│ │
│ │254)各1紙 │ │
├──┼───────────┼─────────────┤
│ 5 │106年3月8日法務部法醫 │服用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尿│
│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000│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
│ │06780號函1紙 │,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涉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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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採尿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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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 │
├───┼────────────────────┤
│ 2 │106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
├───┼────────────────────┤
│ 3 │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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